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瑛綺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
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瑛綺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瑛綺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起至102年5 月6日止擔任高雄市岡山區福利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福利 國社區管委會)第15屆、16屆之總幹事,負責處理社區行政 事務、收取管理費、汽機車停車費、廣告收入等收入及支付 管理委員會之總務支出等業務,且需將收取之相關費用開立 收據、登入管理費繳交名冊,並據以編製日報表、月報表及 收支財務報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上開 任職福利國社區管委會總幹事期間,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明 知101年6月份並未繳納福利國社區管委會公共水費新臺幣( 下同)【計費用水期間自101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30日止】3 1,192元,竟於101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在其職務上 所掌之「請款單」業務文書,虛偽記載公共用水支出31,192 元,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福利國社區收支基金月報表-6月 份」業務文書上之編號K-0630號欄位內,登載支出「公共水 費(已從銀行扣繳)」31,192元之不實金額,進而侵占福利 國社區管委會款項31,192元;其並將上開登載不實之請款單 及所編製之收支基金月報表持交福利國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福利國社區管委會對管理費收支稽核之正確 性及全體住戶。嗣於101年8月3日,因該筆水費遲未繳納, 經自來水公司催繳,蔡瑛綺為免事跡敗露,另從福利國社區 管委會當日所收取現金收入中取出31,759元,繳納該筆水費 31,192元及延遲繳付費567元,並列報於101年8月份福利國 社區收支基金月報表編號L-0615號水費支出。嗣經福利國社 區住戶高月麗、韓嘉嘉比對101年6月份、8月份福利國社區 收支基金月報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 語。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蔡瑛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均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 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 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審法院對 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 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 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瑛綺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 占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韓嘉嘉、高月麗於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若庭、侯榮芳之證述;福利國社區管 委會101年度之(公共水費)繳費證明單、101年6月項目公
共用水31,192元請款單、安全警衛101年8月3日值勤日誌及1 01年8月3日水費繳費收據、福利國社區收支基金月報表-6月 份及8月份等證據,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沒有侵占水費 。筆誤,101年6月7日行文自來水公司,改回由每戶住戶平 均分攤,在轉換期,銀行沒有自動扣繳;101年6月那次水費 並沒有自銀行扣繳,我以為銀行已扣繳,所以在6月份支出 月報表上記載公共水費31,192元已從銀行扣繳等語。經查:一、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㈠福利國社區管委會之銀行帳戶於101年6月並未代扣水費31,1 92元:
①被告於101年6月間擔任該福利國社區管委會總幹事。101年5 月以前,福利國社區之公共水費係由該社區管委會委請土銀 岡山分行,自該社區管委會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下稱 土銀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動扣款繳 納,扣款方式係每2個月為1期,於單月扣繳。101年5月27日 20時許,該社區管委會召開第16屆管理委員會新任委員職務 推選會議,並決議委請保全公司行文自來水公司,處理公共 水表繳費問題。同年月31日,該社區管委會函請土銀岡山分 行停止自動扣繳該社區公共水費(下稱水費。該社區管委會 另於102年7月22日再申請扣繳水費)。是土銀岡山分行自10 1年6月起至102年8月止,均未自該管委會帳戶扣繳該社區水 費。