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李美金
邱柏勳
李雲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佳穎
被 告 陳桂英
廖弘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廖真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李美金之債務人陳桂英與被告廖弘毅、廖真美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陳桂英於辦畢主文第一項分割登記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各二分之一予原告李美金指定之邱柏勳、李雲霞。
原告邱柏勳、李雲霞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如上所述,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 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 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 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件原告李美金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陳桂 英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自不以陳桂英為共同被告,先予敘 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陳桂英、廖弘毅、廖 真美應將附表一所載之土地及建物,依其法定應繼分辦理遺 產分割,並申請分別共有登記。(二)被告陳桂英應於遺產 分割登記辦理完竣後,將其因辦理遺產分割後所取得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權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雲霞及 邱柏勳2 人(其分別取得登記權利各為二分之一)。」(見 北院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 原告之債務人陳桂英與被告廖弘毅、廖真美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按如應繼分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二)被告陳桂英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邱柏勳、李雲霞。」,此僅補充更正其聲明,其 內容並無更正,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合,先予敘明。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原告之債務人陳桂英與被 告廖弘毅、廖真美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 予按如應繼分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 71頁),嗣於106 年5 月9 日具狀撤回附表一編號9 、10部 分(見本院卷第84頁),係捨棄部分項目之請求,故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被告陳桂英、廖真美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就被告陳桂英、廖真美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碧信於民國86年11月5 日過世,其繼承 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陳桂英、其長子即被告廖弘毅、其長女即 被告廖真美,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土地;原告 李美金前於103 年8 月29日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土地所 有權之3 分之1 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權利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在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公同共 有之土地在辦理共有型態變更後,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 約定由原告李美金自行指定登記名義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李雲霞、邱柏勳。原告李美金於買賣契約成立 並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後,即與被告廖弘毅、廖真美協商所有 權分割事宜,欲依應繼分比例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惟遭被 告廖弘毅、廖真美以尚有如附表一編號9 、10之日本不動產
(以下合稱系爭日本不動產)待辦理分割而拒絕,而被告陳 桂英也對此置之不理。而訴外人廖碧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被告陳桂英與被告廖弘毅、廖真美均未辦理遺產分割,顯 見被告陳桂英有怠於行使其權利辦理分割遺產之情,依民法 第1164條及第242 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即有代位被告 陳桂英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遺產,待 變更為分別共有後,被告陳桂英應將其持分依系爭買賣契約 移轉登記予原告李雲霞、邱柏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廖弘毅則以:系爭日本不動產確實為廖碧信所遺之遺產 ,卻遭被告陳桂英自行繼承取得全部所有權後,再出售予第 三人,故被告陳桂英之行為已侵害被告廖弘毅、廖真美之應 繼分,而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土地不能單純以應繼分比例 進行分割,且被告陳桂英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出賣予原告李 美金,其行為已違反民法第828 條規定,故原告不得請求移 轉所有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陳桂英、廖真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李美金前於103 年8 月29日與被告陳桂英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共有型態變更後,即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美金指定之人,原告李美金 並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完畢等節,有系爭買賣 契約附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0至11頁反面),被告陳桂英、 廖真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另被告廖弘毅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李美金確實為被告陳 桂英之債權人。而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土地均為廖碧信所 遺之遺產,且業經廖碧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桂英、廖弘毅、
廖真美辦理繼承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等節,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土地之土地 謄本附卷可參(見北院卷第26頁、本院卷第16至30頁);原 告李美金與被告陳桂英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附表二 所示土地所有權,亦即被告陳桂英自廖碧信所繼承如附表一 編號1 至8 所示土地所有權之3 分之1 ,被告陳桂英僅須請 求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可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予原告李美金所 指定之人,然被告陳桂英迄未請求分割,足認被告陳桂英確 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廖碧信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李美金之上 開債權無法受償,復酌以廖碧信之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 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李美金主張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桂英行使請求分割廖碧 信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廖碧信之遺產,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僅係將公同共有 改為分別共有,並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 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 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 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此分割方法應屬可採。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 第1138條、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桂英為廖碧信之配 偶,被告廖弘毅、廖真美為廖碧信之子女,有被告3 人及廖 碧信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北院卷第27至30頁),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3 人之應繼分比例確為各3 分之1 無誤。從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土 地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割等語,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廖弘毅主張系爭日本不動產確屬廖碧信之遺產,惟經 被告陳桂英未經其及被告廖真美之同意而變賣予他人,已侵 害被告廖弘毅、廖真美之應繼分,故不能以3 分之1 計算被 告3 人之應繼分比例云云。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日文認證戶籍謄本記載(見北院卷第17頁), 廖碧信之日文姓名為黑田雅信,其配偶為廖桂英,而參諸被 告陳桂英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位記載「原姓名廖桂英民國58年 3 月27日與廖碧信結婚用夫姓係誤報,民國92年11月11日復 原姓」,有被告陳桂英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北院卷第28 頁),堪認廖桂英應為被告陳桂英,先予敘明。 ⒉參諸被告廖弘毅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自稱係系爭日 本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10 頁),其上記載 之現所有人為「株式會社三建」,且原所有權人為黑田雅信 及黑田英子,持分各2 分之1 ,嗣黑田雅信之持分全部移轉 至黑田英子名下,移轉原因為「相續」;雖被告廖弘毅表示 「相續」即為日文之繼承、黑田英子為被告陳桂英之日文姓 名(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故主張被告陳桂英未經所有 繼承人全體同意而變賣廖碧信之遺產即系爭日本不動產云云 。然查:
