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劉昌錦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陳永光
訴訟代理人 吳重和
被 告 黃創裕
訴訟代理人 黃坤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 行暨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第1、2行中關於被告「劉永光」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永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