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17號
CTDM,105,訴,517,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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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明
      林麗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蔡建賢律師
應沒收財產
所 有 人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
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61號、第10400 號),復移撥本院審
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就供作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為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生公司,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之副總經理,亦為農生公司位於屏東 縣○○鄉○○村○○路00○0 號屠宰場及冷凍倉儲區(下稱 農生公司屠宰場)之實際負責人,而戊○○為農生公司之副 理,負責農生公司屠宰場之肉品分切、加工及包裝部門之現 場員工管理業務,且二人均明知家禽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 誌,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 依畜牧法規定,委託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簡稱中央畜產 會)指派含獸醫師在內之屠宰衛生檢查人員,在全國合法屠 宰場內,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檢驗合格後所核發證明文件; 又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上印載肉品屠宰日期,且應黏貼於 當日屠宰或當日屠宰並分切之家禽產品包裝上;屠宰後之家 畜禽肉品如須改包裝,應先行盤點產品合格標誌之條碼,再 進行改包裝作業並申請換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待取得 換貼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後,並應在其上標示改包裝前 最初之屠宰日期,始能出貨銷售;又申請設立屠宰場,應報 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會同中央 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勘,合格後發給屠宰場登記證明 書,而屠宰作業程序及改包裝程序均須在防檢局核准之屠宰 廠區內,始能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另印有臺灣優良



農產品標章即CAS 標章之標籤(下稱CAS 標籤)應黏貼合於 廠商申請該標章時經考評核准之環境作業中所製成之肉品外 包裝等情。
二、詎壬○○、戊○○因農生公司屠宰場中冷凍庫於105 年2 月 5 日氨氣外洩,致冷凍雞肉外包裝沾染氨氣,而有異味或售 出後因此遭昇大食品行退貨,及於105 年2 月24日屠宰之鴨 肉作業不及尚未分切完畢而暫先冷凍,竟意圖欺騙他人及為 第三人農生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明知商品品質為虛偽 標記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壬○○授權戊○○,再由戊 ○○指示不知情之現場作業員工,即菲律賓籍之Nacional C hristian Reforma(原起訴書誤載為REFPRMA )、Bautista Nestor Jr .Antigua、Manalo Maria May Ronquillo、Chan Larissa Mendoza 、Tejano Maricel Gimenez、Fabillar M aricel Faburada 、Tuaudo Joann Tronsal(下稱Nacional Christian Reforma 等外籍員工),以及越南籍員工丙○○ ○、台籍員工癸○○等9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農生 公司屠宰場中未向防檢局申請之常溫分切室(下稱A 常溫分 切室)內,將附表一所示之冷凍肉品解凍後分切、包裝成太 空鴨丁、雞排、骨腿丁、雞翅等產品,再黏貼㈠預先由不知 情之員工蔡秀芬依法向駐場獸醫師申請於105 年2 月25日使 用並列印屠宰日期為「2016.02.25」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 