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23號
CTDM,105,訴,223,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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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鏵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李秉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司) 
代 表 人 曹菽秝
被   告 李靜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
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779號)
,嗣移撥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靜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富鏵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秉益禾佑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佑堂公司,現已更名 為富鏵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兼實際負責人,及閎淟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淟公司,現已更名為富畯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閎淟公司之名義代表人則由其胞妹 李靜彗(原名李卉)擔任,李靜彗並協助處理禾佑堂公司 之文書、會計及投標等行政工作。緣臺灣自來水公司第○管 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區處)於101年7月23日公告辦理 「○○所集水設施單價工程」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下稱本件 標案,預算金額為735萬元),李秉益有意參與投標,然恐 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為提高招標機關開標 及決標之機會,並使其實際經營之閎淟公司得以順利標得上 開工程,竟與李靜彗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聯絡,由李秉益於101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3日上午11 時截止投標時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指示李靜彗分別以 禾佑堂公司、閎淟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後,再由李靜彗依李秉 益之指示,製作標價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30萬元(禾 佑堂公司)、700萬元(閎淟公司)之投標文件,並於101年 8月3日上午10時50分至55分許左右,將兩家公司之標單文件 送交自來水公司第○區處投標。嗣於101年8月3日14時,本 件標案開標時,除另名投標者○○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外,因有禾佑堂公司、閎淟公司參與投標,使不知情之自 來水公司第○區處開標人員誤信禾佑堂公司、閎淟公司彼此 間有競爭關係存在,誤認本件標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3組以 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陷於錯誤而進行開標作業,惟 禾佑堂公司因李靜彗在檢附投標文件中之工程估價單填寫不 全,○○公司則未檢附標單、押標金等,均遭判定資格不符 ,果由李秉益實質掌控之閎淟公司以低於底價30萬元之700 萬元標價順利得標,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秉益調詢自白部分:
被告李秉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自白任意 性,辯稱:被告李秉益於調詢中之自白,係遭調查員告知本 件只要配合承認,罰款2、3萬即可結案,在此利誘下,方為 不實之自白,此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 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 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 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而上開所謂之利誘,乃詢問者 誘之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 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 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 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 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 合法之偵訊作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偵查機關取證,若未逸出法定取證規範可容 許之範圍,尚難遽以訊(詢)問之內容告知相關法律之寬典



或可能獲得之合法利益,即認屬不正訊問。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李秉益103年7月17日調查局詢問之錄影 光碟,顯示:
①調查筆錄所載內容係依被告李秉益自行陳述後,由調查員綜 合被告李秉益所述內容整理,予以紀錄。
②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雙方口氣平和自然,嗣詢問人員有將 筆錄列印後,予被告李秉益當場查閱簽名。
