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144號
CTDM,106,交簡,2144,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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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補充「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 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駕車上路,並因此影響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 ,危害非小,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其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 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10號
被 告 鄭銘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玉井區中正里15鄰中正165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陽於民國106年2月27日2時許起至同日2時40分許,在高 雄市內門區台三線某7-11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內門區台三線與182線交叉路 口時,自撞地磅站鐵皮屋,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 時19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 每公升0.4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陽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交通分隊酒精測 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 份及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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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