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石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所為
之106 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之姓名「劉石臣」之記載,均更正為「彭石臣( 原名劉石臣)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如係被 告姓名更名前後漏未標明記載,既不影響裁判對象之同一性 ,基於同一理由,自得由法院補充裁定更正。
二、被告劉石臣已於106 年10月26日因自願從母姓更名為彭石臣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 本案於106 年10月30日判決時,被告業已改名,然原判決漏 未記載更名前、後之姓名並相互對照,為免日後審理、執行 滋生疑義,爰就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劉石臣 」之記載,均更正為「彭石臣( 原名劉石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