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倉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軍偵字第86號),嗣移
撥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倉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昀倉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凌晨1時22 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附近時,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與友人己○○、庚○○(搭載丁○○)分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後,轉至○○路該處同向行駛在前,李昀倉 因不滿甲○○等人併排行駛,便於○○路000號附近,向甲 ○○大喊「路都是你們開的嗎?」,隨後騎乘上開機車自後 方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甲○○起 身後聞及李昀倉酒味濃厚欲行報警,李昀倉見狀,即舉手招 集後方由其友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深色之自小客車前來,經李昀倉 示意後,李昀倉與上開自小客車內所走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在客觀上均能預見若多人持安全帽或徒 手圍毆他人頭部,極有可能損及腦部或雙眼神經等重要器官 ,亦可能導致該人眼睛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竟均不 顧於此,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昀倉及其他數名 成年男子以徒手或持不詳安全帽之方式,共同毆打甲○○之 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傷出 血、延遲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且經送義大醫院治療後,因腦 部視皮質永久性受損,致使甲○○受有雙眼視神經病變、雙 眼左半側視野缺損等雙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嗣經警於 翌日獲報後,陸續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含調查中所述較為詳盡,審判
中所述較為簡略之情形、及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致 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在內),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對於 證人己○○、庚○○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並 以證人己○○、庚○○、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陳 述,未經具結,且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否認其證 據能力。然查:上開證人己○○、庚○○、丁○○等人,均 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並就被告 涉犯之基本事實陳述大致相符,但就部分案情細節(被告當 時有無戴安全帽、自小客車上下來之共犯人數、扣案安全帽 為何人所有),則證稱已因時間經過而稍有遺忘、不復記憶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0頁、249頁背面至250頁、第289頁背 面),而與先前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有所歧異。本院審酌上 開警詢或偵訊筆錄既均出於證人己○○、庚○○、丁○○之 自由意識所為,且依據上開筆錄所載內容,就製作筆錄之背 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且其等當時所為 之證述,距離目擊本件案發過程之時間點皆較接近,記憶自 較為清晰鮮明,所述亦較為詳盡完整,較諸審判中因事隔已 久而就細節有所淡忘、或問答方式相對簡短之陳述,具有特 別可信之狀況,復為證明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準此,應 認證人己○○、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己○○、庚○ ○、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業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對證據能力表示 沒有意見,僅否認有證明力,本院訴字卷第300 頁)。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昀倉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案發 當天凌晨伊和友人在家中烤肉,不在現場,亦未為本案告訴 人所指之共同傷害行為云云。經查:
