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被 告 鼎盛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文
被 告 陳清文
楊夢萍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未繳交裁判費,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鼎盛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陳清文、楊夢萍(下稱被告三人)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萬1,081元,扣除聲請支付命 令已繳納之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519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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