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940號
SCDM,89,易,940,2000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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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隔壁鄰居之關係,兩人平素相處不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 六月十一日下午,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八鄰中崙二六七之十五、之十六號相鄰 之圍牆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後,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曬衣鐵桿戳乙○ ○,致乙○○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右上臂挫傷)。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持曬衣鐵桿戳中乙○○乙節,坦白承認,雖辯稱伊係持曬衣 鐵桿欲推倒乙○○所有斜放於相鄰牆壁之鋁梯時,不慎戳中乙○○之右下臂,並 非故意戳傷乙○○,乙○○提出關於左臂受傷之驗傷單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 告甲○○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進而持曬衣鐵桿戳中乙○○之 左上臂,致乙○○受有左上臂挫傷等情,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在卷, 核與証人即告訴人乙○○之女林易靜於本院審理時証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觀被告 甲○○當時懷疑告訴人乙○○故意推倒其斜放於相鄰牆上之鋁梯,而壓損其所有 停放旁邊之自小汽車,甲○○因氣憤不過,乃進入室內拿取曬衣鐵桿後再返回現 場等情,亦據被告甲○○陳稱在卷,是被告既因氣憤告訴人推倒鋁梯壓損其自小 客車而拿取鐵桿意欲報復,衡諸常情,報復之行逕通常應等於或大於自認為遭受 侵害之情形,是被告自室內拿取鋁梯後應非僅在單純推倒告訴人所有之鋁梯 (較 諸被告陳稱告訴人推倒其鋁梯並壓損其所有自小客車反而更輕微)而已,被告甲 ○○辯稱是欲推倒鋁梯不慎戳中告訴人乙○○云云,尚不可採,應以告訴人指訴 及証人林易靜一致証述被告甲○○故意戳傷告訴人之左上臂等語為可採,此外並 有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資佐証,被告右揭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甲○○與告 訴人乙○○相鄰而居、素來不睦,本件因懷疑告訴人故意推倒其鋁梯而壓損所有 停放旁邊之自小客車,因而持曬衣鐵桿戳中告訴人乙○○等情,已據被告供稱在 卷;又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上臂挫傷,長約二、三公分,經敷藥後約一星期已痊 癒,情形並不嚴重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本院審酌上 情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方法、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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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