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全字,106年度,1號
TYDA,106,全,1,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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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烱明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黃治峯
相 對 人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香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及桃園市政府中壢區公
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 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無論是保全 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或是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均以公法上 權利或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其適用前提,職是,若係私 權關係或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自屬要件不符,而不得聲 請行政訴訟法上之假處分。又所謂「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 之虞者」,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權利人雖 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 現極為困難者而言。故若公法上之權利,其現狀不致變更, 或雖可能變更,但其變更對聲請人行使該權利無影響者,則 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另依同法第302 條準用同法 第297 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之規定,假處 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且按行政訴訟法第301 條,此項 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又按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116 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 請為保全強制執行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同法第299 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父親王拓樑於民國48年1 月間向 訴外人謝良任以新台幣(下同)2,500 元購買其所有坐落於 中壢市○○里○○○00號之2 於鐵路洋橋下竹棚乙間,有買 賣契約可證。是王拓樑係上開竹棚一間所坐落之改制前中壢 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 三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㈡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 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突然以63年3 月19日第03796 號函(正本)告知中壢地政事務所,副本給聲請人父親王拓



樑,內容略以「檢送中壢市○○段000000○000 ○000 地號 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二份,請查照辦理國有土地設籍登記 。……說明:⑴上開三筆土地於48年2 月31日業經辦理土地 標示登記,惟漏未辦國有總登記,請准惠辦設籍登記。⑵副 本抄送王拓樑君(俟登記完竣後,再依有關規定辦理)。㈢ 其後系爭三筆土地上先後蓋有甲、乙、丙、丁、戊、己等房 屋,均由王拓樑一家人使用,其門牌號碼為(中壢市○○○ 里0 鄰○○路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後王拓 樑於101 年11月9 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聲請人,並經桃園地方 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㈣嗣王拓樑於102 年3 月20日死亡, 聲請人於104 年12月16日向國有財產局聲請辦理承租非公用 不動產申請,惟國有財產局於106 年3 月24日函覆略以:聲 請人與該局間並無租賃關係,聲請人應給付自101 年3 月至 106 年2 月間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補償金計119 萬0926元等 語。㈤此後,聲請人於106 年6 月間先對國有財產局提起塗 銷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並將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聲請人之訴 訟,惟因無力繳納訴訟費用而撤回該訴訟。爾後聲請人又於 106 年9 月12日對國有財產局、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交通部 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提起民事訴訟,其聲明略為 :⑴請求確認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國有財產局間,就附 圖系爭房屋所有位置,為有權占有。⑵被告國有財產局、桃 園市政府工務局、鐵路局就附圖所示部分不得妨害原告(聲 請人)之占有等語(下稱系爭確認民事訴訟)。㈥惟因系爭 三筆土地坐落於桃捷A23 車站替代道路中新地下道拓寬工程 用地中,而聲請人因曾參與開會而得知相對人二人擬拆除系 爭房屋,惟聲請人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利 爭議尚在訴訟進行中,系爭房屋若遭拆除則聲請人將受無法 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聲明:禁 止相對人二人將系爭房屋以進行機捷A23 車站替代道路中新 地下道拓寬工程用地取得為由而予拆除,以保權益。三、經查,依聲請人上開主張,本件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 係原告對訴外人國有財產局及相對人二人即桃園市政府工務 局、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提起之系爭確認民事訴訟,有聲請人 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17頁),惟此屬於 私權事項,並非因「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 或甚難實現之虞」,與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所規定假處分之 要件已有不符。況且,關於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是否有 權拆除系爭房屋部分,若工務局業已取得拆除執照則關於其 效力部分,亦屬於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請求停止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99 條之規定,不得聲請



為假處分,是聲請人聲請,於法亦有未合。再者,依行政訴 訟法第301 條規定,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 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可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必須 釋明假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然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 原因,即禁止相對人二人拆除系爭房屋部分,未見其提出相 關事證,亦未就本件倘不禁止系爭房屋之拆除,聲請人將有 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提出可供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亦未盡其釋明之責,此 亦與假處分聲請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係屬私權事項 ;又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請求及原因,負有釋明之責任,除 有特別情事,亦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惟聲請人就假處分 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無從准許,自應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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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