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21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雄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瑞雄考領有合格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2 月 23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間,在位於高雄市仁 武區仁林路280 巷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可知飲酒後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限量之程度 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不得駕車標準之情況下,仍於酒後( 起訴書誤載為同 日下午2 時許起)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 。嗣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林瑞雄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沿 高雄市大樹區忠義路產業道路彎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 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經彎道、坡路、狹路之路段時 ,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該路段 雖為上坡之狹小彎道,不易閃避,然於進入彎道前,雖無法 看見對向來車,仍應減速慢行及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瑞雄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減速慢行 ,復因飲酒後影響其駕駛車輛之應變及判斷能力,適有毛忠 誠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同路段自其對向而來,因未靠右行駛, 致見林瑞雄駕駛車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致2 車在該彎道 處均未能及時煞停而發生碰撞,毛忠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頸椎及脊髓受損致四肢癱瘓、左脛骨與腓骨骨折、神經性 休克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下肢跛行之傷害。嗣林瑞雄於 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肇 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且經警對林瑞雄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毛忠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本案卷內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 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林瑞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 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交易字第29頁、本院交易卷 第30頁背面) ,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又認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 證據,亦與本案待證事項相當關連性,則依前開規定,堪認 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在飲酒後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於酒後駕駛 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於本案肇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 小貨車行經前開路段彎道時,與告訴人毛忠誠所騎乘之腳踏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伊駕車上坡, 告訴人騎腳踏車下坡,告訴人當時車速很快,係告訴人煞車 不及才撞上伊所駕駛車輛,且伊當時已有煞停,伊並無過失 云云( 見警卷第20、2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本院交易 卷第31頁正面、第130 頁)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在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於酒後前揭駕駛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其於本案肇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前開 路段彎道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第20至23頁
、雄檢偵字第66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 、11頁正面及背 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交訴卷第29頁背面、第 77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本院交易卷第31頁 ),復有證人即與告訴人同行之車友孫永明於警詢中、證人 即告訴人毛忠誠於警詢、偵查、雄院另案〈即103 年度交訴 字第71號案件〉審理中、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 甚詳(見警一卷第16、17頁、偵一卷第12頁、雄院交訴卷第 30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高雄高分院交上訴卷第129 至131 頁、雄檢偵字第2038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正面及背 面、本院易字卷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並有被告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警察 局仁武分局( 下稱仁武分局)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案號 :00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2 月23日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仁武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告訴人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103 年2 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警員 黃茂凌103 年10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 片7 張在卷可稽(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370483500 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6 至16、18、19頁、雄院交訴影卷第10頁) ;基此,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當足資憑採。