誌,及㈡CAS 標籤於肉品外包裝上,佯裝係於合格且符合CA S 標章使用之場所分切包裝,且係於105 年2 月25日屠宰之 冷凍肉品,而就該冷凍雞肉及鴨肉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示 ,及欲使買受肉品之不特定廠商或消費者,誤信該等肉品係 在合法場所內進行分切包裝及於105 年2 月25日所屠宰,嗣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持搜索票,並會 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屏東縣政府衛 生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防檢局高雄分局、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於105 年2 月25日在農生公司屠宰場執行搜索發現上 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行政 封存如附表一所示之肉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肉品,詐術始未 得逞。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 據【見審訴第90頁至第92頁、院一卷第45頁、第46頁】,且 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 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被告壬○○、戊○○分別為農生公司之 副總經理及副理,而農生公司屠宰場係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00○0 號,並明知家禽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 ,乃防檢局依畜牧法規定,委託稱中央畜產會指派含獸醫師 在內之屠宰衛生檢查人員,在全國合法屠宰場內,執行屠宰 衛生檢查、檢驗合格後所核發證明文件,又屠宰場業者於檢 查合格後,需依規定將打印屠宰當日日期之屠宰衛生檢查合 格標誌黏貼在當日屠宰家畜禽肉品外包裝上,亦均明知屠宰 後之家畜禽肉品如須改包裝,應先行盤點產品合格標誌之條 碼,再進行改包裝作業並申請換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 待取得換貼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後,並應在其上標示改 包裝前最初之屠宰日期,始能出貨銷售等情,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未遂、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之犯行,⑴被告壬○ ○辯稱:①伊於105 年2 月25日係擔任農生公司副總經理, 主要處理訂單取得之業務,而伊並未指示戊○○於105 年2 月25日將非當日屠宰之肉品於A 常溫分切室內進行分切包裝 並黏貼當日屠宰合格標誌,且對該情不知;②又A 常溫分切 室所分切之雞肉及鴨肉係分別於105 年2 月25日、105 年2 月24日所屠宰,又鴨肉係為分切而冷凍至翌日,而於105 年 2 月25日繼續前日未完成之作業,且其外包裝將黏貼105 年 2 月24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⑵被告戊○○則辯稱: ①農生公司員工於105 年2 月25日經其指示在A 常溫分切室



內所分切、包裝之雞肉及鴨肉,分別係105 年2 月25日及10 5 年2 月24日所屠宰,又為便利肉品之分切,多將肉品送至 急速冷凍庫進行冷凍,故在A 常溫分切室所之肉品才均呈冷 凍狀態,另鴨肉屠宰後本須冷凍至翌日始能進行分切作業, 且預計A 常溫分切室內之鴨肉外包裝上黏貼105 年2 月24日 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②又昇大食品行退貨之肉品會放 置於A 常溫分切室內係為待判別後再另行報備處理;③伊於 105 年2 月25日經警拘提時,因未在A 常溫分切室內,故對 該分切室內實際運作情形不清楚,且警詢、偵訊時已經凌晨 ,印象模糊,故伊警詢、偵訊時坦承分切之雞肉非當日所屠 宰係屬陳述錯誤;⑶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則辯稱:①農生公 司屠宰場因105 年2 月5 日地震致冷凍庫氨氣外洩而停宰, 嗣於105 年2 月24日、25日復工,屠宰之雞鴨量非常大,原 分切室已無法負荷,遂另闢A 常溫分切室進行細部分切作業 ,是員工於105 年2 月25日係經被告戊○○指示在A 常溫分 切室內所分切、包裝之雞肉及鴨肉,分別係105 年2 月25日 及105 年2 月24日所屠宰,又為便利肉品之分切,多將肉品 送至急速冷凍庫進行冷凍,故A 常溫分切室之肉品才呈冷凍 狀態,另鴨肉本需冷凍至翌日後再以機器進行分切作業,再 將對鴨肉黏貼屠宰日即105 年2 