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寶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99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唐寶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寶棕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3 月18 日凌晨4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搭載尤昱翔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346 公里900 公尺處(位在高雄市岡山區)欲由 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原應注意行駛途中,不得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 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 候晴朗、時值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邱裕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乙車)行駛於甲車右前方之中線車道,唐寶 棕因分心回頭拿取物品而未注意與乙車保持安全距離即驟然 變換至中線車道,於見及乙車煞車時已避煞不及,甲車右前 車頭遂直接追撞乙車車尾,乙車遂隨之翻覆、滑行並撞擊至 外側車道路肩,致邱裕博因而受有左側眼瞼2 公分撕裂傷之 傷害。另唐寶棕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裕博(下稱告訴人)於警偵指 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高速公路里程表,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 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 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業如前 述,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且駕車上路亦應恪遵前揭
規定。則案發時其既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當應確認已與 行駛在該車道前方之乙車保持安全距離後再行變換車道;而 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留意變換車道之安全 距離反而分心回頭拿取物品,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甚明;且渠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係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然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前述規定既有針對高速公路之用路人變換 車道事項作具體之注意義務規定,自當優先於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此概括規定之適用,惟此要僅屬犯罪手段 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法條之問題 ,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渠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 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惟念渠犯後始終坦承行為 有誤,尚非全無悔意,且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件於審理 時經二度移付調解,第一次期日時被告未到,第二次期日則 因到庭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終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參(審交易卷第20、33頁);暨衡 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車行速度甚快之高速公路上,而被告 竟分心回頭拿取車內物品,其過失情節難謂輕微,且依乙車 翻覆毀損情形以觀撞擊情況誠屬嚴重,幸而告訴人所受傷勢 尚非甚重;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志願役 軍人之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交易卷第27頁)等具體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