㈡又告訴人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因而受有頸椎及脊髓受損 致四肢癱瘓、左脛骨與腓骨骨折及神經性休克等傷害,嗣於 103 年2 月23日至同年3 月18日在義大醫院住院接受頸椎椎 間盤切除及內固定融合手術治療,其後骨折雖已癒合,然其 頸椎及脊髓受損致四肢癱瘓之傷勢,雖已無神經性休克之症 狀,惟至103 年8 月26日回診時,右上肢肌力3 分、左上肢 肌力4 分、左下肢肌力4 分、右下肢肌力5 分(正常為5 分 );右上肢可舉起碰觸到臉,雖可行走,然步態為跛行,四 肢肌力雖有進步,但仍屬無力,需持續接受復健,需他人照 顧其日常生活且無工作能力。又依目前之醫療技術,脊髓損 傷之病人經復健治療後,雖可能回復至僅需部分依賴他人照 顧,或不需依賴他人即可自理生活之程度,但要完全回復正 常幾乎無可能等節,有義大醫院104 年2 月13日義大醫院字 第10400354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4、35頁),並 有告訴人之義大醫院病歷紀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病歷各1 份附卷( 外放) 可考;從而,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車速太過且剎車不及才撞上伊所駕 駛車輛,且依當時已煞停,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2年 間起即考領有合格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汽車駕駛 執照及公路電子匣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 憑(見警二卷第20、26頁),是以,被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其駕駛車輛上路時,自應 負有此等注意義務,應無疑義。又本件車禍肇事時天氣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該路段 為上坡彎道路段、視距不良等情,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之記載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1頁);以及該肇事地點 道路狹小、無分向線,自用小貨車之車身寬度約佔路面寬度 之2/3 至3/4 ,所餘路面僅可緩慢通過1 臺機車或腳踏車等 情,亦有本案肇事事故現場相片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15、 16頁),復有雄院另案勘驗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 紀錄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擷取錄影畫面照片及本院106 年 8 月4 日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見雄院交訴影卷第34頁 正面至第37頁背面、本院交易卷第31頁正面及背面、本院交 易卷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基此以觀,行經該路段之 相關車輛,除須儘量靠右行駛外,亦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 前狀況及採取隨時停車之安全措施之準備,即應可避免相會 之來車因而發生碰撞,至為明確。
㈡然參之雄院另案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時其所駕駛車內 之行車紀錄檔案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如下:「檔案錄影時 間0 分11秒處,告訴人頭戴安全帽,其腳踏車自畫面左上方 靠道路之右側出現,此時被告車內可聽聞被告正與旁人高聲 交談中( 見雄院交訴影卷第34頁正面勘驗內容) ;0 分12秒 處,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車頭偏向其右方(接觸道路邊線 位置),惟雙腳仍在踏板上,似作煞車停止狀態,而被告之 車輛來不及減速而繼續往前(見雄院交訴影卷第34頁背面勘 驗內容、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之擷取錄影畫面照片); 0 分13秒,告訴人撞上被告之車前擋風玻璃,腳踏車及人均 飛起、擋風玻璃冰裂,並可聽聞被告咒罵聲(見雄院交訴影 卷第34頁背面勘驗內容、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擷取錄影
畫面照片)」等節,及參酌本院106 年8 月4 日勘驗該行車 紀錄檔案有關錄影時間12秒至16秒處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彎道中間,正欲繼續向前行駛( 如圖二),而告訴人是往下坡行駛,然後告訴人煞停,其腳 踏車的後輪突然斜橫向擺放(如圖三),告訴人煞停未移動 (參考圖三及圖四紅線及圈圈,顯示告訴人煞停後未移動) ,腳踏車前輪在車道左側白線上,後輪在彎道中間靠左。被 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及時減速或煞停,嗣被告所駕駛該輛 自用小貨車的左前車頭撞上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中間,而非 腳踏車車頭(如圖五),先聽到1 聲碰撞聲,告訴人跟身下 腳踏車一起未分離,依告訴人左側方向,告訴人身體左側先 碰撞被告所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前方左側,告訴人碰撞後往 左傾斜背部倒在該輛自用小貨車車蓋上,旋即人車分離,腳 踏車後輪有騰空,前輪位置約在該車保險桿前,告訴人彈跳 至該車左側車蓋上,該輛自用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左側亦呈 現碰撞後破裂痕跡,告訴人繼續往畫面左側前方騰空飛出。 告訴人在空中,隨後似有翻轉,隨後往右摔落地面。. . . 被告所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碰撞到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後, 該輛自用小貨車車頭微向右。」等節( 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 正面) ;準此觀之,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以不同方向分別駕駛 車輛及騎乘腳踏車行至本案肇事路段之彎道處時,均無法看 見彼此來車,然其2 車隨時有可能相遇;而被告所駕駛車輛 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之前,被告正與坐在該輛自 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之友人高聲談話中,顯見被告此時並無隨 時注意對向來車,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形;再者,被告自 該錄影畫面時間第11秒處,看見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自對向而 來,至其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之錄影 畫面第13秒處期間,僅約2 秒鐘而已;佐以雄院另案交訴卷 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之連續擷取錄影畫面照片,及該擷 取錄影畫面照片所顯示有關告訴人、路旁景物及被告駕駛車 輛行車狀況之相對位置相互比照結果,告訴人於錄影畫面時 間11秒處出現後,在該錄影畫面第12秒處時似已暫將其所騎 乘腳踏車煞停住,並向右停靠路旁之情形;然因被告此時為 上坡車輛,而該處坡度甚陡,約達25至30度,亦有前開員警 黃茂凌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雄院交訴卷第10頁 ),致被告非但未能即時煞停,以致其所駕駛該輛自用小貨 車仍繼續往前行駛,故致2 車於錄影畫面第13秒處時發生碰 撞等節,已有前開雄院另案勘驗筆錄暨所檢附勘驗內容、擷 取錄影畫面照片及本院106 年8 月4 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 足憑。綜此以觀,堪認被告辯稱:伊當時已將車輛停在路旁
讓告訴人通過,是告訴人自己撞上來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 證有悖,委無可採。
