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6年度,6號
TYDV,106,重國,6,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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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錫禎
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新臺幣409,056 元,而該裁定 於106 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有卷附之送達回證1 份為憑,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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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