月24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標誌,而A 常溫分切室雖非屬合法申請之分切室,然此僅係 違反畜牧法第32條規定,且未違反刑法之規定;②又A 常溫 分切室內之肉品中,雖有昇大食品行退貨及遭冷凍庫氨氣外 洩污染外包裝之肉品,然此部分已凍結成塊,尚待解凍後辨 別後再行報備,故此部分肉品本未計畫進行分切包裝,且實 際上尚未進行相關作業;③另依照昇大食品行係以棧板堆疊 冷凍並以塑膠膜包紮方式退運,而在A 常溫分切室內標示昇 大食品退貨之雞腿尚完整堆放在棧板上,並未處理使用,且 依照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06 年1 月19日至農生公司重新就 封存之A 常溫分切室內之附表一肉品清點結果所示,標示昇 大食品行退貨之雞腿重量共計約1314公斤,與昇大食品行退 貨之76件之18公斤裝骨腿總重相差不遠,核屬包裝及多次冷 凍退進後之流失,復與當天成品品項不同,益見被告二人均 未指示A 常溫分切室員工就昇大食品行退貨物品進行分切、 包裝作業;④再者,農生公司因冷凍庫氨氣外洩,已將肉品 報廢約30萬公斤,另待報廢的亦有2 萬公斤,而A 常溫分切 室所扣得之昇大食品行退貨肉品僅幾千公斤,被告壬○○應 不會為了區區幾千公斤肉品做分切處理,故無動機對此為分 切作業;⑤又被告壬○○雖係農生公司之負責人,但農生公 司屠宰場員工就有200 多人,分層負責、工作,其中生產線



之管理作業係由被告戊○○處理,且無從就作業細節每日下 指示或指令,而105 年2 月25日檢警搜索農生公司屠宰場時 ,被告壬○○係在中部出差急忙趕回,回來時現場已搜索完 畢,故其對A 常溫分切室作業情況並不瞭解;被告戊○○於 105 年2 月25日檢警搜索農生公司屠宰場時,係在辦公室而 未到分切室解說,而被告二人當時所獲得之訊息係員工已將 所有肉品分切,才誤認員工所分切之肉品包含尚待辨別之肉 品,而於警詢、偵訊時為錯誤之陳述;⑥本件行政封存之附 表一所示肉品均為冷凍且已分切,一般消費者及廠商不會將 冷凍肉品誤認為現宰之冷藏肉品,又依照相關文獻所示,冷 凍肉品縱使持續保存數年以上,應不會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故期限變更應不影響所售之肉品肉質及口感,再者,農生 公司係因冷凍庫氨氣外洩導致肉品包裝受到污染,復因掃描 器故障,故員工先於105 年2 月18日初步進行整理,且因需 拆開肉品包裝始悉內部是否有受到污染,及廠商因此退貨時 已將包裝拆除,致渠等無法以改標方式為之,是被告所為確 係因不得以而為之,而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該部分之產 品尚未販售而應仍在準備階段,故不該當詐欺未遂之犯行云 云,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壬○○及被告戊○○上揭所坦承其所職司農生公司職務 及知悉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之相關規定之事實,業經被告 二人供述不諱【見警二卷第2 頁、第28頁、偵一卷第64頁、 第68頁至第69頁、審訴卷第88頁至第89頁】,且經證人即農 生公司協理呂啟章、農生公司員工癸○○、丙○○○、蔡秀 芬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99頁、第101 頁、第102 頁、他二 卷第59頁、第171 頁、院二卷第12頁】,並有農生公司商業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 份、防檢局105 年2 月25日信函影本1 紙、防檢局105 年4 月1 日防檢六字第1051505095號函暨附 件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影本1 份、防檢局105 年11月30日防檢高肉字第1051594226號函暨附件共1 份、防 檢局106 年6 月20日防檢高肉字第1061594071號函暨附件資 料共1 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21頁、他二卷第44頁、偵一 卷第162 頁至第184 頁、院一卷第101 頁至第109 頁】,應 堪認定。
㈡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農生公司員工在非合法之及未合於CA S 標章使用規範之A 常溫分切室內進行對非105 年2 月25日 當日屠宰之雞肉及鴨肉分切、包裝,並於包裝完成後黏貼CA S 標籤及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作業之事實 :




⒈農生公司之生產肉品現場作業事宜係由被告戊○○指示進行 之事實:
