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陳宏官
法定代理人 鍾佳憶
陳永勝
訴訟代理人 陳介然律師
被 告 葉雲強
訴訟代理人 楊頤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
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 1項:請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400 元 、膳食費1,80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30日,每日1,200 元)、營養費3萬元、就醫交通費用9,400元、自行車全損6, 600元、後續醫療費16萬3,080元、七級傷殘賠償40 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953,290元(總計應為953,280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8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1頁)。原告嗣於106年6月20 日本院審理時, 撤回請求自行車全損費用6,600元,並經被告當庭同意(見 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並於同年11月14日當庭減縮聲明為94 6,680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乃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 楊梅區校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校前路與永寧路口網 狀處即桃園市立楊梅國中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
行至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依當時情形,氣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欲 穿越校前路往永寧路方向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減速慢行,撞擊與其同方向、正穿越馬路之原告,致使原告 經撞擊後翻滾,頭部重摔躺在地上,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右 肩及右腳踝挫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1.醫 藥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400 元,此有壢 新醫院及怡仁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15紙附卷可稽。2.膳 食費:原告因就醫而須外食,比居家用膳多支出膳食費用, 每日180 元,共計10日,合計1,800 元。3.看護費用:原告 車禍後,頻繁出現陣發性無意識行為,疑似局部行癲癇發作 ,經醫師診斷需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至少3 年,建議避免獨 處,家屬居家看護,宜多加休養,此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稽。原告由其母全日看護,主張以每日1,200 元計算,僅 請求事故日起30日之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30 =36000 ),此有原告母親之切結書可稽。4.營養費:原告 有疑似局部行癲癇發作且因此而導致輕度身心障礙,宜多加 休養,因此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需要補充腦部營養, 爰以每日1,000 元計算,30日費用,合計請求30,000元。5. 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支出計程車資,共 計9,400 元。6.後續醫療費:因原告需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 至少3 年,爰分別以每次就醫費用900 元,每月1 次,需36 次,合計32,400元(計算式:900 ×36=32400 );腦部核 磁共振檢查費用每次9,000 元,每4 個月1 次,需9 次,合 計81,000元(計算式:9000×9 =81000 );腦波檢查費每 次200 元,每月1 次,需36次,合計7,200 元(計算式:20 0 ×36=7200);就醫來回計程車資每次1,000 元,每月1 次,需36次,合計36,000元;因就醫而外食比居家多支出膳 食費用180 元,每月1 次,需36次,合計6,480 元(計算式 :180 ×36=6480),總計163,080 元(計算式:32400 + 81000 +7200+36000 +6480=163080)。7.精神慰撫金: 原告係楊梅國中學生,並無財產與收入,且領有低收入戶證 明,未來仍有漫長人生,醫師診斷需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至 少3 年,日後終身日常生活或就業均受影響,除造成其個人 精神及財產上沈重負擔,更恐拖累家人生活,故請求慰撫金 70萬元。綜前,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946,680 元。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946,68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對被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400 元、計程車資9,400元及膳食費1,800元均不爭執。然就原告 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依壢新醫院回覆本院106年6月22日壢 新醫字第2017060130號函說明二所示確認原告應3 週內需人 照顧,以居家看護每日1,200 元核算,應認定25,200元較為 合理。另原告請求之營養費3 萬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購買 收據,且營養補給品認為並非合理且必要之醫療行為,其請 求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估計163,080 元部分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至今,時間已逾2 年,並未產生後續之 醫療收據,故認為原告所提之後續醫療費用並不合理。至原 告請求慰撫金70萬元部分,實屬過高。且考量本件車禍事故 兩造均有過失,依桃園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為肇事次因,應依比例 計算被告負擔原告損害賠償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校 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校前路與永寧路口即桃園市立 楊梅國中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 速慢行,適同向右前方由原告騎乘自行車沿校前路,欲左轉 永寧路,亦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手肘挫擦傷、右肩及右腳踝挫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怡仁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0頁)。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 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808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 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15,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 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 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 段、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校前路與永寧路口即桃園市立楊梅國中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 行,擦撞右前方欲左轉由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右肩及右腳踝挫擦傷及腦震 盪等傷害,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桃園地檢署以104 年度 調偵字第1808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簡 字第35號判處罰金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5 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記載當地速限為40公里,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陳車 速為時速45公里,足認確有疏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為6,400 元,業據其提出壢 新醫院及怡仁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15紙附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9 頁、第22頁至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3 頁及背面),應認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共6,40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計程車資共9,400 元,業據其提
