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0號
TYDV,106,訴,190,2017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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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張國龍
      廖慧君即源鑫企業社
上 一 人 魏雯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許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 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 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977 號判決意旨、43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關於獨資經營之商號為訴訟當事人,應列經營者為當事 人,並可加載商號名稱。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源鑫企業社」 為被告、並列「廖彗君」為其法定代理人,惟「源鑫企業社 」係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廖慧君」,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 既為一體,「源鑫企業社」之行為即「廖慧君」之行為,從 而,原告嗣更正本件被告為「廖慧君即源鑫企業社」(見本 院卷第63頁),僅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又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 萬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6 年4 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 萬



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核原告就此所為變更, 僅係就被告之責任類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更正,亦 非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俱應准許。
二、被告張國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為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 司)所有,向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並長期出租予 訴外人烤樂美休閒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烤樂美公司)使用。 詎受僱於被告廖慧君即源鑫企業社(下稱源鑫企業社)之被 告張國龍,於104 年1 月3 日8 時56分許清掃源鑫企業社廠 房後,將廢棄物置於相鄰之烤樂美公司角落焚燒,卻疏於注 意,未將火源完全撲滅其行離去,致火源延燒至烤樂美公司 之倉庫(下稱系爭火災),焚毀其內之系爭貨車,達無法修 復之全損狀態,並依法辦理報廢,鈞院104 年度易字第69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亦肯認張國龍源鑫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邱瑞 光具有過失。又伊已因此依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自用)(下稱保險約款)第11條約定,賠付日盛公司保險 金114 萬1,900 元【計算式:保額120.2 萬×95% (系爭貨 車折舊率係1 個月以上未滿2 個月,賠償率為95 %)】,故 取得代位日盛公司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而張國龍 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受雇於源鑫企業社,且其焚燒清掃廠 房之廢棄物,顯係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源鑫企業社自應與張 國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 萬1,9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部分:
源鑫企業社以:伊非系爭刑案之被告,且張國龍於系爭刑 案否認犯罪,系爭刑案援引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違誤,其鑑定 人員蘇宜卉更於系爭刑案作證表示無法完全確定系爭火災 發生原因,是原告實未證明日盛公司所受損害與張國龍之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實則,依現場跡證顯示,系爭火災應 是從烤樂美公司鐵皮牆壁底部由內竄出,而與張國龍焚燒