經查,農生公司之生產肉品現場事宜係由被告戊○○指揮乙 節,業經被告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4頁】,並經證 人呂啟章蔡秀芬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01 頁、他二卷第 59頁】,此情應堪認定。其中A 常溫分切室之肉品及作業亦 係由被告戊○○負責,該流程為由被告戊○○指示員工將肉 品搬運至該分切室內,並告知該分切室員工癸○○當日所需 分切肉品品項及包裝單位重量,再由癸○○指揮現場員工進 行肉品分切及包裝作業乙節,業經被告戊○○供述明確【見 警二卷第28頁、偵一卷第64頁】,並經證人即農生公司倉儲 人員辛○○、壬○○、癸○○、丙○○○證述綦詳【見警二 卷第122 頁、他二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院二卷第12頁、 第31頁、第33頁、第212 頁、第215 頁】,亦堪認定。 ⒉A 常溫分切室內之鴨肉及雞肉均非105 年2 月25日屠宰,且 均進行分切、包裝作業之事實:
⑴鴨肉部分
經查,農生公司於105 年2 月25日並未屠宰鴨肉,而A 常溫 分切室所扣得之鴨肉係農生公司於105 年2 月24日所屠宰, 嗣於105 年2 月25日於A 常溫分切室內再行分切加工及包裝 乙節,業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6 頁、偵一卷第 64頁、第70頁、院一卷第44頁】,且經證人癸○○證述明確 【見院二卷第52頁】,並有105 年2 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之 家禽屠宰衛生檢查日報表4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4 頁 至第195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應堪認定。 ⑵雞肉部分
①A 常溫分切室之雞肉均係解凍肉品,非今日屠宰,而預計要 再行加工、包裝乙節,亦經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 卷【見警二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一卷第 64頁、第69頁至第70頁】;再者,當日屠宰之冷藏雞肉均會 先經過預冷程序,經預冷程序的肉品僅有微凍之現象,如有 送往急速冷凍者,亦將先冷凍約3 至4 小時再將雞肉取出再 行分切,主要目的係為使表面結凍可便利於分切,而經冷凍 3 至4 小時之雞肉不至於凍結成大塊結冰狀等情,業經證人 癸○○、丙○○○及辛○○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52頁至第 5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21 頁】,而 105 年2 月25日駐場獸醫師係於上午4 時陸續對雞隻為屠前 檢查再進行屠宰作業,而檢警係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會同屏 東縣衛生局對農生公司屠宰場進行搜索,此有防檢局105 年 2 月25日屠宰衛生檢查日記簿影本1 紙、防檢局106 年6 月



10日防檢高肉字第1061594071號函檢附之駐場獸醫師出勤輪 休實際日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三中隊105 年2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可稽【見警二卷 第359 頁、偵一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院二卷第159 頁至 第159 頁反面】,再參以A 常溫分切室員工係對已由他人先 行分切後之雞腿、雞翅再行細部分切及包裝,且檢警會同防 檢局人員至A 常溫分切室進行搜索時,A 常溫分切室正在進 行解凍、分切及包裝作業,故如A 常溫分切室內之雞肉係當 日屠宰而進入急速冷凍庫先行冷凍者,該冷凍時間應約3 至 4 小時不等,依前所述,當無可能呈現凍結成塊且需經人工 進行用水沖之以退冰並逐一拆離作業,然參以證人即A 常溫 分切室內Nacional Christi an Reforma 等外籍員工分別為 以下之證述:①證人Nacional Christian Reforma於偵訊時 證稱:伊當天係在分切雞腿雞腿是冷凍的等語【見他二卷 第87頁反面】、②證人Bautista Nestor Jr . Antigua於警 詢、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解凍雞翅,負責將一整包原包裝 好的雞翅拆開包裝,再對冷凍雞肉沖水解凍,將雞翅一隻隻 分開等語【見警二卷第164 頁、他二卷第108 頁至第108 頁 反面】、③證人Manalo Maria May Ronquillo偵訊時證稱: 伊係在A 常溫分切室將冷凍的雞和鴨用水沖讓其分開,分成 翅膀、雞胸等部位,再用塑膠袋分開包裝等語【見他二卷第 149 頁】、④證人Chan Larissa Mendoza於偵訊時證稱:伊 在場係將冷凍雞翅與其他部部分退冰後分開,且需以水沖退 冰,再以塑膠袋包裝等語【見他二卷第138 頁至第138 頁反 面】、⑤證人Tejano Maricel Gimenez於偵訊時證稱:伊係 將冷凍雞肉分開,交由其他人負責將雞肉分切,再由伊負責 包裝等語【見他二卷第94頁反面】、⑥證人Fabillar Maric el Faburada 於偵訊時證稱:伊在A 常溫分切室進行包裝作 業,當時所包裝之雞肉係冷凍雞肉等語【見他二卷第78頁】 ,⑦Tuaudo Joann Tronsal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包裝雞 的翅膀,以塑膠袋包裝,包裝前需要退冰,而退冰前是1 包 5 公斤,退冰後會包裝成3 公斤或5 公斤等語【見他二卷第 139 頁反面】,復觀諸卷附之A 常溫分切室現場照片所示, A 常溫分切室內有多數雞腿相互結凍黏結成之大型塊狀物體 ,且須由員工將雞腿掰開分離之【見警二卷第203 頁反面、 第206 頁、院二卷第249 頁】,可見A 常溫分切室內之雞肉 應均確如被告二人所揭所供稱非屬當日屠宰後冷藏或進入急 速冷凍庫短期冷凍之肉品,而應係先前屠宰而長時間冷凍之 肉品,並進行分切、包裝之作業。
