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790號
CTDM,106,交簡,1790,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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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泯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泯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泯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 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5 號門前之紅綠燈處,欲超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 ,甫因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而起步,由林三豐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又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林三豐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林三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椎第十二節爆裂性骨 折及腰椎第一節脊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沈泯辰於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訊據被告沈泯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 林三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對交通鑑定須負全責保持懷疑,因為 碰撞當時剛起步,沒有注意到,伊覺得那個距離應該不會碰 到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高雄榮民總醫院5 號門前 之紅綠燈處時,因欲超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 綦詳,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對其駕 車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 有傷害等節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5 頁、第6 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對於前引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肇事現場照片存卷可證,可見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再佐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為警詢 問時已自承:伊行至事故路口前,因前方路口號誌剛好轉 換綠燈,伊即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車輛左側直行而過,伊 車右前車身與綠燈起步之告訴人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 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0頁)。是綜此以觀,被告駕車行至 肇事地點,欲超越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 ,既無不能注意前方車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之情形,自負有 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行車注意義務,其疏未注意於此, 致兩車發生碰撞,駕駛行為已有過失甚明,又其於行車安 全距離不足發生碰撞後,才執前詞空稱:伊覺得那個距離 應該不會碰到云云,該辯詞顯無解於過失駕駛行為之成立 ,而無足取。另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既如前 述,當堪認被告駕駛汽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知肇事人時,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憑(見警卷 第1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茲審酌本案事故肇因於被告駕車超越前車時,未保 持安全間距所致;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以及被告 有賠償意願,僅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 達成和解此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可查;暨被告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未能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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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