出計程車收據11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及背面),應認原告 請求上開交通費用共9,400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⒊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須前往醫院就醫,因此額外支出外食 費用共1,800 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及 背面),應認原告請求上開膳食費用共1,8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後,頻繁出現陣發性無意識行為,疑似 局部行癲癇發作經診斷須門診及藥物治療至少3 年,須家屬 居家看護,避免獨處,但原告以每日1,200 元計算,僅請求 事故發生起30日之看護費用,共請求36,000元等語。經查, 依壢新醫院函覆表示:病人於104 年6 月26日受傷後,約3 週內有較頻繁之局部發作(合併意識障礙),故需他人看護 ;通常建議前2 至3 個月內需他人照顧,其看護期間預估多 久需評估其臨床表現。於104 年6 月26日起至104 年7 月31 日止,需較頻繁回診,病患因慢性癲癇,故需規則追蹤,此 有該院106 年6 月22日壢新醫字第201706013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3 週內有較頻 繁之局部發作(合併意識障礙),須他人看護,通常前2 至 3 月內需他人照顧,是以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後30日需 家人看護,並未逾越前開必要範圍,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 以每日1,200 元計算,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病患全日看護 行情約在2,200 元內之認知,尚未逾越一般行情,自可採信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1,200 × 30=36,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營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有疑似局部行癲癇發作且因此而導致輕度身心障礙 ,宜多加休養,因此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需要補充腦 部營養,爰請求3 萬元營養費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 傷害需補充腦部營養,惟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醫 囑指示,有補充營養品之必要,難認有醫療上之必要性,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⒍後續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需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至少3 年,爰分別以每次回 診,就醫費用共32,400元、腦部核磁共振檢查費用共81,000 元、腦波檢查費共7,200 元、就醫來回計程車資共36,000元 、因就醫而外食而支出膳食費用共6,480 元,總計163,08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並無必要。經查,經本院函
詢壢新醫院函覆表示:本來有慢性癲癇,急性頭部外傷可能 加重發作頻率(為誘發因子之一),病患於104 年6 月26日 發生車禍前並無類似病因至本院就診之紀錄。其因疑似局部 癲癇發作,門診追蹤頻率及每次費用、腦部核磁共振檢查追 蹤頻率及每次費用、腦波檢查追縱頻率及每次費用分別多少 :104 年7 月1 日、104 年7 月8 日、104 年7 月29日、10 4 年8 月26日之後每2 個月回診一次,後一次為106 年6 月 15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其健保支付費用分為無造影劑6500 點及有造影劑11500 點但未執行,若符合健保適應症應是不 需要額外支付核磁共振費用,僅需付掛號費及健保部分負擔 ;腦波檢查EEG 其健保支付費用為1943點,於104 年7 月7 日及106 年5 月25日執行共2 次,因符合健保所規範之適應 症故檢查費為200 元。並檢送病患於104 年6 月27日起於本 院就醫醫療費用明細暨每次神經內科門診費用各1 份,此有 該院106 年7 月4 日壢新醫字第2017060217號函及檢附之附 件資料(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1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 故導致局部癲癇發作,而原告自104 年6 月26日迄106 年6 月15日所支出之自費醫療費用共為6,010 元(見本院卷第76 頁至第77頁),是以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6,010 元,扣除 前已請求之醫療費用4,460 元(即104 年6 月27日840 元+ 104 年7 月1 日740 元+104 年7 月7 日200 元+104 年7 月8 日840 元+104 年7 月29日860 元+104 年8 月26日49 0 元+104 年10月21日490 元=4,460 元,見附民卷第22頁 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應為1,55 0 元,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來 回計程車資及就醫外食費用云云,然原告已病情穩定,並無 不能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後續就醫 有何搭乘計程車及外食之必要性,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損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為國中生,並無收入,被告為研究所畢業,職業為工程師 ,於104 年度給付總額為754,973 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 汽車2 輛及投資6 筆,財產總額為5,307,000 元,此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個人資料卷第2 頁至第7 頁),暨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構成犯罪、侵權行為之動機、目的、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 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傷害,
3 年內均須門診就醫治療及追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慰撫金700,000 元實 屬過高,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⒏綜前,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55,150元(計算式:6,400 元+9,400 元+1,800 元+36,000元+1,550 元+300,000 元=355,150元)。
㈢本件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 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 被告固有行經學校前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及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原告騎乘自行車沿 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左轉永寧路,亦有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此經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35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 頁),堪認原告亦有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相互衡之,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 ,須負6 成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肇事次因,過失責任程度 稍輕,應付4 成之過失責任。從而,本院依上開過失程度比 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60% ,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減 輕後應為213,090 元(計算式:355,150 元×60% =213,09 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對被告 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8日起 (見附民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90 元,及自104 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 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