②至被告二人雖嗣後否認上情且由辯護人為渠等辯稱:A 常溫



分切室所進行分切及包裝之雞肉係當日屠宰先送往急速冷凍 庫冷凍者,其餘冷凍成塊及廠商退貨部分係因其外包裝受氨 氣污染尚待判別而未進行分切及包裝者云云,並提出證人癸 ○○於審理時證稱:A 常溫分切室內之雞肉均係當日屠宰冷 藏或經急速冷凍者云云【見院二卷第42頁、第52頁、第53頁 】、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日於A 常溫分切室所 分切雞肉係經急速冷凍之肉品云云【見院二卷第17頁、第24 頁、第26頁】及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分別自 當日屠宰肉品所存放之急速冷凍庫及-18 ℃之冷凍保存庫內 搬運肉品至A 常溫分切室云云【見院二卷第212 頁至第216 頁】為證,然依前所述,如分切包裝之雞肉係當日屠宰而先 送往急速冷凍庫3 至4 小時者,當無須由Nacional Christi an Reforma等外籍員工以水沖解凍、退冰並掰開分離,而核 與上揭證人所稱A 常溫分切室現場肉品有經急速冷凍而非呈 現凍結成塊之情形不同,況證人癸○○所為之證述顯與被告 辯護人所辯稱現場冷凍雞肉尚分為急速冷凍需進行分切包裝 及冷凍結塊尚待辨別之情顯有不符,是上揭證人就此部分之 證述,自不得遽予採信;再者,承前所述,被告戊○○係農 生公司肉品生產作業及A 常溫分切室作業之負責人,理應對 內部作業知之甚詳,如辯護人上揭為被告辯稱之內容屬實, 該情自應為被告戊○○所悉,當可於警詢或偵訊時就此肉品 區分作業乙節詳加說明,縱獲悉A 常溫分切室肉品均已全數 分切,當可表示部分係員工失誤進而對原預計待辨別之肉品 進行分切,應無可能誤會進而於警詢、偵訊時為錯誤陳述, 況被告壬○○於105 年2 月26日交保返回農生公司後理應對 A 常溫分切作業狀況詳加釐清,如被告辯護人上揭辯護內容 為真,大可於105 年3 月23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 人員到場訪問時以此辯稱為說明,然其於105 年3 月23日仍 向衛生局人員表示A 常溫分切室之雞肉係因紙箱破損,氨氣 污染外包材,故對此重新安裝,此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 安全衛生科105 年3 月23日訪問紀要可佐【見偵一卷第154 頁至第159 頁】,益徵A 常溫分切室已進行分切及包裝作業 之雞肉均非屬當日屠宰之肉品,是證人癸○○、丙○○○及 辛○○所為之前揭證述應係事後迴護之詞,及被告二人否認 且由辯護人為渠等辯稱之詞實無足採。
③再者,A 常溫分切室內出現昇大食品行於105 年2 月17日購 入,嗣於同年月22日退貨之雞腿乙節,經證人即昇大食品行 負責人己○○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85 頁】,並有昇大食 品行提供之農生公司105 年2 月17日之銷貨單影本1 紙、A 常溫分切室之現場照片2 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01 頁至



第202 頁、第413 頁】,而被告林麗珠於偵訊時供稱:昇大 食品行退貨之項目為雞腿,退貨後才於今日解凍分裝,預計 加工為骨腿丁後售出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而具體說明 其加工計畫,是其嗣後於審理時改稱係要待辨別肉品堪用與 否再行報備後再決定對堪用肉品之處理方式等語【見院三卷 第98頁】無法遽予採信,況本院已認定A 常溫分切室內之員 工已進行分切、包裝之雞肉均非當日所屠宰,且被告壬○○ 、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供稱渠等係指示A 常溫分切 室之員工對當日屠宰及非當日屠宰肉品為區分處理作業,已 如前述,可見昇大食品行退貨之肉品應同與已完成作業之肉 品處理程序即將行分切、包裝作業,故被告辯護人以A 常溫 分切室內之昇大食品行退貨之雞腿尚未開始進行分切作業, 且成品均未有雞腿品項,而主張A 常溫分切室內係就當日屠 宰肉品分切包裝及非當日屠宰肉品辨識之區分作業乙節,均 不足憑採。