廢棄物之行為無涉,且張國龍係受雇於邱瑞光,與伊無涉 。縱認日盛公司所受損害與張國龍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惟向日盛公司承租系爭貨車之烤樂美公司將系爭貨車及要 販售之480 瓶液態瓦斯等可燃性高壓氣體存放於未符安全 存放規定之倉庫內,違反消防法第15條、公共危險物品及 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第4 、69、 73條規定,致系爭火災發生當天發生氣爆、引發大火,烤 樂美公司顯與有過失,日盛公司應負同一責任,應減輕或 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再者,系爭貨車經日盛公司出租予烤 樂美公司,依原告與日盛公司之保險契約關係,原告所承 保者為自用車,原告實無需賠付日盛公司,原告自無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之代位權:縱然有之,該保險契約關係亦 不得拘束伊,原告得向伊請求者,應以起訴時系爭貨車之 市價為準,並應扣除系爭貨車依行政院所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計算之折舊價值、報廢回收後所得之利益,原 告主張所受損害為114 萬1,900 原,仍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張國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系爭貨車為日盛公司所有,出租予烤樂美公司,並經日盛公 司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系爭貨車於104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56分許因系爭火災焚燬,已於104 年1 月29 日辦理報廢,原告已理賠114 萬1,900 元予日盛公司;張國 龍及邱瑞光因系爭火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4087號起訴書起訴,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9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失火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桃園地檢署、邱瑞光分別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而已確定等情,有系爭貨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系爭 刑案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23 -1、、8 、23至25、30至32、9 至20、106 至112 頁),且 為原告、源鑫企業社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 核閱無訛。又張國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日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日盛公司因被告侵權行為損受損害114 萬1,900 元本息, 為源鑫企業社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㈠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因張國龍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㈡烤樂美公司是否於火災現場放置480 瓶液態瓦斯?是否違 反消防法第15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第4 條、第69條、第73條之規定而有過失? 原告之被保險人日盛公司應否負同一責任?㈢原告因系爭火 災所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8 條、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114 萬1,900 元,有無理 由?(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㈠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因張國龍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張國龍於清掃源鑫企 業社廠房後,於鄰近烤樂美公司之角落焚燒廢棄物,卻疏 未將火源完全撲滅所致,並焚燬系爭貨車等情,並援引系 爭刑案之訴訟資料為證。經查:
1.烤樂美公司倉庫、訴外人展祥企業社廠房與源鑫企業社均 為鐵皮屋建築,源鑫企業社之南面緊鄰烤樂美公司倉庫, 兩者共用1 面鐵皮牆壁,烤樂美公司倉庫東側緊鄰展祥企 業社;104 年1 月3 日上午8 時許,張國龍源鑫企業社 內打掃環境,並將所蒐集之廢棄紙單、便當盒等垃圾放置 於鐵桶內,在源鑫企業社門口南端與烤樂美公司倉庫相鄰 之角落焚燒,其間邱瑞光亦在焚燒垃圾現場附近走動並知 悉張國龍正焚燒廢棄物,同日上午8 時22分許張國龍、邱 瑞光於焚燒垃圾之鐵桶仍持續冒出白色煙霧之情形下,並 未確實撲滅火源,即搭乘車輛離開源鑫企業社前往工作地 點;同日上午8 時47分,烤樂美公司倉庫內出現火苗而開 始燃燒,同日上午8 時51分,證人即烤樂美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黃證瑋在桃園市○○區○○里○○○000 ○00號烤樂 美公司辦公室內,因見煙霧瀰漫,故前往源鑫企業社門口 被告張國龍焚燒廢棄物處查看,發現源鑫企業社門口濃煙 瀰漫,故與烤樂美公司員工秦語涵等人,持滅火器、水桶 灌救,同日上午8 時53分許黃證瑋進入烤樂美公司倉庫發 現倉庫內亦有火勢燃燒,旋持滅火器灌救惟未能撲滅,火 勢旋延燒至展祥企業社,造成烤樂美公司及展祥企業社廠 房建物燒燬,烤樂美公司倉庫內之系爭貨車、烤肉用具及