㈢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次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1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且酒 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影響駕駛能 力之狀況;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 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依序達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 倍之譜,此觀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 00000 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 日法檢 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製 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從而,如駕駛人 於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其肇事機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為警查獲時 ,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乙節,已如前述,由此足見被告所測得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 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依法自不得駕駛交通工具 上路,甚為明確。然本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致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於酒後隨即駕駛 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當時駕駛前 開車輛當時上路時,應已造成其反應較慢、減低及影響其駕 駛能力之狀況,要甚明確。復參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為警 查獲後,有多語、高聲談話、咒罵等常見之酒後言行,及駕 駛車輛過程中乘坐在其副駕駛座之友人並一再對被告表示「 開好開好」,以及其於案發後進行同心圓測試時無法順利畫 圓等情,除有前揭雄院另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 ,亦有前開被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警二卷第7 頁) ;又佐以被告於本案酒 後駕車時,並未能對當時所發生緊急狀況即時應對反應,而 反觀告訴人於看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第1 秒時,已立即其所 騎乘之腳踏車暫時予以煞停並向右靠一情,業如前述:由此 足見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當時確已因其飲酒後致其反應變慢
、減低,而影響其駕駛車輛之狀況,致其於視距不佳之本案 肇事路段彎道處突見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自對向駛來之緊急狀 況,無法為即時反應,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進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㈣此外,本件交通肇事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且行經彎道、坡道及狹路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慢車未靠 右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 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028 800 號函暨所檢附該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存 卷可憑( 見高雄高分院交上訴卷第106 、107 頁) ,亦與本 院前揭審認意見略同;從而,足徵被告確有前揭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行為,業堪認定。綜此各節,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 貨車行經上坡且狹小之本案肇事路段彎道時,本應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並隨時注意彎道處有無其他行 人或車輛出現,及隨時採取停車之準備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飲酒後 ,致其駕駛車輛之應變、控制及判斷能力均已降低,而未能 及時注意其所駕駛車輛前方之彎道處出現之告訴人所騎乘之 腳踏車,致無法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進而與業已暫時煞停在該處之告訴人腳踏車發生碰撞;準 此,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違反前揭注意 義務之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㈤至證人黃銀得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告於肇事當時已有煞 車,且伊當時也有提醒被告上面有車下來,並要被告煞車, 伊當時沒有跟被告聊天等語( 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正面及背 面) ,然證人黃銀得此部分所述案發情節,顯與前開雄院另 案及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結果均屬不符,至為明確;從而,自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亦予述明。
三、至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經長期治療後,雖仍受有左下肢 及右上肢受損之傷害,惟是否已該當「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傷害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程度?經查:
㈠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 第10條第4 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於第1 款至第5 款增訂「嚴 重減損」視能等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視能等機能與完全 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由此次修正理由 所載:「本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至第5 款原係有關生理機