③詢問過程中,經調查員告知被告李秉益此類案件如承認犯行 ,檢察官通常會為緩起訴處分,約罰鍰2、3萬至5 萬元等語 後,被告李秉益即自行陳稱:「我們這其實就是說,因為我 們若沒有去標,沒有人去標,下次還是我們得」、「我們只 是說不要再去一次,就一次開一開這樣,因為這種就知道沒 有人要寄」等語。至勘驗調查員與被告李秉益於檔案時間00 :40:49至00:41:42之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⒊由上揭調查員詢問及被告李秉益上揭對答脈絡觀之,被告李 秉益並非一味順著調查員之問話意旨被動應答,而係基於自 由意志主動陳述本件其以兩家公司投標之目的,乃藉此提高 開標機率等語,調查人員並一再重述確認被告李秉益之語意 ,被告李秉益均數度重述係為「機率較大」、「機率比較高 」(指本件工程投標)等語,調查員將被告李秉益所述內容 整理紀錄後,復經被告李秉益確認筆錄無訛簽名,堪認被告 李秉益並未有所誤認而坦承犯行之情形。縱使調查員於詢問 過程中,曾告知被告李秉益此類案件若坦承犯行檢察官通常 會以緩起訴處分等情。惟揆諸前揭說明,告知犯罪嫌疑人相 關法律規定或坦(否)認犯行之利弊得失,並非不正利誘或 不法取供,自無礙於被告李秉益於調詢中之自白任意性。據 此,堪認被告李秉益於調詢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與 事實相符(詳下述),而有證據能力。被告李秉益及其辯護 人前揭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主張,均難憑採。(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 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各該當事人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44頁、第46頁、第 231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有受不法取供或違



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秉益固坦承為禾佑堂公司之代表人兼實際負責人 ,及閎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李靜彗 共同妨害投標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即被告李靜彗未經同意 私自擅用閎淟公司名義投標,其就此完全不知情,自無與被 告李靜彗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等語。被告 李靜彗則辯稱:伊為閎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工程是閎 淟公司自行投標,於投標當天早上臨時受被告李秉益委託, 方代為禾佑堂公司投標,亦無與被告李秉益共同違反政府採 購法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秉益係禾佑堂公司之代表人兼實際負責人,及閎淟公 之實際負責人,其妹即被告李靜彗則為閎淟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並負責處理上開兩家公司之文書、會計及投標工作。自 來水公司第○區處於101年7月23日公告本件標案,被告李秉 益得知後有意參與投標,為提高開標及決標機會,避免本件 標案因不符開標門檻(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 流標,即於101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3日上午11時截止投標間 之某時許,指示被告李靜彗分別以上開兩家公司投標,並由 被告李靜彗依其指示,製作標價各為730萬元(禾佑堂公司 )、700萬元(閎淟公司)之投標文件後,於101年8月3日上 午10時50分至55分許左右,將兩家公司之標單文件送交自來 水公司第○區處投標。嗣於同日14時許本件標案開標時,果 由李秉益實質掌控之閎淟公司以700萬元得標等節,業據被 告李秉益於調詢中坦白承認(偵卷第3至4頁),核與同案被 告李靜彗於偵查中供稱:101年8月間在禾佑堂公司協助文書 工作,禾佑堂公司本件標案之標價清單及工程估價單均由我 填寫,標價是被告李秉益決定,並叫我填寫估價單,其他文 件則是禾佑堂公司小姐整理的(偵卷第198至199頁、第249 頁)等語相符。此外,復有自來水公司第○區處101年8月6 日本件標案決標公告、101年8月3日本件標案決標紀錄、103 年12月12日台水七發自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標案 招標資料影本、105年3月30日台水七發字第10500065820號 函暨所附禾佑堂公司工程估價單影本、106年6月27日台水七 標字第1060013975號函暨所附本件標案押標金及付款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3頁、59至180頁;本院訴字卷第 13至23頁、142至164頁)。故被告李秉益上開自白內容,核 與前述卷證相符;而被告李靜彗除辯稱為閎淟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詳下述)外,亦坦認其為實際製作閎淟公司、禾佑堂 公司標單及工程估價單之人,此有上開卷證可佐,均應堪採 信為真。
(二)被告李秉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而以前情置 辯。惟查:
⒈關於禾佑堂公司及閎淟公司之營運分工模式及決策情形,有 下列卷證可參:
①被告李秉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禾佑堂公司、閎淟公司都是 我的,都同一批員工,因為年營業額超過3000萬元稅金會比 較多,才成立兩家公司,文書、會計都是由被告李靜彗負責 ,標得工程則均由我去找下包廠商,上班地點也相同,兩家 公司都是我在經營,我是實際負責人;本件我只有跟被告李 靜彗說要標哪一件,並決定投標金額,因為兩家公司的證照 、印章都放在被告李靜彗那邊,用哪家公司投標由被告李靜 彗決定,工程估價單細項內容是由被告李靜彗自己填寫,標 單上會依序填寫如1千、2千、3千不等之金額,看起來外觀 上有填就好,不清楚禾佑堂公司之押標金來源,是由被告李 靜彗自行調用,退付押標金則匯入閎淟公司帳戶,由被告李 靜彗記載在帳冊內,本件標案是我指示被告李靜彗以730萬 元投標,很早就跟被告李靜彗講了,用哪間公司得標對我均 無影響,投標是由被告李靜彗去投標等語明確(訴字卷第20 7至211頁)。
②證人即被告李靜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禾佑堂公司、閎淟公 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放在我這邊,也有禾佑堂公司之投標相 關文件,101年8月間與被告李秉益還合作愉快,閎淟公司標 到工程,也有透過被告李秉益去找下包廠商;本件標案是被 告李秉益在當天跟我講要投標,我先投完閎淟公司的標單後 ,才購買禾佑堂公司之標單,因為所剩時間不多、來不及填 寫,故禾佑堂公司之估價單才有一些空白未填之情形;本件 標案押標金36萬元是從我的存摺領出來,閎淟公司要還我這 筆錢,閎淟公司得標之工程要找下包廠商都要透過被告李秉 益;本件標案得標後,亦透過被告李秉益找工人施作;自己 有將禾佑堂公司及閎淟公司之支出,記在同一本帳冊中,偶 爾會與被告李秉益對帳等語(訴字卷第217至221頁)。且被 告李靜彗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 1726號(下稱屏檢他卷),李秉益告訴李靜彗涉嫌侵占案件 】偵查中亦供稱:被告李秉益是閎淟公司之負責人,若被告 李秉益要自該公司提領款項,就沒有記載,只有記載被告李 秉益欠我的錢於帳冊中,當時我是閎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我每支出一筆款項都會打電話跟被告李秉益報備等語(屏檢