營業器具、展祥企業社其內之貨車、各式營業用器具亦完 全燒燬,經秦語涵報警後桃園市政府消防隊到場始撲滅火 勢等情,有黃證瑋於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及一審審理中證 詞可證【見系爭刑案104 年度偵字第4087號卷(下稱偵卷 )卷二第148 至150 頁;系爭刑案一審104 年度易字第69 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1至56頁】,且與訴外人即系爭 火災發生時行經現場之江朝陽於系爭刑案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中以證人身份所為陳述(見偵卷卷一第58至59頁;偵卷 卷二第148 至150 頁),及訴外人即源鑫企業社員工簡銘 璋、柯進財、烤樂美公司廠房之出租人邱創泉於系爭刑案 警詢中以證人身份所為陳述相符(見偵卷卷一第49至51、 53至55、26至27頁),並有系爭火災現場照片、系爭貨車 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火災現場手繪平面圖、監視器翻 拍照片、烤樂美公司辦公室及倉庫租賃契約書、展祥企業 社廠房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2 月4 日桃 消調字第1040003431號函暨函附之系爭鑑定報告、火災現 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 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及平面圖、現場勘查照片等件附於系 爭刑案卷宗可參(見偵卷卷一第11、66至80、113 至118 、38、46、131 至132 、64至65、81至112 、120 至125 、127 至130 頁,偵卷卷二第2 至135 頁)。另經系爭刑 案一審程序勘驗源鑫企業社及烤樂美公司倉庫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亦顯示張國龍確有於前開時、地燃燒廢棄物,而 烤樂美公司倉庫確有於上開時間發生火災等情,堪信上情 應與事實相符。
2.又黃證瑋於系爭刑案一審105 年4 月18日審判程序中證稱 :桃園市○○區○○里○○○000 ○00號之倉庫是由伊所 承租,104 年1 月3 日上午8 至9 時該處發生火災;伊向 邱創泉共承租2 處,案發當天伊與會計小姐在桃園市○○ 區○○里○○○000 ○00號的辦公室內討論事情,從辦公 室看出去發現都是濃煙,伊就跑出去看,結果發現張國龍 焚燒垃圾之鐵桶處整片鐵皮屋之牆面都燒起來,寬度大約 4 至5 公尺,伊就請公司員工趕快拿水桶去救火,伊也拿 滅火器噴灑,一共用了2 瓶滅火器;當火勢比較小時,伊 聽到隔壁烤樂美公司之倉庫有爆炸聲,伊就跑到隔壁倉庫 去看,結果發現火勢已經延燒過去,伊再想要撲滅烤樂美 公司倉庫之火勢,但已經來不及,因為當時濃煙非常濃, 伊連出去的路都看不清楚,烤樂美公司倉庫內停有1 台車 ,伊原想將車開出來,但伊連車輛解鎖之燈號都看不到, 伊最後是爬出倉庫;張國龍燃燒垃圾處有一烤樂美公司倉



庫之氣窗,該氣窗用鐵網覆蓋,該鐵網是消防隊員到場後 為了灌救而剪開,而當時張國龍用來焚燒廢棄物之鐵桶距 離烤樂美公司氣窗不到1 公尺,火就順著空氣往裡面鑽; 因烤樂美公司是做烤肉食品,倉庫裡有一些易燃物品,因 此燒的特別快;烤樂美公司倉庫內雖然有冷凍庫,但該冷 凍庫從來沒有開過,因為放在烤樂美公司倉庫之冷凍庫是 備用的,而辦公室(即102 之12號)就有2 台冷凍庫,所 以伊能確定當天在烤樂美公司倉庫內之冷凍庫沒有冰存烤 肉食材;當天因為只有1 名司機上班,該司機把門打開後 就出去送貨,沒有人在倉庫裡面,所以連一盞日光燈都沒 開;張國龍邱瑞光一直以來都不倒垃圾,而是把垃圾燒 掉,應該是老闆指使,因員工不太可能自行燒垃圾,伊之 前也有跟邱瑞光反應過,而且附近鄰居也有向邱瑞光反應 過,但因伊之倉庫及辦公室是向邱瑞光之父邱創泉承租, 邱瑞光不肯聽,伊也沒有辦法等語(見易字卷第51至56頁 )。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蘇宜卉亦於 系爭刑案一審105 年3 月22日證稱:伊自103 年10月31日 在桃園市政府消防隊火災調查科服務迄今,在系爭火災發 生時伊任職火災調查科大約2 個多月,期間伊於101 年3 月20日受過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基礎訓練 60小時結業,另於102 年5 月3 日至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訓練班受訓4 周結業,另於103 年11月12日至 內政部消防署參訓火災原因鑑定在職講習班;系爭鑑定報 告係由火災調查人員共同勘察調查現場,參與人員如火災 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所載,最後由全體參與之火災調查人 員共同判斷做出結論,最後由伊撰寫報告;系爭火災排除 起火處自燃性物質、外人侵入引火及電氣因素引火,並參 酌相關關係人及證人之證言、監視器攝錄畫面,發現起火 處除焚燒垃圾火源外,沒有其他的引火物,現場沒有氣爆 之跡證,而起火處發現有一個鐵桶,其內遺留大量燃燒殘 留物,周圍塑膠製品、泡棉及鐵皮牆壁嚴重受熱變色、碳 化燒失,鐵皮牆壁呈現V字燒痕,依照燃燒嚴重性及現場 跡證,顯示火源係自源鑫企業社西側南端(門口處)向四 周延燒;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67至69所示鐵皮牆壁下 方地面有黑色燃燒殘餘物的泡棉,該處是燃燒最嚴重的地 方,該泡棉雖未送鑑是否是防火棉,但於現場勘查時發現 該泡棉確實有燃燒後之痕跡,照片67是該泡棉尚未翻動的 情形,照片68、69是調查人員翻動後的情形,白色部分是 泡棉,黑色是該泡棉燃燒後的殘餘物,經火災調查科調查 後研判是焚燒垃圾廢料飛火導致周邊物品燃燒,因此向四