另於同年6月7日,該管委會函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七區管理處岡山服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岡山所),將 該社區之公共水費變更為由該社區各住戶共同分攤付費,不 再由該社區管委會之土銀岡山分行帳戶自動扣款繳納。然因 該社區管委會前揭發函通知自來水公司岡山所時(即101年6 月7日),已逾101年7月份水費之抄表日(101年5月30日) ,自來水公司岡山所業已開立該社區之101年7月份水單【計 費用水期間:101年3月30日至5月30日,金額31,192元】, 因此,自來水公司岡山所仍於101年6月16日製發7月水費通 知及收據,寄至福利國社區管委會通知繳費。而該社區管委 會係至同年8月3日,始至自來水公司岡山所臨櫃繳費【因繳 費日已逾101年7月21日之繳費期限,故除水費31,192元外, 尚須繳納遲延費567元,共計31,759元】等情。業據證人即 自101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止,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主任 委員之廖美淋於警詢時證陳:我於101年6月至102年5月擔任 福利國社區管委會主委;101年6月,被告為社區管委會總幹 事。管委會每月開會,經其中1位委員提案,希望公共水費 改為各住戶共同分攤,經出席委員過半數表決通過成案,當
時有會議紀錄,遂於101年6月7日行文自來水公司岡山所, 請求將社區公共水費改為各住戶共同分攤,該函由我審核用 印,被告負責發函等語在卷(詳影警卷第8頁背面第1行以下 、第10行以下、倒數第4行以下)。並有福利國社區第16屆 管理委員會新任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紀錄、該社區101年7月水 費通知及收據、土銀岡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土銀岡山分行 106年6月16日岡存字第1065002357號函及附件金融機構存簿 代繳自來水費委託書、終止委託代繳款項申請書;自來水公 司岡山所106年6月26日台水七岡業字第10600014410號函及 附件福利國社區管委會101年6月7日(101)福利國管字第06 07號函、該社區管委會101年間繳費情形表、水費計費歷史 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詳影警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本 院易一卷第50頁;本院易二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 51頁)。證人廖美淋上開證述,核與自來水公司岡山所及土 銀岡山分行前揭函覆內容,情節相符,堪認可採。 ②且稽之福利國社區管委會之土銀岡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0 1年6月份僅代扣電費97,559元、話費2,143元,並無扣繳水 費31,192元紀錄;及該社區之101年7月水費(含代徵費用) 通知及收據記載:「列印日期01.06.16/12:05」、「繳費 期限:101年7月21日前繳費」、「本期計費用水期間101/03 /30-101/0 5/30」、「應繳總金額31,192元」等節(詳本院 易一卷第38頁、第39頁)。足認該101年7月水費(含代徵費 用)通知及收據所黏貼之請款單上雖記載「公共用水(銀行 已扣繳)31,192元」,然實際上土銀岡山分行並未自該社區 帳戶內扣繳該筆款項。是該福利國社區管委會之土銀岡山分 行帳戶於101年6月間並未減少31,192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未重複繳納水費31,192元:
該社區101年7月水費31,192元並未由土銀岡山分行以扣款方 式繳納,而係於101年8月3日至自來水公司岡山所現場繳納 31,759元之事實,業據自來水公司岡山所於106年6月26日以 台七水岡業字第10600014410號函函覆本院在卷(詳本院易 二卷第48頁說明四)。而被告於101年8月3日,自所收管理 費之現金收入中取出31,759元,支付101年7月應納水費31,1 92元及滯納金567元,並記載於8月份月報表【即編號L-0615 號欄位,收支款項摘要「8月自來水公司」,金額31,759元 】等情,有安全警衛值勤日誌、該社區8月份月報表在卷可 查(詳他四卷一第91頁;本院易一卷第33頁)。可知被告並未 重複繳納該社區101年7月水費。
㈢福利國社區101年6月份月報表增列該水費支出,不影響該社 區之現金支出:
證人即該社區管委會第16屆財務委員王若庭、第15屆財務委 員侯榮芳固於偵查中均證稱:月報表是以現金基礎編制等語 (詳偵續卷第63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第194頁第5行以下 ),及告訴人高月麗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管委會財務月報 表是以現金基礎記帳等語(詳本院易一卷第69頁第1行以下 )。惟稽之該管委會101年6月份月報表、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存款憑條及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詳他三卷第32至39頁 、本院易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該6月份月報表之 支出欄劃分為「現金支出」及「匯款支出」2類,「匯款支 出」部分總金額合計847,844元【計算式:該月報表編號K-0 601號欄位至編號K-0631號欄位之金額加總】,然其中應付 款項716,950元係於101年7月6日上午9時58分15秒許,始自 該管委會之土銀岡山分行帳戶以轉帳方式匯款、交付等節, 有土銀岡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詳本院易一卷第39 頁倒數第10行)。