④又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農生公司於105 年2 月18日起至同 年月22日止陸續報廢肉品數量30萬公斤且價值高達500 多萬 元,當無可能對A 常溫分切室內所扣得幾千公斤之昇大食品 行退貨之肉品進行分切包裝,並提出農生公司105 年2 月18 日報廢清單影本1 份、農生公司105 年2 月18日、同年月19 日、同年月22日之地磅秤量單影本14張及105 年2 月20日、 22日報廢明細1 紙為證【見院一卷第64頁至第69頁、第70頁 至第73頁、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然證人即防檢局技 正庚○○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2 月18日或19日曾至農 生公司,發現農生公司將受冷凍庫之氨氣外洩污染外包裝之 肉品取出辨別,如已污染之肉品即予報廢,如未污染之肉品 ,即將外包裝紙箱更換,並將舊紙箱上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標誌小心撕下轉貼至新的紙箱上等語【見院三卷第33頁至第 35頁、第37頁】,且員工所為之上揭辨識肉品及更換紙箱作 業係由被告壬○○指示乙節,亦經被告壬○○供述明確【見 院三卷第84頁至第85頁】,益徵農生公司確曾為減少損失而 未依法(即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使用及管理注意事項第5. 1.4 、5.1.7 、5.2.6 所規定,詳甲、貳、一、㈢、⒉)使 用盤點機掃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條碼及於合法分切室內進 行之方式為改包裝作業,由此以觀,農生公司雖於105 年2 月18日起陸續報廢大量肉品,然當可能為減少損失而由主管 指示員工以分切改換包裝再以出售,故此部份報廢資料自不 足推翻本院前揭之認定。
⒊A 常溫分切室非農生公司依法向防檢局申請之分切包裝室及 向臺灣優良農產品協會申請進行評核之食品製作場所之事實




⑴A 常溫分切室非屬農生公司依法向防檢局申請之分切包裝室 乙節,業經被告二人供述明確【見院三卷第85頁至第86頁、 第98頁】,且經證人即負責督導之獸醫師丁○○、屏東縣政 府獸醫師甲○○、防檢局技正乙○○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 215 頁、院一卷第123 頁、院二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證 述明確,復有被告辯護人於106 年4 月14日陳報之農生公司 設施及設備配置圖1 紙、本院勘驗農生公司向防檢局申請之 分切室於105 年2 月25日進行分切作業錄影光碟筆錄1 份及 截圖照片51張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31 頁、院二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而堪認定。
⑵又CAS 標章係廠商向臺灣優良農產品協會申請後由該單位至 食品製造現場評核及將產品送驗後認符合標章使用所核准使 用,而A 常溫分切室依被告二人之供述及證人癸○○之證述 係屬臨時分切室【見院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院二卷第61頁、 院三卷第93頁】,定非屬農生公司當初向臺灣優良農產品協 會申請進行評核之食品製作場所,應堪認定。
⒋A 常溫分切室之雞肉及鴨肉分切及包裝後係黏貼CAS 標籤及 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作業之事實: ⑴附表一完成包裝之肉品外包裝紙箱上均黏貼CAS 標籤,且A 常溫分切室內尚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之尚未使用之CAS 標籤 ,復參以證人癸○○於審理時供稱:伊將包裝好的肉品黏貼 CAS 黃色標籤等語【見院二卷第46頁】,可見A 常溫分切室 內之雞肉及鴨肉於完成包裝後將黏貼CAS 標籤乙節,應堪認 定。
⑵被告林麗珠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供稱:A 常溫分切室之肉品包 裝後均要重新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日期係打印105 年2 月25日,並以今日屠宰數量再多申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標誌等語【見警二卷第29頁、偵一卷第64頁】,被告壬○○ 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就A 常溫分切室內均非當日屠宰肉品 ,係為貪圖一時方便才黏貼今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等 語【見警二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一卷第68頁至第70頁】, 再參以附表一編號3 、4 、5 已完成包裝之雞肉產品確均已 黏貼屠宰日期為105 年2 月25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 且現場所扣得尚未使用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上所載日期亦 均為105 年2 月25日,此有附表三編號11之扣案物為證,又 證人丁○○、甲○○、乙○○於105 年2 月25日會同檢警至 A 常溫分切室時,均未見載有其他日期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標誌,此經上揭證人證述明確【見院一卷第127 頁、第128 頁、第152 頁、院二卷第190 頁、第203 頁】,另附表一編



