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394號
TYDV,106,除,394,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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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商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邦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而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252 號裁定 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11月6 日 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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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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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臺幣)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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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商帥企業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106年6月10日 │103,213元 │AF二三六六二二│國晟
│ │王興邦 │園分行 │ │ │九 │工業│
│ │ │ │ │ │ │股份│
│ │ │ │ │ │ │有限│




│ │ │ │ │ │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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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