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游順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4 月18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 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游順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7 時7 分許,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時,因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員警遂當場舉發並填製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 函轉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 項等規定,以106 年4 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 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 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5 年9 月5 日上午7 時7 分騎乘系爭機車由中壢火 車站往延平路方向,沿中正路行駛,經過復興路口見中正路 綠燈,所以左轉向新國民醫院方向,剛過中正路就遭員警攔 下開單。員警林允文誤認原告是由復興路闖紅燈通過中正路 口,與原告路線不符,經當場與事後向被告申訴,均未獲採 納。故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查明事實,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含機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 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 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停 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 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⑴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㈡查舉發機關106 年3 月22日中警分交字第1060014143號函略 以:「…PQE-523 號重機車於105 年9 月5 日7 時7 分,行 至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並沿復興路直行闖紅燈 行駛,為本分局員警依法攔停舉發。三、有關游民(原告) 指陳影像中車輛車色不符一節,洵據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 查詢車籍資料顯示當事人車輛為黑色,並觀看桃園客運監視 器,影像畫面9 時0 分58秒游民駕駛機車顏色為深色車輛, 後方警用機車為白色( 9 時1 分5 秒) ,並非游民陳述所言 之銀灰色車輛』,經審視參考影像確與員警陳述內容一致, 舉發過程並無不當……」。
㈢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 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 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 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 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 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 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 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 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 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 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 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 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 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
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 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 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 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 ㈣綜上,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 項等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 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指稱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經現場值勤員警追趕後攔停舉發,並經被告依法裁 處科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等處分,主要係以舉發員警之職務 報告為證,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駕車涉有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遭攔停舉發,業如前述;而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 定,僅有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始有受逕行 舉發人或該其他人過失推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所涉交通違 規行為,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始能加以 處罰。又「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 號行政裁判意旨闡釋在案 。審酌交通違規案件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若舉發員 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成職務報告,或經以證人之身分 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雖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惟法 院於認定時仍不應僅以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為交通 違規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法院於審查此類案件時,除舉發 員警提出職務報告(或傳訊員警出庭作證外),仍應督促舉 發或裁決機關補強其他必要證據,或本於職權查明其他證據 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若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或員警出庭 之證詞)而無其他確切證據時,則除非就員警之證詞與當事 人之陳述或現場之其他跡證比對審酌後,客觀上依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得確認違規事實外;否則若僅有員警之職務報 告(或員警出庭證詞)而無其他證據補強或足供比對審核, 以確認違規事實時,自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涉有違規行為。 ㈡次按,道交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 ,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 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 ,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 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 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 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 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 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 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 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 訴之風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件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倘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此待證 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 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㈢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第1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 定參照),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 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3 點」。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 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 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 字第009811號函釋參照)。
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 年9 月5 日7 時7 分許,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時,遭巡邏員警攔停認原告 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予舉發,嗣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裁罰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文、 原處分(即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而原告則 主張伊駕車於中正路進入路口左轉時為綠燈並無闖紅燈,舉 發員警乃誤認原告係自復興路闖紅燈直行等語。 ⒊經查,本件被告指稱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主要係以舉 發員警於事發當時觀察所為之答辯報告書(性質上即為職務 報告)為主要證據,並有舉發機關所檢附桃園客運之監視器 畫面光碟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2頁),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依職權勘會同兩造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影片 為員警秘錄器翻拍桃園客運辦公室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20 秒時,員警以手指指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位置並指出紅燈 號誌,33秒時,員警指著一輛機車,說『行為人動了,紅燈
』,40秒時,員警指著另一輛機車,說「警方出現」。但監 視器畫面模糊,並無法清楚辨識騎士樣貌或機車特徵。隨後 警方離開桃園客運辦公室」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當庭 所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據上, 本件員警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模糊不請,且無法清楚辨識騎士 樣貌或機車特徵,尚難逕行認定監視器畫面中通過路口之機 車即為系爭機車。況因周遭車輛眾多,導致監視器拍攝角度 之視線受阻檔,該通過路口之機車究竟是否有自復興路闖越 紅燈,亦無法觀察進而判斷認定。又雖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 相識,應無於大庭廣眾下設詞陷害之虞,然舉發機關所提出 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外,其唯一佐證即監視器畫面,既無法確 實證明員警職務報告所述內容為真實,是本件員警職務報告 尚不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之事實。被告復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 證據以為佐證,是本件待證事實已陷真偽不明且確實存有合 理可疑之處。準此,原告主張員警誤判,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準此,被告舉證既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則此敗訴之危險 ,自應由身為國家機關之被告機關負擔,以符合依法行政之 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事發當時並無闖紅燈,被告維持舉發機 關對原告違規之認定,並依道交處罰條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 處分之裁罰,復於本院審理中未曾提出其他有力之佐證以證 明原告闖紅燈之事實,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 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