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89號
TYDV,106,重訴,389,201711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原   告 葳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敬元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李盛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向本院訴請返還所有物, 惟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址乃係設於住新北市○○區○○ 路○段00○00號3 樓之1 ,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被告個 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於原 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諸管轄 恆定原則乃以起訴時為其適用基準,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1/1頁


參考資料
葳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