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67號
TYDA,106,交,167,20171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67號
原   告 金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朝會計師(清算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6 月16日
桃交裁罰字第58-529F057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 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 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原告為「陳榮朝會計師」,本院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之規定通知命補正後,業經原告法定代表人即清算人陳 榮朝會計師具狀(本院卷第51頁)補正原告名稱為「金城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原告公司),有其陳報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當事人已屬適格甚明。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3198-PC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04 年3 月31日23時36分許,因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7 條第1 項「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為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舉發在案,嗣原告提出陳 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106 年6 月16日桃交裁罰字 第58-529F0577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註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唯一董事及股東蘇元 昌為清算人,惟蘇元昌於同年月17日即死亡,其繼承人皆拋



棄繼承,因此公司事務自蘇元昌死亡時起即無可代表之自然 人可予處理。直至106 年間法院選派清算人為止,此期間原 告公司形同死亡,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自無行為能 力可於104 年1 月7 日參加定期檢驗。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 通知單及被告所稱遭舉發之舉發通知單,原告公司既無任何 人可為合法收受,不知如何合法送達?請通知舉發單位負擔 舉證責任。
㈡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為行政罰法第7 條所明定。原告公司於法院為選派新任清算人前既無可為行 為之代表人或任何人,即無為任何行為之可能,更無行為出 於故意或過失之可能,是本件依法不應處罰。
㈢又自清算人於106 年4 月17日就任後,始得知系爭車輛有欠 費、欠稅、罰單與設定動產擔保等情事。系爭車輛因設定動 產擔保,依規定不得申請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為停止燃 料費與牌照稅等不當負擔,唯有報案遺失一途,故於106 年 6 月19日向警察機關報案系爭車輛遺失。又於106 年6 月28 日經清算人查核103 年委託之記帳代理人事務所交付之帳簿 憑證,發現系爭車輛早於103 年10月間已出售,則原告早非 車輛所有人,當無庸於104 年度再負擔交通工具定檢之責任 ,本件對原告裁罰即無理由,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應 予撤銷。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 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 百元以上1800 百元以下罰鍰;逾期1 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 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第92條第1 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 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 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 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 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 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 、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 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



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㈡次按本規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車輛 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 則之規定者,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汽車檢驗應按指 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 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 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出廠十年以上,辦理轉 讓過戶,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 第7 條前段、第36條、第44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3 款 亦有明文。
㈢查舉發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 年6 月12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122907號函略以:「……按公 司法第24、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且依經濟部95年5 月8 日經商字第09502067 450 號函釋,公司法人人格並非一經解散即為消滅,須俟清 算終結(如須經清算程序者,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爰 法人人格之存續與消滅自與申訴者所提自然人之規定,並不 相同。三、旨揭車輛車主(金城公司)雖已登記解散,惟依 前揭規定,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該公司既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105 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由陳榮朝 會計師擔任清算人之職。清算人即有代表公司執行相關職務 之權,且依同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第一項即為了結 現務。四、經旨揭車輛指定檢驗日期為104 年1 月7 日,該 車遲未完成車輛檢驗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有關主體 不存在之規定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異動登記,爰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17條規定舉發應無違誤……」。
㈣又汽車檢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係以汽 車車齡為依據,此乃因汽車隨使用年限增加,汽車零件之自 然耗損、折舊亦隨之增加,為確保行車安全,並綜合考量稽 徵成本、行政效率及公共政策,以汽車車齡為車輛檢驗週期 之重要參考,尚難認非適當之政策判斷。況該條規定係就領 有牌照之所有汽車,依其汽車車齡之不同,課以汽車所有人 每年不同次數之定期檢驗義務,其主要目的係為確保行車之 安全,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而對所有相同車齡之汽車所 有人採取相同之定期檢驗次數,與目的之達成亦有合理之關 連性,且區別汽車車齡而異其每年定期檢驗次數之義務,係 反映汽車隨車齡增加,行車之危險性亦隨之增加,是基於確