足見6月份月報表雖記載該月「匯款支出 」847,844元,然實際上其中716,950元並非於101年6月間匯 款交付。再觀之6月份月報表固記載當月已從前揭土銀岡山 分行帳戶扣繳「公共用電97,559元」、「公共用水31,192元 」、「中華電信費用2,143元」等情,然該土銀岡山分行於 101年6月間並未扣繳水費31,192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由上開6月份應付廠商款項716,950元係於101年7月6日 始由該管委會土銀岡山分行帳戶轉帳匯出,且與銀行代扣繳 電費、話費,均同屬銀行轉帳交易等節,可推知6月份月報 表「匯款支出」欄之記載,支出均由該社區管委會之土銀岡 山分行帳戶直接匯款支付,並不涉及實際現金支出。是以6 月份月報表以「現金基礎」編制部分,應僅在該福利國管委 會於收取實際現金時,所收取款項金額應記載於該月報表之 「收入」項下;以實際現金支付款項時,所支出款項金額則 係記載於該月報表之「現金支出」項下。綜合上開情形,該 福利國社區101年6月份月報表上之「匯款支出」欄位所記載 之支出,既未以實際現金支付,而係由土銀岡山分行自行從 上開銀行帳戶內扣款,故6月份月報表之記載縱與土銀岡山 分行實際扣款情形不符,亦不會造成該社區管委會土銀岡山 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變動。又因6月份月報表之「匯款支出」 欄所記載之支出,並非以實際現金支付,故該月報表「匯款 支出」項下金額之調整,即屬不涉及現金支出之調整事項等 事實,均堪認定。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土銀岡山分行未自 動扣繳之水費31,192元,既係列計於6月份月報表「匯款支 出」項下,故該月報表增列該筆支出,並不影響福利國管委 會之現金支出。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1年6月份有短入銀行帳61,192元: ①福利國社區管委會總幹事自管理室警衛收取停車費、管理費 等現金後轉存土銀岡山分行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月 麗於偵訊時證稱:福利國社區管委會有管理費、停車費等收 入,所有的現金收入都交至管理室管理員,管理員分早、晚 2班,每天會有2張工作日誌,由總幹事簽收,收到的錢全數 存入銀行等語(詳偵續卷第42頁第11行以下)。及證人即於 101年6月間擔任該社區警衛之吳慶賢、唐明田、張慧玲、許 世贊於偵訊時證述:收受停車費、管理費都會於值勤日誌填 載收取費用;原則上每天交給當時的總幹事,當時總幹事為 被告;被告收受管理費、停車費時,會點收、簽名等語明確 (詳吳慶賢:偵卷第28頁第3行以下。唐明田:偵卷第29頁 第3行以下。張慧玲:偵卷第29頁倒數第10行以下。許世贊 :偵卷第30頁第8行以下)。且有該社區安全警衛值勤日誌 附卷可參(詳他四卷一第25頁至第60頁)。福利國社區警衛 於101年6月間代收付後轉交予被告之管理費淨收入共計419, 451元【詳附表一、福利國社區警衛代收付暨被告蔡瑛綺存 入金融機構款項一覽表】,且由該社區警衛先行支付之款項 並無本件系爭水費31,192元支出乙節,有朝笙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101年6月1日至7月4日安全警衛值勤日誌在卷 為憑(詳他四卷一第25頁至第60頁)。另考量被告於101年6月 26日預留14位委員出席費8,400元【即該月報表編號L-0617 號欄位。詳附表二、福利國管委會101年6月份基金月報表與 管理費代收付差異表之說明3】後,故形式上可供被告存入 前揭土銀岡山分行帳戶之款項為411,051元【即419,451元- 8,400元】。而被告自101年6月4日至同年6月27日止,存入 上開土銀岡山分行帳戶金額合計383,461元,嗣於101年7月2 日再存入上開帳戶27,290元,合計共410,751元【即383,461 元+27,290元】等情,有土銀岡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詳本院易一卷第38頁、第39頁。併參附表一)。故被告 101年6月份取自該社區警衛之款項後未存入銀行之短缺數為 300元【即411,051元-410,751元。詳附表一)。再就福利國 管委會101年6月份之現金支出觀之,除由警衛代支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計87,324元外,尚支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 之款項計8,530元,其中附表二編號7之委員出席費8,400元 部分,業於附表一警衛移交款項中調整(詳附表一備註欄。 他四卷一第51頁背面),餘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款項計13 0元(詳附表二說明1、2),雖非警衛代付,仍屬管委費之 現金支出。是被告短缺存入銀行帳戶數額應再調整為170元 【即300元-130元】。
②本院審酌:該社區警衛先行支付之款項並無本件系爭水費31 ,192元,業如前述。且衡以若被告確於收受、轉存前揭警衛 代收款項過程中,故意侵占該筆31,192元現金,則被告大可 佯稱以現金支付水費之名義,將相當於該筆水費數額之款項 全數侵占入己。而本件101年6月份未存入銀行之短缺數僅17 0元,短少款項明顯少於該月份水費金額31,192元。另參以 告訴人高月麗於偵訊時證述:總幹事有2萬元零用金支付等 語(詳偵續卷第42頁倒數第14行)。足認福利國社區管委會設 有零用金制度。據此,該社區管委會之收支結餘數即「收入 」減「支出」後之金額,理應與「上開土銀岡山分行存款餘 額」加計「零用金餘額」之合計金額相等(即「收入」-「 支出」=「銀行存款餘額」+「零用金餘額」)。故上開調 整後雖仍有短入銀行帳170元,然因卷附資料未見該社區管 委會當月零用金餘額資料,故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社區管委 會於101年6月份確有短缺上開170元。