(一)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年8月10日凌晨 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機車、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 載丁○○,行經○○路轉往○○路之案發路段,主嫌就騎車 跟在我們後面,大聲說:「路都是你們家的嗎?」、「是不 會騎旁邊一點」(台語),隨後該主嫌騎乘之機車就由直接 後面撞上我的機車,我當時人車均滑倒,身體受有擦傷(左 右手指、左腳大拇指、左手被等處受傷),我跟對方說要報 警,隨後對方朋友一部白色汽車到現場,問我「我混哪裡的 」(台語),語畢就開始打我等語(警卷第30至35頁)。 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騎車經過一群正在喝酒的人 ,可能因此對我們心生不滿,就騎車過來,大聲喊「路都是 你們家的」,追了我們100 公尺,我們靠邊停車,對方就直 接騎車過來撞我,我連人帶車摔倒;我說要叫警察,對方就 招手叫來2台車,其中1台白色自小客車,對方探頭進去說話 後,白車內的人馬上下車過來打我,後來黑色自小客車的人 也開車停在我們車前,我看到白色車內下來一個人拿安全帽 打我等語(偵卷第32至38頁)。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騎車行經○○路到○○ 路時,有1 台機車跟在後面大喊「路都你家的,閃開」,我 們就停車在路邊,該機車騎士故意來撞我,車頭撞到我機車 車尾,我連人帶車摔出去;該人走來我面前,我說他有喝酒 ,我要報警,該人舉起手,就有兩台轎車開過來;被告及白 車上的人都有打我,一開始白車停在我前方,我轉頭過去看 ,看到白車的人衝下來要打我,還沒到我面前,就突然覺得 太陽穴被人用拳頭重擊,當時被告就站在我後面,我就倒地 ,他們就圍上來一直打我,我用雙手護頭;白色轎車最少有 4 個人出來;被告把白色轎車叫來時,有跟白車上的人說話 ,後來白車停在我前面,他們才衝出來打我;我有看到打我 的人就是被告,因為他有走來我面前跟我對話,當時遭撞擊 的地點,剛好在路燈附近,被毆打的地方旁邊也有路燈,可 以看得清楚,我跟被告距離差不多1到2人的距離那麼近(當 場請庭務員站立於證人甲○○前方測量約為70公分),故能 清楚辨識被告之五官、長相;當時是遭硬物毆打太陽穴,印
象中對方是針對我的頭部打,沒有打身體其他部分;被告當 時有揹一個小孩在胸前,是用手或安全帽打我;對方的特徵 就是比我高、瘦瘦的等語綦詳(本院易字卷第228 頁背面至 238頁背面)。
⒋證人甲○○就本件事發經過、起因緣由及毆打部位等基本事 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且就遭毆 打前之車禍撞擊情形、彼此對話內容,及共犯如何前來、下 手毆打之情節,俱能詳細陳明,而非空泛指陳,所述應屬有 據。又,證人甲○○於事發後就診送醫紀錄中亦自述:係在 路上遭人敲打頭部而受傷,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受傷、太陽穴 處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延遲性顱內出血等傷勢,有救護紀 錄表及義大醫院於104年9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住院病 歷摘要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81頁),與證人甲○ ○上述所證情節相符。再者,依證人甲○○前揭所證,其於 車禍發生當時及遭毆打之前,均與該機車騎士有所對話,並 有面對面近距離接觸,且當時尚有相當燈光照明,甚得見及 該騎士懷抱有1 名幼兒,身高較甲○○高、瘦等情,足見證 人甲○○應係憑藉對於案發現場當時之認知、記憶情狀,而 於本院審理中指認被告為毆打主嫌。復對照被告與甲○○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拍照之相片(本院易字卷第258 頁),被告 之身高確實較證人甲○○高,且自外觀體型觀察,被告亦較 屬偏瘦,足見證人甲○○上開指認及受傷情節,應屬可信而 無誤認之虞。
(二)本件之補強證據:
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固認為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惟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 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 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告訴人上開 指述外,尚有下列補強證據可查:
⒈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①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於104年8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 ,與甲○○、庚○○(搭載丁○○)騎車行經○○路,轉往 ○○路時,主嫌騎車在後面大聲說:「路是你們家的嗎?( 台語)」,之後將車子往路邊騎,往後就看到主嫌所騎機車 撞到甲○○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對方長相特徵是瘦瘦的 ,戴安全帽;甲○○說要報警,我聞到主嫌酒味很濃,甲○ ○跟主嫌說:「你有喝酒沒關係」,隨後主嫌朋友1 台白色 汽車先到現場,另1台車也到現場支援,原本有3、4 個男子
衝到我與庚○○、丁○○面前,主嫌說:這邊(台語),隨 後一群人就毆打甲○○;甲○○被打時,我與庚○○、丁○ ○就在旁邊約5 公尺遠;原本要阻擋,但因人很多,情急之 下我就與庚○○、丁○○先跑開,過幾分鐘再回到現場,將 甲○○送醫;對方是以徒手及有一人手拿安全帽之方式毆打 甲○○等語。並於警詢時自行指認(相片編號4 號)被告即 為毆打甲○○之主嫌,並為騎車撞擊甲○○機車之人(警卷 第39至44頁)。