能重傷之規定;第6 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 規定,其第1 款至第5 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 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 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 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 款規定,仍屬普通 傷害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680號、30年上字第 445 號、40年臺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既與一般 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6 款),兩者寬嚴不一 ,已欠合理,且普通傷害法定最高刑度為3 年有期徒刑(參 見第277 條第1 項),而重傷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5 年有期 徒刑(參見第278 條第1 項),兩罪法定刑度輕重甚為懸殊 ,故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 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 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4 項第1 款至 第5 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是以,刑法 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則指除去同條項第1 款至 第5 款之規定,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 言。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依該項第4 款規定 ,固屬重傷;倘機能固有減衰,但未達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縱使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仍不符合該條項 第6 款所規定「重傷」之要件,仍只構成普通傷害罪。而減 損肢體機能應達於何等程度才屬於「嚴重減損」,法無明文 ,自應參酌相關鑑定意見、被害人治療之後回復狀況及一般 社會觀念予以認定。
㈡依卷附告訴人之義大醫院103 年2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 人相關病歷紀錄、資料,以及義大醫院104 年2 月13日義大 醫院字第10400354號函(見偵二卷第34、35頁)等,固認告 訴人因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 椎及脊髓受損致四肢癱瘓、左脛骨與腓骨骨折、神經性休克 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103 年8 月26日回診時,右上肢肌力 3 分、左上肢肌力4 分、左下肢肌力4 分、右下肢肌力5 分 ,雖有進步但仍屬無力,需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且無工作能 力)云云。另告訴人於103 年4 月22日至神經外科就診時, 左上肢4 分(功能減損60% )、右上肢肌力2 分(功能減損 80% )、左下肢4 分(功能減損60% )、右下肢肌力5 分( 正常);其左上肢、右上肢以及左下肢之肢體機能已受影響 ,雖未達完成喪失之程度,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例如: 無 法拿取物品、無法自行刷牙、無法使用餐具,可站立但無法 行走),需專人全日照料;又告訴人於103 年4 月23日至骨
科就診時,其左下肢脛骨與腓骨骨折雖未完全癒合但恢復情 況穩定,行走功能受到影響且無法負重,故該傷肢之主要機 能有受到影響等節,亦有義大醫院103 年6 月5 日義大醫院 字第10301042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雄院審交簡卷第29、30 頁)。惟該函文同時載明告訴人四肢肌力及肢體機能是否完 全喪失,有無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及是否可藉由日後治療而 有復原之可能,目前無法判定,此有上開函文1 份附卷可憑 。嗣經向義大醫院函查告訴人後續復健及治療之情形及肢體 機能是否已達重傷結果?經義大醫院函覆表示: 「告訴人最 近1 次(105 年4 月19日)於本院骨科回診時,左腔骨骨折 癒合良好。又告訴人最近1 次(105 年2 月23日)於本院神 經外科回診時,可自行走動,雖有輕微跛行,但無須他人扶 持或使用助行器。二、告訴人最近1 次(105 年4 月19日) 於本院骨科回診時,其左膝彎曲100 度、伸直10度(膝關節 彎曲角度正常可達150 度、伸直為0 度),且右肩可上舉12 0 度、可後舉10度(肩關節正常可上舉180 度、可後舉60度 ),故無法久站、自由上下樓梯及跑步,亦無法負重或執行 精細工作。依上情研判,其所受上開傷勢已對其生活功能造 成影響,但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之「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乙節,此有義大醫院105 年5 月17日義 大醫院字第10510158號函1 份存卷可考(見高雄高分院交上 訴卷第189 、190 頁);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高雄高分院 審理中證稱: 伊右上肢有接1 條神經,現在某些細緻動作仍 無法做,但至少可以拿筷子吃飯等語(見高雄高分院交上訴 卷第130 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右手後來因為 義大醫院幫我接神經,現在可以舉起來動作,但不靈活,伊 車禍後有持續復健,伊左腳線可以行走,但無法拔樓梯、跑 步、蹲下等語( 見本院交易卷第34、35頁正面) 。綜上以觀 ,可見告訴人之右上肢及左下肢機能,經長期治療、復建, 其下肢部分已可自行走動,無須他人扶持或使用助行器,僅 有輕微跛行,右上肢部分則已可使用筷子吃飯或做其他動作 ,均有明顯復原狀況,故告訴人之右上肢及左下肢之機能雖 仍有減損之情形,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 情形;而前開義大醫院函文亦同此認定意見。從而,告訴人 之肢體機能雖有所減損,然應非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 所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 度,應可認定。
㈢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至第5 款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 之規定,第6 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
故本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 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 是同法第4 項第6 款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之判斷標準,與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之判斷標準,自屬 有別。因此,縱然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駕車過失犯行因而受有 前揭左下肢、右上肢之傷害,且經長期治療、復健後,仍致 其無法久站、自由上下樓梯及跑步,亦無法負重或執行精細 工作之情形,有如上述;且義大醫院亦認告訴人「因上開傷 勢導致右肩及左膝無法如常人正常活動,屬對其於身體或健 康有難治之傷害」,此有上開義大醫院105 年5 月17日義大 院字第00000000號函文1 份附卷足參;惟如前所述,刑法第 10條第4 項各款,經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4年7 月 1 日施行,關於重傷之規定,同有「毀敗」與「嚴重減損」 ,但同條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係關於生理機能重傷之 規定,第6 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且 就同條項第6 款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判 斷標準,與同條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之判斷標準,仍屬有 別,有如上述如前述;從而,義大醫院105 年5 月17日義大 醫院字第00000000號上開函文認告訴人因而受有於身體或健 康難治之傷害云云,顯混淆同條項第6 款與第4 款關於重傷 之判斷標準,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係指除去 同條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非謂同條項第4 款之一肢以上之 機能減損,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可認其有同條項第 6 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基此,義大醫院上開函文一方面以告訴人之肢體傷害未達同 條項第4 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一方面 又認符合同條項第6 款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 即屬誤會,此部分即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亦陳明:伊於車禍後因脊椎神經受 損,造成伊現在不能正常大、小便,都要靠排便的藥類似酵 素、瀉藥,平均1 、2 天吃1 次,隔天要用浣腸才能大便, 小便有點問題,大、小便都有問題,醫生說不能醫治等語( 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正面) ;而告訴人所述其因本案車禍事 故而致其脊椎神經受損,進而影響其排便功能部分之傷害, 是否該當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經本院向 告訴人就醫之義大醫院及高醫紀念醫院函詢告訴人此部分所 傷害之情況為何及是否已達無法回復或難治之程度?經高醫 紀念醫院函覆本院表示:「告訴人到本院門診治療期間為10