保行車安全目的,而課以汽車所有人按其所有汽車車齡不同 ,分別定其是否每年定期檢驗汽車及檢驗次數之義務,亦有 其必要性(參照本院行政訴訟判決103 年度交字第275 號) 是系爭車輛既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情形,已該當道 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等規定所定要件。綜上所述,本處 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 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 」、「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 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 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 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 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 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 第36條、第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不依限 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 800 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 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交處罰 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又定期檢驗之目的係要確認所使用未註銷牌照之汽車符合安 全駕駛之最低標準,若汽車未能符合檢驗標準即應禁止行駛 ,用以保障駕駛人以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此由道 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檢驗不合格再經覆驗仍不合格 者須吊扣其牌照可得而知。換言之,汽車所有人有將汽車處 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原告既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監 理機關實無從確知車輛狀態是否確屬安全無虞,而得於道路 上行駛,若任由此未經監理機關查核管理且監理機關難以掌 控車輛安全狀況之情形持續存在,則定期檢驗之立法目的勢 將難以達成。
㈢本件原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有未依期限參與定期檢驗之事實 ,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文、被告 函文、舉發通知之送達證書、裁決書與送達證書、106 年5 月17日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32至35頁、第36之1 頁)。惟原告爭執該公司於103 年10月17日因唯一董事兼股 東即蘇元昌死亡而無人經營管理公司,此期間形同死亡,且 車輛於103 年10月早已賣給他人,故而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



,伊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㈣經查,法人之人格,我國立法採法人實在說,肯定法人於設 立登記後,即有行為能力、權利能力。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 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 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之,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規定。是公司解散或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如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 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本件原告前經經濟部於103 年10月29日以經授字第10333828 600 號函為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相對 人復依同法第79條但書規定選任其唯一董事兼股東蘇元昌為 清算人,其後蘇元昌雖於103 年10月1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 共11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相對人無法依同法第79條、第80條 規定選任清算人,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嗣經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依法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原告聲請選 派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派陳 榮朝會計師為原告之清算人。此有本院該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5 年司字第4 頁至第5 頁),是原告已經主 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程序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則 依目前實務見解,原告既於103 年間進行清算程序且尚未清 算完結,且系爭車輛乃原告所有,自屬原告清算範圍內之財 產,即原告就系爭車輛所衍生之稅務、檢驗義務、違規責任 等,仍有行為能力。準此,原告之原清算人於應參加定期檢 驗日期前死亡,於斯時雖無其他自然人接手處理法人業務, 然系爭車輛登記之車輛所有人既為仍有行為能力之原告,雖 於原清算人死亡後新任清算人未就任前無自然人處理業務, 惟應於新清算人就任後,即應依法處理甚明。
㈥經查,原告公司新清算人陳榮朝會計師係於106 年4 月17日 就任,且就任後即經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機關提供資料,即已 知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欠費、欠稅、「罰單」及設定動產 擔保等情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新清算人陳榮朝會計師具狀陳 報綦詳(見本院卷15頁至第16頁)。而原告公司既經本院裁 定選派陳榮朝會計師擔任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清算人即 有代表公司執行相關執務之權,且依同法第84條規定,清算 人之職務第一項即為了結現務。又系爭車輛經指定檢驗日期 為104 年1 月7 日,而原告新清算人就任後既已知悉有本件



交通罰單之事實,然該車於新清算人就任後,仍遲未完成車 輛檢驗,又原告雖稱該車不知去向,縱係屬實亦應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2第1 項相關主體不存在之規定至監理機關辦 理車輛異動登記,然原告(新清算人)均未為之,是被告依 法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公司以原清算人已死亡 為由主張免除定期檢驗義務云云,於法不合,殊無可採。 ㈦末查,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於103 年10月間已賣予訴外人, 有稅額申報書與二聯式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第 19頁),是系爭車輛未定期檢驗之責任已不可歸責於原告。 惟查,系爭車輛應檢驗日期為104 年1 月7 日,當時車主名 稱仍為「金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原告縱有將系 爭車輛販賣予他人,惟仍未曾辦理車輛所有人之變更登記, 原告仍為車輛所有人。而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係以 車輛所有人為裁罰對象,被告據此對原告裁處罰鍰,並無違 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係誤解法令,殊無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並自106 年6 月16日起註銷汽車牌 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1/1頁


參考資料
金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