②證人己○○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2 台自小客車及摩托車 ,有4、5個人打甲○○,有人拿安全帽毆打甲○○,是打甲 ○○的頭部,並當庭指認在場被告即為毆打甲○○之人等語 (偵卷第32至38頁)。
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車禍時騎在甲○○前面 一點點,聽到撞擊聲後,就看到甲○○與該騎機車之人,印 象中沒有戴安全帽;因為該人身上都是酒味,甲○○就說要 報警處理,有看到騎機車之人有抱著一個小孩在前面,當時 距離那個人大約證人席到審判長前方紅燈位置(經測量後約 為3.6 公尺),一定有看到那個人的長相,之後該機車騎士 揮手後,隨後來了兩台汽車,車上很多人下來,該機車騎士 就指著甲○○說「就是他」,他們就開始打甲○○,我與另 名男生(庚○○)、丁○○即先跑了;與甲○○發生車禍之 人及從汽車上下來之人均有毆打甲○○,有用一頂安全帽打 ,都是往甲○○的頭部打,甲○○蹲在地上,他們還一直再 打;發生車禍地點有路燈,看得到該機車騎士的長相,當時 有非常深的印象;我有看到白色車的人下車,也有看到剛毆 打的過程;確定在庭被告就是當時毆打甲○○之人,除了髮 型有變外,其他長相都一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0至254頁 )。業已明確證述被告即為毆打告訴人甲○○之人無訛。 ⒉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①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甲○○與人發生車禍,對方長相 特徵是瘦瘦的,有點老,有戴安全帽,抱1 個小孩騎機車; 我們當天騎車行經○○路,轉往○○路段時,主嫌就騎車在 我們後面,當時我們併排騎車,主嫌向我們大聲說「路是你 們的嗎?」之後將車子往路邊騎,突然間聽到碰一聲,往後 看,是主嫌騎車撞到甲○○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甲○○ 說要報警,我聞到主嫌身上有很濃的酒味,甲○○說「你有 喝酒沒關係...」,大約1分鐘過後,主嫌就攔下他朋友的車 ,1部白色的車,隨後另1台車輛也到現場,原本有4、5個人 衝到我與己○○、丁○○面前,後來主嫌說:「這邊(台語 )」,隨後一群人就開始毆打甲○○;是以徒手及有一個人
拿安全帽之方式毆打甲○○,後來我們就跑走了,大約過了 4、5分鐘後回到現場,叫救護車送甲○○去醫院等語。並於 警詢時自行指認(相片編號4 號)被告即為毆打甲○○之主 嫌,並為騎車撞擊甲○○機車之人(警卷第48至53頁)。 ②庚○○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2台自小客車及摩托車,有4 、5 個人打甲○○,有人拿安全帽毆打甲○○,是打甲○○ 的頭部,並當庭指認在場被告即為毆打甲○○之人等語(偵 卷第32至38頁)。
③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騎車在甲○○右前方,聽到 聲音,停下來轉頭看,才知道甲○○發生車禍;當時雙方都 說要叫警察,後來撞人的人突然揮手,剛好一台轎車開過來 下車,撞人的人及從轎車上下來的人都有毆打甲○○,我看 到人家拿安全帽打甲○○,我距離該人5、6公尺,該機車騎 士一開始有戴安全帽,當時該處有路燈,可以看到該人相貌 ,是男生,不高、很黑、帶小孩,不確定小孩是男生或女生 ;該機車騎士有拿自己戴的安全帽毆打甲○○,當時比較黑 ,五官不很清楚,但知道是在場被告;發生車禍時,有回頭 看撞甲○○之人的長相,當時看的清楚;該機車騎士一開始 有戴安全帽,打的時候就脫下來,我看到該騎車騎士有毆打 甲○○,是毆打甲○○的頭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4 頁至 290 頁)。亦證述被告為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甲○○之犯嫌 明確。
⒊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①丁○○於警詢中證稱:於104 年8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目 睹甲○○與人發生車禍,對方長相特徵是瘦瘦、老老的,抱 1個小孩騎機車,現場還有該主嫌之友人大約8個人在白色車 輛內跳出來,是主嫌攔下其友人的2 部汽車,當時我們騎到 ○○路,我原本坐在機車後面睡覺,後來轉彎,有1 台機車 跟在我們後面,跟我們說「少年ㄟ,路不是令ㄟ(台語), 不能這樣騎」,之後我們將車子往路邊騎,突然間就聽到主 嫌所騎機車撞到甲○○的車,發生車禍,對方有人手拿安全 帽毆打甲○○,及以徒手方式毆打甲○○等語(警卷第58至 62頁)。
②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人拿安全帽毆打甲○○,是 打甲○○的頭部,並當庭指認在場被告即為當天有看到之機 車騎士,但不確定其有無毆打甲○○等語(偵卷第32至38頁 )。
③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是給庚○○載,聽到被告 嗆我們說「路是你家開的,不會騎旁邊一點喔」,當時只有 被告騎在路上,印象中沒戴安全帽,我們就騎旁邊一點,當