3 年3 月9 日至103 年6 月4 日,最後1 次門診為103 年6 月4 日,依最後門診時狀況是已達嚴重減損程度,無復原可 能,大小便情形與頸椎、脊髓受損有關。」,及義大醫院覆 以本院表示:「告訴人曾於103 年3 月25日及同年4 月22日 因無法解出小便而至本院就醫,然因告訴人嗣後未因前開症 狀至本院回診及接受相關檢查,本院無法確知其大小便機能 狀況,無法判定該機能是否已嚴重減損以及日後是否可能藉 由日後治療而復原,亦無法判斷其成因是否與103 年2 月23 日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關。」等節,有高醫紀念醫院106 年 9 月20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6228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病歷 資料及義大醫院106 年10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2063號函 各1 份附卷足憑( 見本院交易卷第69、70頁、第71頁正面至 第108 頁正面、第109 頁) 。綜上觀之,可見告訴人固因本 案車禍事故而造成其脊椎神經受損,進而影響其排便功能, 及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雖曾因此部分排便功能受損而就醫 ,然告訴人自103 年6 月4 日迄至目前為止,已未再因此部 分排便功能受損之問題持續就醫或接受相關檢查,致無法判 斷其此部分排便功能受損之狀況是否已達嚴重減損或該部分 機能狀況是否已無法回復等節,已可認定。再者,依告訴人 所述情況,其需透過軟便劑或浣腸等方式以幫助其排便順暢 ,尚難依此即認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況依本案現存 本案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告訴人所受此 部分排便功能受損之情形,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 所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之「重傷」程度;準此,本院尚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刑法所規定「重傷害」之程度,附予 述明。
㈤再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已有前揭診 斷證明書及各該醫院函文、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按,業於前 述甚詳,準此,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前述傷害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四、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據現存卷證資料,固有 慢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此亦有前揭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出具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結果存卷為佐; 惟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肇事原因,而具 與有過失責任;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 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
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 本件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叁、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在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前揭違 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發生本案 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受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部 分,漏未論及被告酒醉駕車,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處罰之事實,容有未洽,惟此部分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加重處罰 之法條規定及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 見本院交易卷 第30、54頁背面、第117 頁) ,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 予以審理,併此述明。
二、另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 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警二卷 第17頁、本院交易卷第49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 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自 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無視國家嚴禁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 禁令,猶仍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復疏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本案肇事路段彎道、狹路時,因其飲 酒後導致其駕駛反應能力降低、減慢,以致其行經肇事地點 見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自其對向而來,而未能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且疏未減速慢行,致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進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 前揭非輕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 告於犯後仍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犯所生 危害之程度;然審以被告於事後以賠償告訴人部分療費用18 萬餘元,有被告提出之收據1 份存卷足按( 見本院交易卷第 52頁) ;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 度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前述與有過失責 任;另酌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