他卷第143至145頁、第155頁)。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26號全卷核閱無訛。 ③參以被告李靜彗於101年8月間除擔任閎淟公司名義負責人外 ,亦為禾佑堂公司之股東,且禾佑堂公司於101 年間僱有多 名員工,而閎淟公司則無獨立員工。又禾佑堂公司及閎淟公 司投標封上所載標封簽收時間分別為(101年)8 月3日10時55 分、同日10時50分,時間先後差距僅約5分 鐘;被告李靜彗 甚將禾佑堂公司本件標案標封資料之廠址,誤載為閎淟公司 登記地址(○○縣○○鎮○○里○○路000 號)等情,有禾 佑堂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禾佑堂公司及閎淟公司於101 年 間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上開標封資料在卷可稽( 偵卷第32頁、34頁、112頁、118頁、189至190頁)。 ④由上足見,禾佑堂公司、閎淟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相同,均 由被告李秉益負責得標後之工程實際施作,被告李靜彗除擔 任閎淟公司名義負責人外,亦負責兩家公司之文書、會計及 投標等行政事務,並負責保管兩家公司之大小章、存摺,但 相關會計支出需向被告李秉益報備,而均由被告李秉益實際 掌控、決策,且兩家公司之下包廠商及員工亦屬同一。準此 ,堪認被告李秉益為禾佑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身兼禾佑 堂公司及閎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兩家公司之人員組織及業 務關係非常密切,實為同一企業實體,與一般相互獨立之公 司有所不同。
⒉再者,禾佑堂公司與閎淟公司本件標案之工程投標單,均由 被告李靜彗於101年8月3日上午11 時截止投標前之某時所製 作,並先後投標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 47至48頁不爭執事項)。被告李秉益雖辯稱其僅指示被告李 靜彗要標本件標案,係被告李靜彗擅自以2家公司名義投標 云云;然觀諸本件閎淟公司檢具之工程估價單內容完整,並 以打字完成、無一缺漏,反觀禾佑堂公司檢具之工程估價單 卻手寫潦草,甚有長達數頁之價格欄位均為空白(偵卷第97 至106頁、133至142頁、162至180頁;本院訴字卷第13至23 頁)。又本件禾佑堂公司及閎淟公司之投標金額分別高達 730萬及700萬元,而禾佑堂公司、閎淟公司當時之資本額各 僅為1,100萬及110萬,有上開公司基本資料可查(偵卷第15 至16頁),可見本件投標事宜非同小可,若非身為實際負責 人之被告李秉益,事前曾指示欲以閎淟公司之名義得標,而 無實際使禾佑堂公司參與投標之真意,被告李靜彗當無自作 主張擅以2家公司名義投標,並草率填寫禾佑堂公司上開估 價單之可能。且由被告李秉益前揭證稱(禾佑堂公司)工程 估價單僅須依數字序列、形式填寫等語,亦足佐證被告李秉



益並無使禾佑堂公司實際參與投標之真意,方同意被告李靜 彗不用詳實填寫禾佑堂公司之工程估價單。況閎淟公司相關 支出均須向被告李秉益核備、對帳,本件標案之押標金36萬 元雖係由被告李靜彗先行給付,然閎淟公司仍須返還等情, 業據李靜彗證述如前,益徵被告李秉益方為閎淟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且就禾佑堂公司及閎淟公司參與本件投標及投標金 額,均已得掌握知悉。從而,被告李秉益既指示被告李靜彗 分別以禾佑堂、閎淟2家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同時掌握 上開公司之經營、決策,決定投標金額,而使禾佑堂公司形 式上雖參與投標,但僅意在提高閎淟公司得標之機會,並非 真正為實質上之價格競爭,至為明確。被告李秉益前揭所辯 ,與上開卷證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應非可採。(三)另被告李靜彗雖辯稱伊為閎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上 開2 家公司之實際地址、人員同一,工程下包廠商均由被告 李秉益負責,會計支出亦記載於同一帳冊中,閎淟公司之支 出尚須向被告李秉益核備,顯然禾佑堂公司及閎淟公司均受 被告李秉益所控制,業經認定如前。反面言之,倘閎淟公司 確由被告李靜彗實際經營,則當無由向被告李秉益報備該公 司支出之必要。況投標金額及工程估價單等投標資料,事涉 各公司重要商業利益,彼此為期能以最低標價承包工程,各 自互為競爭對象間,理應設法隱瞞,以免遭他方獲悉,俾擬 定出更妥適之價格,當不可能交由互相競爭之其他公司;然 被告李秉益卻未交由其名下禾佑堂公司之員工自行填載上開 投標文件,反任意交由閎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被告李靜彗 代為投標,甚至交由被告李靜彗填載投標金額及工程估價單 ,顯然被告李秉益毫不擔憂禾佑堂公司之營業秘密為被告李 靜彗所知曉,並從中更動而為閎淟公司牟利。由上各情,足 認禾佑堂公司及閎淟公司均為被告李秉益所得實際掌控,被 告李靜彗僅受被告李秉益之指示,方以禾佑堂公司名義形式 上參與投標,藉此增加決標及閎淟公司得標之機會。從而, 被告李靜彗前揭所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或另案偵查中所陳 互有矛盾,亦與情理相悖,難認可採。
(四)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 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 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政 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 業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益 ,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 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然倘參與投標之各



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 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 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 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 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 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佐以政府採購法為落實公平競標 、合理發包公共工程,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意旨,發包機關 於辦理採購業務開標前、決標或簽約後,倘發現不同投標廠 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時,尚得依同法 第50條之規定,分別為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撤銷決 標、終止契約、解除契約之決定,可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 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時,確足生影響採購之結 果及開標結果之正確性無疑。