時有看清楚該人的臉,看到那個人是高高瘦瘦的,有載一個 小孩,站在機車前面;發生車禍時聽到聲音往後看,看到甲 ○○及對方都倒在地上,被告手舉高招手後,就有1 台車輛 開過來,甲○○當時意識清楚,爬起來說要報警,甲○○與 被告站的很近,我們所站地點離甲○○大約從證人席到審判 長後方位置(當庭測量約為5.1公尺),之後車上大約有5至 8 人下車,看到甲○○就打,拿安全帽打;當時有路燈,車 禍發生當下就有記得該人樣貌,因為發生車禍時有下意識要 記住該人之長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9頁背面至248頁背面 )。亦證稱被告為案發現場撞擊告訴人甲○○倒地,並招集 前揭自小客車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之人 。
⒋此外,關於本件偵辦過程,復據證人即員警尤○○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證稱:104年8月10 日凌晨1時30分許左右,有人報 案壓到1 頂安全帽,到現場察看,報案人說該處對面有一群 年輕人在打架,有1台機車和隨後2台自小客車已經跑掉了; 翌日早上,甲○○等人到警局報案稱遭毆打,地點與昨日處 理案件地點相同,便調閱沿線監視器;案發一個星期內,就 曾到被告家中調閱監視器,當時僅告知被告有車禍案件要調 監視器,並未告知被告車禍地點,被告就說「是不是在○○ 路?」;後來調閱監視器結果顯示,有疑似被告機車騎在前 方,直到被告家(○○路)附近,該機車就沒有出現了,剩 下2台汽車往前走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9頁)。是員警尤○ ○乃根據上述客觀跡證,因而查獲被告。
⒌綜合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己○○、庚○○、丁○○之證 述,均證稱本件係其等騎車行經○○路至○○路時,因後方 機車騎士對其等併排行駛有所不滿,大喊說「路都是你們的 嗎?」後,由後方騎車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 人車倒地,甲○○爬起後聞及該機車騎士身上酒味,揚言欲 報警處理,該機車騎士即舉手召集隨後1台白色車輛及另1深 色車輛先後前來,經該機車騎士指明甲○○後,該機車騎士 與前揭自小客車上所下來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遂持安全帽 或以徒手等方式,圍毆甲○○之頭部;況且證人己○○、庚 ○○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始終證稱:當時發生車 禍並毆打甲○○之機車騎士,長相特徵是瘦瘦的,戴安全帽 等,抱一個小孩騎機車等語一致,並一再指認被告即為該與 甲○○發生車禍並毆打甲○○之人。另證人丁○○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亦指認被告即為騎車與甲○○發生車禍、並招集 前揭自小客車內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前來共同毆打告訴人甲○ ○之該機車騎士等情,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之指述相符。而本件經勘驗報案人行車紀錄器及警方調閱之 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詳如附表所示),亦攝錄及案發 當時之104年8月10日凌晨1時22 分許,告訴人即證人甲○○ 、證人己○○、庚○○(搭載丁○○)騎車行經○○路案發 地點時,有一戴黑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騎乘在後,可見該騎 士前方有一淺色布料遮掩之物體,該騎士似以左手懷抱該物 體,隨後分別有一白色及深色車輛尾隨而過;嗣於案發時間 過後之同日凌晨1 時33分至35分許,該機車騎士即已未戴安 全帽,再與上開兩台汽車折返,迄至被告住所所在之○○路 附近,該機車即不見蹤影,僅該白色、深色車輛仍往前行駛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各該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易字 卷第161至163頁,翻拍照片出處詳附表所示),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證人己○○、庚○○、丁○○、尤○○上開證 述情節多得印證吻合。由此,足見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應非虛 構,而係親身觀察目睹現場案發情形或依自身偵辦過程見及 情況所為之證述,所證洵屬可信。至證人丁○○、己○○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有無戴安全帽一節,固與證人己○○前於 警詢中、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略有出入;惟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本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尚難期 待各人均得洞悉或詳記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是此部分 應以證人己○○於警詢中、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所述被告原有戴安全帽、毆打時才脫下等情,與前開客觀勘 驗結果相符,較屬可採。又本件被告確為騎車撞擊並率眾毆 打甲○○之人,既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己○○、庚 ○○、丁○○等人證述一致如前;其餘關於被告當時所載幼 兒是站或坐、所在位置等案發細節,雖因上開證人當時心繫 告訴人甲○○之安危,而未予留意詳記(此據證人庚○○自 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89 頁背面),然此部分均無礙於本 件基本事實之認定,亦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不因證人丁 ○○、庚○○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細節所述稍有出入,而 影響整體證詞之真實性。