號8 中已完成包裝之太空鴨丁15箱外箱固未黏貼屠宰衛生檢 查合格標誌,然此太空鴨丁15箱外,另有太空鴨40籃尚待分 切包裝及已分切完畢之太空鴨丁6 籃尚待包裝,復依農生公 司105 年2 月24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日報表影本所示【 見偵一卷第198 頁至第200 頁】,105 年2 月24日屠宰衛生 檢查合格標誌中10張毀損未使用,其餘均已使用完畢,且A 常溫分切室未見尚未使用之105 年2 月24日屠宰衛生檢查合 格標誌,可見105 年2 月24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應均 未用於A 常溫分切室內之太空鴨丁包裝上,再參以屠宰衛生 檢查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第7 條第2 項、第9 條第3 項規定 ,屠宰場於領得丙式標誌後,應黏貼於當日屠宰或當日屠宰 並分切之家禽產品包裝上,且作業當日未使用完成毀損之丙 式標誌,屠宰場應於次一日工作日前繳還屠宰衛生檢查人員 ,是農生公司於105 年2 月25日當應無法以申請改標以外之 方式再申請前一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由此以觀,10 5 年2 月25日於A 常溫分切室內所進行分切及包裝之太空鴨 丁之外包裝如黏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應將黏貼當日申請 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是被告二人前揭供稱A 常溫分切 室之肉品於分切包裝後將黏貼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檢查 合格標誌作業屬實。
⑶至被告二人於審理時改稱A 常溫分切室內分切包裝之鴨肉將 黏貼105 年2 月24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並提出證人 癸○○於審理時之證述為憑【見院二卷第32頁至第34頁】, 並表示渠等於警詢、偵訊所為之供述係不清楚當時內部作業 而有錯誤,然被告壬○○於105 年3 月23日經屏東縣政府食 品衛生科人員詢問之際,理應已全盤瞭解A 常溫分切室,卻 仍供稱:太空鴨丁是105 年2 月24日屠宰,因當日加工作業 未完成,所以於105 年2 月25日繼續加工處理,因貪圖方便 ,未向屠宰獸醫師申請105 年2 月24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 誌,直接黏貼105 年2 月25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坦承 就此有所疏失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105 年3 月23日訪問紀要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4 頁】, 復本院審酌A 常溫分切室現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 、證人丁○○、甲○○及乙○○之證述及農生公司105 年2 月24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日報表影本等客觀事證,認定 A 常溫分切室內之鴨肉之外包裝已無可能黏貼105 年2 月24 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亦如前述,是被告二人嗣後翻 異之詞及證人癸○○之證述均不足採憑。
⑷另被告二人於審理時均辯稱:太空鴨丁製作之分切作業需先 將鴨肉先行冷凍後再於翌日進行分切作業云云【見院一卷第



42頁、第44頁】,並以證人癸○○於審理時證稱鴨肉都是冷 凍至隔天再分切等語為佐【見院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然 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未提及上揭分切鴨肉需先冷 凍至翌日之前製作業,況縱有先冷凍太空鴨於翌日再行分切 為鴨丁之必要,依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第7 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及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使用及管理注 意事項第5.1.4 、5.1.7 、5.2.6 規定(詳甲、貳、一、㈢ 、⒈及⒉),應於太空鴨移出合法分切室時先黏貼105 年2 月24日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嗣於翌日分切改包裝時, 再以盤點機掃描原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並於合法分切室 內進行改換標誌作業,是實難以被告二人所稱之分切鴨肉作 業流程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壬○○係與被告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為上揭犯 行之事實:
經查,被告壬○○係農生公司屠宰場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 屠宰場業務乙節,業經被告壬○○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 頁、偵一卷第68頁】,並經證人戊○○、呂啟章蔡秀芬證 述綦詳【見警二卷第28頁、第98頁、偵一卷第59頁、第64頁 】,應堪認定,而農生公司之冷凍庫因地震而氨氣外洩致肉 品外包裝污染,或因而遭退貨,及有於翌日續行前日分切作 業,應均屬突發或偶發案件,故對遭氨氣污染外包裝之肉品 及因而遭廠商退貨之肉品後續處置,暨如何續行前日作業流 程,均應由被告壬○○決定處理,絕非公司副理被告戊○○ 可自行決定事項,此由被告壬○○自陳其指示員工於105 年 2 月18日判別氨氣外洩冷凍庫內之肉品後,將堪用之肉品外 包裝丟棄另行包裝,並自原包裝外盒上撕下屠宰衛生檢查合 格標誌再黏貼新包裝紙箱上乙節即明,足認農生公司員工於 105 年2 月25日在A 常溫分切室內對因上揭原因而需對肉品 進行解凍、分切及包裝並黏貼當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之 作業,應係被告壬○○授權被告戊○○規劃進行,再參以證 人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壬○○偶爾會至分切室觀看 等語【見院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見其對肉品屠宰及分 切作業並非不為聞問,被告戊○○豈可能隱瞞被告壬○○為 上揭非法作業?又酌以被告壬○○於105 年2 月25日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陳述係於辯護人陪同下為之,倘其未授權被告戊 ○○指揮A 常溫分切室內員工進行上揭肉品分切、包裝及黏 貼當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之作業,豈可能未供述此部分 利己事實,反而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偵一卷第71頁】?是被 告壬○○與被告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於A 常溫分切 室進行上揭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上揭所為係對附表一所示之肉品為品質為虛偽標記之事 實:
⒈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具有表彰其所黏貼肉品係於法定屠宰 場及分切室內進行屠宰、分切作業及其所記載屠宰日期屠宰 之品質:
按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 畜、家禽,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 申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執行檢查之程序、步驟與方法、 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之判定、不合格 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停止屠宰檢查之情形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 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申請設立屠宰場,應 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勘,合格後發給屠宰場登 記證書;其應檢具之文件、程序、審查程序、同意設立文件 之核發與期限、會勘之申請與審查、屠宰場登記證書之核發 及應登載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屠宰場之設立應符 合屠宰場設置標準;其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又經檢查為合格之屠體及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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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