查本件被告李秉益為禾佑堂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為禾佑堂及閎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禾 佑堂公司、閎淟公司均為被告李秉益所得掌控經營,本件係 由被告李秉益決定投標金額,並指示被告李靜彗製作、填載 2家公司之標價金額及工程估價單後,各以上開2家公司名義 投標,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實際上彼此間並無相互競爭 之實,使自來水公司第○區處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禾佑堂公 司、閎淟公司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已破壞招標程序之價 格競爭功能,使上開發包機關無法做出正確之決定,致發生 閎淟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該當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欺圍標罪,被告李秉益李靜彗 彼此間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殊無 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妨害投標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詐欺)圍標罪,係以施 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 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秉益指示被告 李靜彗代填禾佑堂公司標價金額及工程估價單後,各以禾佑 堂公司及閎淟公司之名義投標,使自來水公司第○區處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兩家公司確有競爭關係,致生閎淟公司 得標之不正確結果,渠等乃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故核被告李秉益李靜彗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又,被告李秉益前於100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1 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秉益與被告李靜彗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李秉益李靜彗當時分別擔任富鏵工程有限公司(原名 禾佑堂工程有限公司)、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閎淟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司登記資料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84頁背 面、86頁背面、116頁、127頁)。故被告富鏵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禾佑堂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閎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而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富鏵工程有限 公司(原名禾佑堂工程有限公司)及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閎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 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李秉益實際掌控禾 佑堂公司、閎淟公司之經營決策,為提高本件標案開標及得 標之機會,竟指示被告李靜彗製作、填載上開公司之投標文 件後,以禾佑堂公司、閎淟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製造形式上 2 家公司有價格競爭之假象,使自來水公司第○區處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開標,致生其所實質掌控之閎淟公司 得標之不正確結果,藉以上開詐術方式,導致本件標案缺乏 真正價格競爭,致使政府採購法期待藉由公平競價以確保工 程品質之目的,無法落實,所為實屬非是。復審酌被告李秉 益為上開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靜彗則基於被告李 秉益之指示方為此犯行,就本案尚非基於主導地位。另兼衡 被告李秉益於調詢中雖曾坦承犯行,惟嗣後已改口否認犯行 ,被告李靜彗則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又被告李秉益除前揭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95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李靜彗先前則均無犯罪紀錄,有渠 等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241頁以下)。末



參酌本件標案之決標金額(閎淟公司以700萬元得標)尚非 輕微、獲益情形,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李秉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收入不固定 ,月入約10幾萬元,有時賠錢,身體狀況正常,經濟狀況小 康,扶養妻子及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李靜彗自述五專畢業 ,現為○○公司負責人,承包自來水業務,身體狀況良好, 月入約7、8萬元,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婆婆及未成年子女 2名(訴字卷第233頁背面)】,就被告李秉益李靜彗所犯 之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富鏵工程有限公 司(原名禾佑堂工程有限公司)、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閎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上開罪名,對於 政府採購公平性所生危害及上開一切情狀,分別科處如主文 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罰金刑。
五、沒收:
(一)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1項 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本次修正 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說明,法人雖非 「犯罪行為人」;然為防止犯罪行為人以此脫免沒收之法律 效果,或使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故如犯罪行為人為法 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使該法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仍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規定,向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宣 告沒收。經查:本件標案之得標廠商雖為被告富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閎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且於工程完工驗 收後,亦由該公司實際受領契約價金,但該公司為法人,並 無犯罪行為能力;而被告李靜彗係為被告富畯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閎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代表人(即犯罪 行為之自然人),因被告李靜彗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



以詐術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此項違法行為,致使法人 即被告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閎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因而取得系爭工程之契約對價,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第3 款規定,自應向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即被告富畯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即閎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沒收本件犯罪所 得。
(三)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有過苛 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蓋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 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 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固不問成本及利潤,而以總額沒收為原則 。然犯罪行為人雖實行刑事違法行為,致能成為契約締約者 或取得優勢地位,但犯罪行為人仍本於契約本旨履行,契約 相對人亦合法受領對待給付,此時如就受領之契約給付金額 一概諭知沒收,即不符合比例原則而顯屬過苛。查本件標案 工程,固由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閎淟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以700 萬得標,然自來水公司第○區處實際給付之金 額為673萬9414 元,有該處106年6月27日函暨所附竣工計價 單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46頁)。而本件標案業經 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閎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約 確實履行,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工程有違 法履行之情形,自來水公司第○區處亦依據契約受領對待給 付,並無證據證明受有損害,且該公司之資本額僅為110 萬 元,業如前述,故如就上開工程所得款項全部沒收(總額原 則),將危及該公司之營運及存在,對該公司而言實屬過苛 ,而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例外採取 淨利沒收,即僅就所得利潤部分予以沒收。參諸本件標案之 獲利,約為該標案給付金額之1成,業據被告李秉益、李靜 彗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一致(本院訴字卷第232頁),則認被 告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閎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取 得本件犯罪所得經估算後,為67萬3941元【673萬9414元× 10% =67萬3941(四捨五入)】,應為允恰。此部分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
│被告李秉益與調查員於103年7月17日調查局詢問錄音光碟內之檔│
│案名稱「WS218901」,於該檔案時間00:40:49秒至00:41:42│
│秒之對答內容,業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如下(本院訴字卷第10│
│9頁): │
├────────────────────────────┤
│調查員:「你用兩間去寄而已?要有3間,那個蔡○○是你找去 │
│ 的嗎?○○公司的蔡○○是你找去的嗎?這樣你兩間│
│ 而已他也是可以投啊!」 │
李秉益:「機率較大而已啊,機率較大,剛好一個也要撿啊。」│
│調查員:「只要有一個也去投你這樣就可以了。」 │
李秉益:「只是說機率較大而已,也不是說要圍標,如果沒中就│
│ 下一次再來這樣而已。」 │
│調查員:「所以那個蔡○○也真的不是你這邊找來的?那你那天│
│ 去在那邊等,如果沒有另一個去投標?」 │
李秉益:「那個不一定啊,有的是很早就去寄了,我們進去也不│
│ 會有人跟我們說有人寄了,那都靠運氣的,你如果說│




│ 圍就要找多一點人,我們那是想說這樣機率比較高而│
│ 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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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閎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佑堂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鏵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