⒍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 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 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 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 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或 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 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 律位階之「法定程序」,遑論學者個人發表之指認原則。況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
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 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 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 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 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 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 ,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 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5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己○○、庚○ ○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認被告為騎車撞擊甲○○ 及率眾毆打甲○○之人,而證人丁○○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亦指認被告即為騎車與甲○○發生車禍之人,證人即告訴 人甲○○更於本院審理中指證遭被告騎車自後方撞擊及毆打 等情。本院參諸上開證人己○○、庚○○、丁○○所述,渠 等於車禍發生當時,及甲○○甫遭毆打之際,均與該機車騎 士距離僅數公尺之遠,有相當時間及機會得以近距離觀察見 及該機車騎士之面貌長相,且依證人己○○證稱:當時可以 清楚看見毆打甲○○的人的五官,有非常深的印象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253 頁),及證人丁○○證稱:當時發生車禍當 下,就想要記住肇事者的長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8 頁背 面),足見證人己○○、庚○○、丁○○等人對於該機車騎 士之長相應有相當之觀察及記憶,且斯時當下附近人煙稀少 ,別無與他人混淆誤認之虞,況案發現場雖非如白天般光亮 ,但除被告、告訴人甲○○、證人己○○、庚○○(搭載丁 ○○)騎乘之機車或上開兩台自小客車等數盞車燈照明外, 附近尚有路燈可得正常運作照明,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及 案發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警卷第70至74頁;本院易字卷第10 4至108頁),足見證人甲○○、己○○、庚○○、丁○○應 可充分認知該機車騎士之長相,並依其等案發當時所留下之 深刻印象指認被告即為該騎車撞擊甲○○及毆打甲○○之人 。復依員警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當時證人甲○○ 表示當晚行經○○路旁邊,有一群人在喝酒,故才提供轄區 內列管犯嫌人照片(包含被告在內)供指認,指認過程中均 未予以指導、暗示,且有告知證人是就是,不是就不是,不 用勉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2 頁),亦得證明上開證人之 指認並無遭受誘導或不當暗示之情形。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本件證人之指認並無出於任何不當暗示,且與審判中所證 其等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指認相符,客觀上足認可信。從而 ,由證人己○○、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
