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楊進益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楊進松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楊進興
楊秀珍
胡楊阿桂
訴訟代理人 胡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金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楊金石育有兩造共5 名子女,楊金 石於民國90年10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之應繼 分各為5 分之1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已辦理繼 承登記,現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兩造曾於91年4 月5 日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如認該協議有效,訴請被告依 約履行如附圖一所示之登記義務。如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有效之分割協議存在,則備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以及楊金石所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 均應予分割。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 爭土地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並將附圖一甲部分所示土地, 分歸楊進松所有;附圖乙部分所示土地,分歸胡楊阿桂所有 ;附圖丙部分所示土地,分歸楊秀珍所有;附圖丁部分所示 土地,分歸楊進益所有;附圖戊部分所示土地,分歸楊進興 所有。二、備位聲明:㈠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 附圖二編號1 部分分割與被告楊進松,編號2 部分分割與被 告胡楊阿桂,編號3 部分分割與被告楊秀珍,編號4 部分分 割與原告,編號5 部分分割與被告楊進興。㈡系爭房屋由被 告楊進興取得。㈢600 萬元現金,由被告楊進興取得279 萬 元、被告楊進松取得160 萬元,原告取得90萬元,被告胡楊 阿桂取得70萬元,被告楊秀珍取得1萬元。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進松則以:關於原告先位聲明業經本院91年度家訴字
第51號判決駁回該請求且確定在案,自有既判力,本案不應 反於原確定判決意旨為請求,且先位聲明所依據之91年4 月 5 日協議迄今已逾15年,被告亦主張消滅時效完成。至被告 胡楊阿桂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否認該買賣契約 之真正,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亦提出 時效抗辯。被告為終結兩造間多年來之爭執,被告同意原告 起訴狀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楊進興則以:同意原告之訴訟主張,每位繼承人就系爭 土地各分別繼承同等面積,每人分別為188.8 平方公尺。三、被告楊秀珍則以:不同意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及原告嗣後提 出之備位聲明,因為即使素地亦因土地坐落位置、現場環境 造成土地價值有極大之差異,並且因此造成被告胡楊阿桂及 楊秀珍房屋部分被拆及修復費用應核實補償。且土地分配大 小與現金分配具有關連性,楊金石過世後伊沒有分配金錢, 土地平分5分不公平。
四、被告胡楊阿桂則以:楊金石與被告胡楊阿桂曾於77年10月13 日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部分系爭土地及其上大園區民 生路20號房屋出賣與胡楊阿桂,約定該房屋先移轉登記與胡 楊阿桂,土地約49坪須待政府都市計畫變更住宅區可分割時 無條件配合,故兩造應先履行楊金石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事項之債務後,始就實際剩餘遺產分割。
參、經查,被繼承人楊金石於90年10月4 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楊金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此有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兩造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至第37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楊金石遺有系爭房屋及600 萬元現金遺產應加以分 割,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當事人先行自發為對自己 不利益之陳述後,經他造予以援用者,亦有適用。而於辯論 主義所行之範圍內,自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於經當事人依 同條第3 項規定合法撤銷前,法院應認該自認之事實為真實 ,並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不能更為相反之主張(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106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時自認600 現金
已由兩造分配取得。系爭房屋業經被告楊進興取得,亦由原 告自認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判決理 由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證,原告並自陳系爭房屋及600 萬元現 金不列入遺產分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參,是原告主張楊金石尚遺有系爭房屋及現金600 萬 元遺產應加以分割,於法無據。從而,本件應加以分割之遺 產僅有系爭土地,先敘明之。
二、系爭土地應按兩造之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楊金石之子女,兩造應繼分 各如附表二所示,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 情形,亦乏證據證明各該遺產繼承人就遺產有不分割之約定 ,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於 法當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⒉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同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 2 項所明定。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於本案即使有先位、備位之聲 明,本院亦不受其拘束。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曾於91年4 月5 日就系爭土地達成分 割協議,然被告楊進松主張該分割協議至今業已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並經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沒 有意見」,可認原告對於91年4 月5 日之分割協議已罹於消
滅時效一事自認,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據91年4 月5 日 之分割協議加以分割,應為無據。次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確定判決理由所示,該院審理時曾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第3 項為「被繼承人所 遺600 萬元現金,於91年1 月2 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楊 進興取得279 萬元、楊進松取得160 萬元、楊進益取得90萬 元、胡楊阿桂取得70萬元、楊秀珍取得1 萬元。」(見本院 卷第13頁),且兩造於91年1 月2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 茲因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土地、建物)為便於辦 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暫不予協議分割,故先就其遺產中之 現金部分先行協議分配」(見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卷 第164 頁),顯然兩造已先就現金600 萬元遺產部分達成分 割協議,兩造於91年1 月2 日未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達成協議 ,被告楊秀珍抗辯土地分配大小與現金分配具有關連性云云 ,應屬無據。再查,被告胡楊阿桂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主張楊金石生前曾出賣系爭 土地之部分與被告胡楊阿桂,其餘繼承人應先履行該買賣契 約之義務云云。然本院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主胡楊 阿桂、賣主楊金石之簽名,僅以肉眼即可輕易判斷筆跡完全 相同,究竟為何人所簽立,被告胡楊阿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本院不能完全確信部分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其與 楊金石間,被告胡楊阿桂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 之認定。是以,被告胡楊阿桂主張其向楊金石購買部分之系 爭土地等情,均難認為真正。本院審酌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上開分割方法對各 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楊金石所遺遺產即系爭 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較能兼 顧兩造繼承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分割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末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 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 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 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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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土地座落地號 │面積(平│權 利│ 分割方法 │
│ │種類│ │方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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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大園段 │994 平方│1分之1 │由兩造各依附│
│ │ │235地號土地 │公尺 │ │表二所示應繼│
│ │ │ │ │ │分取得分別共│
│ │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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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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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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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楊進益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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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楊進松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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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楊進興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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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楊秀珍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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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胡楊阿桂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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