⑴被告廖弘毅並未提出黑田英子即為被告陳桂英之證明,故其 所述是否屬實,本非無疑。縱然被告陳桂英確實為黑田英子 ,被告廖弘毅也表示被告陳桂英不知以何方式讓日本戶政及 地政機關認定遺產全部由被告陳桂英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也 不清楚日本繼承法規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 109 頁),則被告廖弘毅亦顯然不確定被告陳桂英繼承、處 分系爭日本不動產是否有違法情事。
⑵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 承受,此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毋須另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 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 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 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 害繼承權,應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被告廖弘毅認其繼承權或其已 取得之權利遭受侵害,本應依民法第1146條或侵權行為相關 規定對被告陳桂英另行請求,然被告廖弘毅亦自承僅在考慮 對被告陳桂英提起其他訴訟(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見被 告廖弘毅尚未行使其請求權,自不影響被告陳桂英現對於廖 碧信遺產之應繼分及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從而,被告 廖弘毅主張應繼分比例不應為被告3 人各3 分之1 ,尚屬無 據。
㈣另被告廖弘毅主張被告陳桂英未經其與被告廖真美之同意, 而出售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予原告李美金,亦已違反民法第82 8 條規定,故不得請求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云云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次按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 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苟 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果為買賣,縱出賣之標的為公同共 有土地,而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對其他公同共有 人不生效力。惟在其與上訴人間既非不受拘束,而如原審認 定之事實,該土地其後又已因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 不應准許(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5051號判例意旨參照)。揆 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李美金與被告陳桂英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附表二所示土地固為被告3 人所公同共有,被告陳桂 英如未得被告廖弘毅、廖真美之同意,自對被告廖弘毅、廖 真美不生效力,惟被告陳桂英與原告李美金之間仍須受系爭 買賣契約之拘束,又本件既經原告李美金代位被告陳桂英請 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為被告3 人依應 繼分比例各3 分之1 而分別共有,業如前述;從而,如附表 一編號1 至8 所示土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被告3 人分別共 有後,被告陳桂英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自得自為處 分、移轉,堪認原告李美金請求被告陳桂英移轉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自為有據。故被告廖弘毅上開所辯並非可 採。
㈤按登記名義人由甲方(即原告李美金)自行指定,乙方(即 被告陳桂英)不得異議。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 。則原告李美金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陳桂英將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有權移轉各2 分之1 予其所指定之邱柏勳、李雲霞, 即有所據。
㈥至原告邱柏勳、李雲霞並非被告陳桂英之債權人,渠等對於 被告陳桂英或被告廖弘毅、廖真美均無請求權可言,則原告 邱柏勳、李雲霞自無從代位被告陳桂英請求分割遺產,且無 從請求被告陳桂英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原告邱柏 勳、李雲霞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美金依民法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對廖碧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土地按如附表三所 示比例分割為被告3 人分別共有,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將 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所指定之邱柏勳、李雲霞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邱柏勳、李雲霞對於本件被 告均無請求權,則渠等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
┌─┬──┬─────────────┬───────┐
│編│種類│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號│ │ │ │
├─┼──┼─────────────┼───────┤
│ 1│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5000 分之601 │
├─┼──┼─────────────┼───────┤
│ 2│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5000 分之601 │
├─┼──┼─────────────┼───────┤
│ 3│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5000 分之601 │
├─┼──┼─────────────┼───────┤
│ 4│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15000 分之601 │
├─┼──┼─────────────┼───────┤
│ 5│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9分之1 │
├─┼──┼─────────────┼───────┤
│ 6│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9分之1 │
├─┼──┼─────────────┼───────┤
│ 7│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8分之1 │
├─┼──┼─────────────┼───────┤
│ 8│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9分之1 │
├─┼──┼─────────────┼───────┤
│ 9│土地│東京都中野區上鷺宮五丁目 │ │
│ │ │594番地4 │ │
├─┼──┼─────────────┼───────┤
│10│建物│東京都中野區上鷺宮五丁目 │ │
│ │ │594番4 │ │
└─┴──┴─────────────┴───────┘
附表二
┌─┬──┬─────────────┬───────┐
│編│種類│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號│ │ │ │
├─┼──┼─────────────┼───────┤
│ 1│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 │45000分之601 │
├─┼──┼─────────────┼───────┤
│ 2│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 │45000分之601 │
├─┼──┼─────────────┼───────┤
│ 3│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 │45000分之601 │
├─┼──┼─────────────┼───────┤
│ 4│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45000分之601 │
├─┼──┼─────────────┼───────┤
│ 5│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27分之1 │
├─┼──┼─────────────┼───────┤
│ 6│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27分之1 │
├─┼──┼─────────────┼───────┤
│ 7│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4分之1 │
├─┼──┼─────────────┼───────┤
│ 8│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7分之1 │
└─┴──┴─────────────┴───────┘
附表三
┌─┬────┬─────┐
│編│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號│ │ │
├─┼────┼─────┤
│1 │陳桂英 │3分之1 │
├─┼────┼─────┤
│2 │廖弘毅 │3分之1 │
├─┼────┼─────┤
│3 │廖真美 │3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