不約而同指認被告,加以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 指認被告即為騎車撞擊甲○○之人,應得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前開指述互為補強。因此,本件應係被告見告訴人甲 ○○,與己○○、庚○○(搭載丁○○)騎乘機車併排行駛 ,沿○○路行經○○路之案發地點同向行駛在前,心生不滿 ,遂由後騎乘機車撞擊甲○○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 並因甲○○起身後聞及被告身上酒味,揚言欲報警處理,被 告即舉手招集隨後上開車號之白色及深色汽車各1台前來, 經被告探頭與白車上不詳男子談話,並指出對象為甲○○後 ,由被告與該白色車輛上下來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持安全帽或徒手之方式,圍毆甲○○頭 部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時不在場,當天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0家門口烤肉到凌晨2 時許,並未離開云 云(本院易字卷第228 頁),並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固定星期六、日都會到被告家中烤肉喝酒,104年8月 10日案發當天凌晨,也是到被告家中與被告一起烤肉、喝酒 等語為證(本院易字卷第255至256頁)。惟被告前於警詢及 偵查中從未提及當天與友人在家烤肉一事,卻遲於105年5月 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提出前詞置辯,所述啟人疑竇,已 難憑信。又依證人戊○○所述:星期六、日常會到被告家中 聚會,但有時也有可能會先走等語(本院易字卷256 頁背面 ),酌以證人戊○○於106年10月5日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 離案發當時之104年8月10日已時隔年餘,在其所言聚會次數 、頻率甚為頻繁密集之下,復隨之記憶經過相當時間逐漸淡 忘,衡情證人戊○○對於案發當天凌晨1時30 分許是否與被 告同在家中烤肉,或已先行離去之情,當已難以記憶清楚而 容有混淆之可能。是不能以證人戊○○前揭證述,遽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當時燈光昏暗,且依證人己○○、庚○○ 所述距離該機車騎士5、6公尺,是證人己○○、庚○○恐有 指認錯誤之虞;另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亦未於 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有出手毆打甲○○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查:
①觀諸本件監視器翻拍照片,當時除數盞車燈外,沿途仍有路 燈照明,自有相當光亮程度,且依證人己○○、庚○○、丁 ○○前揭證述,於車禍發生時,及甲○○甫遭毆打之際,均 與該機車騎士所在位置甚近,並已處於停車之狀態,而有所 停留、觀察或對話,得以見及該機車騎士之長相,甚得以分
辨該騎士所騎乘之機車顏色、車型及抱有1 名孩童,且所述 案發經過各情亦與本院勘驗沿途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結果相符 ,業如前述。故依當時燈光照明情形、雙方所處位置之距離 、停留之時間,在彼此均未受阻擋,有上開燈光照明,與對 方近距離接觸之情況下,其等對於該機車騎士之長相,自有 一定之印象及記憶,足認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己○○ 、庚○○、丁○○等人均可清楚辨識被告即為騎車撞擊甲○ ○、進而毆打甲○○之人無訛。況自反面以觀,本件證人即 告訴人甲○○、證人己○○、庚○○、丁○○等人均與被告 素不相識,而一時行經案發地點,若非因與被告有所衝突、 對話,並於衝突或毆打過程中有所近距離觀察見及被告長相 ,自無憑空捏造而共同指認被告之必要。尤見上開證人己○ ○、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認,與證人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之指認,均係其等憑藉案發當時各自觀察之印象所為 ,均應屬可採。
②至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經提示含被告在內之照片供指 認時,雖證稱:相片中人物並無我認識的嫌疑人,對方的長 相、特徵,我不知道,因為沒有記憶等語(警卷第23頁); 且於偵查中經詢問在場被告是否有在案發現場時,亦證稱: 腦部受傷有些事情無法記憶等語(偵卷第34頁)。惟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同次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此已表示:因為 腦部受傷開刀,迄於當時尚未完全恢復(警卷第34頁),後 來慢慢回想才想起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1頁背面至232頁 )。復觀諸上開病歷資料顯示,證人即告訴人甲○○確於10 4年8月10日及11日方因前揭頭部、腦傷等傷勢接受兩次緊急 開顱手術(警卷第104至114頁),是衡情於警詢、偵查時因 證人甲○○甫接受腦部手術、記憶力尚未完全復原,而未能 明確指認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因記憶、認知能力已漸恢 復,終得回想起該毆打人士之面貌或特徵,並且據以指認出 被告即為下手毆打之人,亦與常情相符,並不能以此否定證 人即告訴人甲○○上開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憑信性。 ③又證人丁○○雖於警詢時指認他人為毆打甲○○之人,有丁 ○○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60 頁、63頁)。然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有看到 被告即為騎機車撞擊甲○○之人,一直都知道是被告,警詢 指認時係因害怕受到傷害,才指認別人,不認識被告,但不 代表被告不知道我是誰,不見得被告都不會去查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245頁背面至246頁)。本院衡酌證人丁○○於本件 案發當時及104年9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之際,均為年僅15歲
