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72號
TYDV,106,重訴,372,201711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古明祥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黃如鶯即黃照雄之繼承人
      黃任平即黃照雄之繼承人
      黃琮盛即黃照雄之繼承人
      黃楊鈴玉即黃照雄之繼承人
      蔡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 黃如鶯黃任平黃琮盛黃楊鈴玉(下合稱被告黃如鶯等 人)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於民國82年6 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黃如鶯等人就原告所有如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於87年3 月6 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5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黃如鶯等人 應將前兩項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㈣被告黃如鶯等人於本院10 6 年度司執字第4615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併案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㈤被告蔡秀雲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於88年7 月5 日設定9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㈥被告蔡秀雲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土 地,於88年7 月5 日設定6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㈦被告蔡秀雲應將前兩項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㈧被告 蔡秀雲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6928 號、106 年度司執字 第4615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聲明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訴請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外,合併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 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上開㈠、㈡、㈢、㈤、㈥、 ㈦聲明,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抵押物之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合計3,500 萬元(500 萬+1,500萬+900萬+600萬=3,500萬) ,低於附表所示土地之總價值3,572 萬2,400 元,故應以價 額較低之擔保債權額3,500 萬元為準;其次,被告黃如鶯等 人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615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500 萬元,被告蔡秀雲聲 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額為1,300 萬元,則原告本於其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2,800 萬元(1,500 萬+1,3 00萬=2,800萬),是上開㈣及㈧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0 0 萬元。又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 的均在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即3,500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2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編號│土地 │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
│ │ │ │/鑑定價格 │
├──┼───────────────┼────┼──────┤
│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5 分之2 │ 496 萬0,000│
├──┼───────────────┼────┼──────┤




│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 分之2 │1,768萬6,760│
├──┼───────────────┼────┼──────┤
│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5 分之2 │ 53萬1,700│
├──┼───────────────┼────┼──────┤
│ 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5 分之2 │ 165萬1,780│
├──┼───────────────┼────┼──────┤
│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 分之1 │1,089萬2,160│
├──┴───────────────┴────┴──────┤
│ 合計3,572萬2,400│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