故尚難僅憑被告於101 年6月「可能有」短入銀行帳170元,遽認被告確有侵占福利 國社區管委會款項31,192元。告訴人韓嘉嘉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被告在取走款項到銀行中途間不見了,其從每日值 勤日誌和警衛室簽收的錢沒有如數存入銀行;以3個月來看 ,6月份短少300元,7月份短少41,301元,8月份吻合沒有短 少等語(詳本院易二卷第77頁背面倒數第11行以下、第78頁 第8行以下)。衡情,倘被告確於101年6月間收受前揭警衛 代收款項後,即從中侵占上開水費31,192元,而未如數存入 銀行,則該月份短入銀行帳之數額應至少為31,192元。是告 訴人韓嘉嘉上開證述,似與卷附證據不符,尚難遽信。 ㈤綜觀上情,系爭水費31,192元在該6月份月報表之記載,係 屬不涉及現金之「匯款支出(含銀行扣繳)」項目,土銀岡山 分行既未扣繳該筆水費,且該社區警衛代收之管理費亦無用 以支出系爭水費,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1年6月有短入銀行 帳31,192元之下,尚難認被告有藉由在請款單虛偽記載公共 用水支出31,192元,並於「福利國社區收支基金月報表-6月 份」登載支出「公共水費(已從銀行扣繳)」31,192元不實 金額之方式,侵占福利國社區管委會款項31,192元,應無業 務侵占犯行。
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銀行代扣水費之情況下,水費收據貼附之請款單不涉及實際 現金支出:
①福利國社區管委會101年1月、3月、5月之水費,係委託土銀 岡山分行代為扣繳。自來水公司岡山所則於土銀岡山分行完 成扣款後(即101年1月9日凌晨0時36分31秒許、同年3月8日
凌晨2時37分許、同年5月8日凌晨2時40分10秒許)後,分別 於101年1月13日上午11時36分許、同年3月12日15時18分許 、同年5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印製水費收據寄送繳款人 (即福利國社區管委會)等情,有卷附土地銀行交易往來明 細表、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為憑(詳本院易一卷第35頁、第3 6頁、第38頁、第47頁至第49頁)。而福利國社區管委會於收 到上開101年1月、3月、5月水費收據後,即在請款單上記載 「自來水費(銀行已扣繳)」及金額,檢附前揭水費收據, 製作支出憑證等節,亦有上開請款單連同水費收據附卷可稽 (詳本院易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福利國社區管委會101 年1月、3月、5月之水費,均由土銀岡山分行自該社區管委 會之土銀岡山分行帳戶直接扣款繳納之事實,堪以認定。由 此可知,該社區管委會於101年1月、3月、5月水費採銀行自 動扣繳時,均係直接由銀行自帳戶扣款,而水費收據貼附之 請款單僅係單純支出憑證,不涉及福利國社區管委會之實際 現金支出。
②又福利國社區管委會於101年5月31日,函請土銀岡山分行停 止自動扣繳水費。另於同年6月7日,該社區管委會函請自來 水公司岡山所,將該社區之公共水費變更為由該社區各住戶 共同分攤付費,不再由該社區管委會之土銀岡山分行帳戶自 動扣款繳納。然因該社區管委會前揭發函通知自來水公司岡 山所時,已逾101年7月份水費之抄表日,故自來水公司岡山 所仍於101年6月16日製發7月水費通知及收據,寄至福利國 社區管委會通知繳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之被告在 該請款單記載「公共用水(銀行已扣繳)」,及其編制之「 福利國社區收支基金月報表-6月份」亦係登載「公共水費( 已從銀行扣繳)」等節,與該社區管委會變更水費繳費方式 前之記載相同。本院衡酌:該社區管委會既已於101年5月31 日通知土銀岡山分行停止扣款,則無論該社區公共水費是否 改由社區住戶共同分擔,抑或由該社區管委會支付,該筆水 費31,192元均須以現金繳納,在此情形,倘被告意圖以前揭 虛偽記載請款單、月報表之方式,侵占該社區管委會款項, 其當無在請款單註記「銀行已扣繳」之理,否則被告如何憑 註記「銀行已扣繳」之請款單請領現金?佐以該月報表匯款 支出欄之記載,支出均由該社區管委會之土銀岡山分行帳戶 直接匯款支付,並不涉及實際現金支出,業如前述。據此, 被告辯稱:筆誤,101年6月那次水費並沒有自銀行扣繳,以 為銀行已扣繳,所以在6月份支出月報表上記載公共水費31, 192元已從銀行扣繳等語,尚非無據。
㈡刑法登載不實(含行使)罪係以足生損害為要件。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前揭方式,侵占福利國社區管委會款項31 ,192元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水費31,192元在該 6月份月報表之記載,係屬不涉及現金之「匯款支出(含銀行 扣繳)」項目,土銀岡山分行既未扣繳該筆水費,且該社區 警衛代收之管理費亦無用以支出系爭水費,均如前述。是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行為,確使福利國社區管委會之土銀岡 山分行帳戶101年6月存款短少31,192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將其於101年6月份自該社區警衛代收之管理費、停車費等收 入,少存入土銀岡山分行帳戶31,192元。據此,被告縱在請 款單記載公共用水支出31,192元,並於其編制之「福利國社 區收支基金月報表-6月份」登載支出「公共水費(已從銀行 扣繳)」31,192元,亦不至於造成福利國社區管委會之銀行 帳戶存款或現金收入因此短少31,192元,尚難認福利國社區 管委會有受損害之情事,被告應無登載不實犯意。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 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