之少女,思慮尚未成熟,因甫見及友人甲○○遭受此暴力對 待,切身感受該心理上之恐懼,擔心指認被告後可能遭到報 復,而於警詢時有所保留,不敢指認被告;嗣於偵查或本院 審理中因時間經過、稍已撫平情緒,方勇於指認被告即為與 甲○○發生車禍、並招集自小客車上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毆 打甲○○之人,亦屬情有可原。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具結保證所證無虛偽否則願受偽證罪責之情,再再顯示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為真。是以,此部分應以證人丁○○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認較為可採,尚難以證人丁○○於警 詢中因受於上開心理壓力下而一時未敢指認之情形,即全然 否定證人丁○○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指認之正確性。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監視器影像所攝得車牌號碼00-000 0號白色自小客車及00-0000號深色自小客車之車主或使用人 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本件並未攝得該機車之車牌 號碼及相關機車進出被告家中之影像,被告家中亦未查扣類 似顏色或廠牌之機車等語,是本件與被告並無關連云云。然 查:
①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有攝得上開車牌號碼之白色、深色自 小客車,尾隨前揭機車行經案發路段之影像,而該白色自小 客車車主歐○○、深色自小客車使用人郭○○因均有不在場 證明,且告訴人甲○○或證人己○○、庚○○、丁○○於偵 查中均未指證歐○○、郭○○有在案發現場,而僅指認在庭 被告有毆打甲○○,或為騎車撞擊甲○○之人,故就歐○○ 、郭○○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軍偵字第86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 卷第61至62頁)。然觀諸上開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見 本件雖除被告外,尚有在場多名共犯共同毆打甲○○;然證 人甲○○、己○○、庚○○、丁○○於偵查中均未指述其他 人涉有本件犯嫌,而均僅共同指訴被告,顯見渠等指認力求 慎重,並無惡意誣陷或誤認之虞。故縱上開自小客車之車主 或使用人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非得推定別無他人於 案發當時使用上開車輛之情形,更不得據此推認告訴人甲○ ○或上開證人己○○、庚○○、丁○○之指認不實。 ②又本件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己○○、庚○○、丁 ○○均指認被告即為騎車撞擊甲○○或毆打甲○○之機車騎 士,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員警尤○○於案發當時,既 未即刻至被告家中查訪或請求提供其家中之監視器畫面,業 據證人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92 頁 背面),故上開機車於案發後本有遭刻意藏匿以逃避追訴之 可能。且本件卷內警方所調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離被告家
中最近者為「○○路000號前」及「○○路000-0號飼料行前 」,而該錄影畫面均無法見及被告家中,距離被告家中均尚 有1、200公尺之遠,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62 頁),故自難以上開監視器未直接拍攝該機車出入被告家中 之畫面,即推認被告並未騎乘該機車犯案。況且,一般犯罪 之人本非必然騎乘自己名下或所有之機車犯案,借用他人車 輛使用者亦所在多有。因此,縱本件並未攝得該涉案機車之 車牌號碼,或事後未在被告家中查得監視器影像中之同款機 車,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致使告訴人甲○○受有雙眼視能嚴重缺損之重傷害: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明定。查本件告訴人甲○○ 遭被告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以手持安全帽或徒手之方 式攻擊頭部,告訴人甲○○隨即於104 年8月10日凌晨2時55 分經救護車送抵義大醫院急診,接受緊急開顱手術,並住院 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傷出 血、延遲性顱內出血」之傷害,而因該「腦部視皮質永久性 缺損」所受之上開傷害,導致告訴人甲○○「雙眼視神經病 變、雙眼左半側視神經缺損」,「依甲○○105年5月23日之 眼科檢查紀錄,該病人視野缺損程度為:右眼平均缺損MD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