周延燒,並由照片95、96所示鐵皮圍牆自下方往上延燒; 另勘驗烤樂美公司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物品擺放位置及 火災後現場勘查情形相對位置,伊研判火是從源鑫企業社 的圍牆下方延燒進烤樂美公司倉庫內等語(易字卷第29頁 背面至第36頁背面)。另經系爭刑案一審勘驗源鑫企業社 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張國龍邱瑞光於同日8 時22 分(因源鑫企業社之監視器時間快於標準時間15分鐘,故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 時37分)乘車離開後,張國龍燃 燒垃圾處仍持續冒出白煙而未停止,直至同日8 時41分許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 時56分)煙霧更逐漸轉大,由 此顯見張國龍所焚燒垃圾之火源並未熄滅,反係持續燃燒 造成濃煙,直至同日8 時51分(監視器顯示時間為9 時6 分)黃證瑋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發現失火並展開搶救等 情(見易字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再依系爭鑑定報告 所附照片67至69所示,地面確有嚴重燃燒之殘餘物(見偵 卷卷二第107 至108 頁),可知張國龍燃燒廢棄物之鐵桶 放置處旁之地面係燃燒最嚴重之處;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 附照片59、60所示,張國龍所燃燒廢棄物地點旁之烤樂美 公司倉庫鐵皮圍牆受熱、氧化之情形最為嚴重(見偵卷卷 二第103 頁),而該鐵皮圍牆即為照片67至69所示之處上 方。綜上,足徵系爭火災燃燒之經過應係自照片67所示之 處,向上燃燒致烤樂美公司倉庫之鐵皮起火,且起火源應 係由張國龍所焚燒垃圾之鐵桶飛火導致四周堆放之物品起 火。佐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系爭火災原因,亦於系爭 鑑定報告中認:「檢視102 之17號烤樂美休閒用品有限公 司作業區燒損情形,發現作業區之物品、鋼骨結構及鐵皮 牆壁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燒損程度愈靠近作業區中 央一側處愈嚴重」、「檢視102 之17號烤樂美休閒用品有 限公司作業區中央一側處燒損情形,發現作業區中央一側 處周圍物品及鋼骨鐵皮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燒 損程度以靠近北端(靠近102 之15號源鑫企業社一側)較 嚴重」、「檢視102 之15號源鑫企業社西側南端(門口處 )與102 之17號烤樂美休閒用品有限公司西側北端中間鐵 皮牆壁燒損情形,發現中間鐵皮牆壁嚴重受熱、變色,燒 損程度以靠近102 之15號源鑫企業一側下方處較嚴重。( 參照相片57、58、59及平面圖)」、「顯示火流是由102 之15號源鑫企業社向102 之17號烤樂美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延燒」、「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大溪區瑞源里20鄰番仔 寮102 之15號源鑫企業社,起火處是在102 之15號源鑫企 業社西側南端處(門口外側焚燒垃圾廢料處),起火原因



以焚燒垃圾廢料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偵卷卷 二第22、48頁)。亦同此認定。綜合上情勾稽以觀,足認 張國龍於鐵桶內燃燒廢棄物,應係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無 訛。源鑫企業社辯以鐵桶放置地點距烤樂美公司2 公尺以 上,四周無易燃物,亦非空曠風大地點,且有鐵桶阻隔燃 燒之廢棄物,依經驗法則,不會延燒到烤樂美公司,且張 國龍僅於當日8 時7 分燃燒少量廢棄物,距烤樂美公司發 生火災時間長達40分鐘,無法排除係由烤樂美公司發生火 災之可能,而謂系爭火災與張國龍之焚燒行為無涉云云, 顯與系爭刑案卷附證物不符,不足為採。源鑫企業社復辯 稱,依源鑫企業社藍色鐵門受火流燒灼之V型痕跡,顯示 火流顯係從烤樂美公司倉庫底部由內竄出,且黃證瑋於系 爭刑案證稱烤樂美公司存有危險物品,且有聽到爆炸聲, 有可能是瓦斯罐云云,而認系爭火災係因烤樂美公司倉庫 內之瓦斯罐爆炸所致,否認系爭火災與張國龍行為間之因 果關係,亦屬無據。雖張國龍於系爭刑案否認犯罪,源鑫 企業社非系爭刑案之被告,仍無礙於依系爭刑案卷附資料 足證系爭火災發生係肇因於張國龍於鐵桶內燃燒廢棄物之 認定。
3.承上所述,系爭火災原因係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依現 場燃燒嚴重性、火流方向性、現場跡證、在場人員之陳述 及監視錄影畫面等因素,為綜合認定,而製作系爭鑑定報 告,且監視錄影畫面為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之影像,並非間 接證據,源鑫企業社以系爭鑑定報告僅依關係人說法、監 視器畫面等間接性證據而為認定,難以採憑云云,委無足 採。另張國龍所使用之鐵桶周圍縱有其他物品、防火棉、 烤樂美公司廠房內縱存放有瓦斯瓶等易燃物,惟系爭火災 除張國龍燃燒廢棄物所引發之火源外,並無其他火源,現 場亦無氣爆之跡證,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縱未將配電箱內 所有電線、燃燒殘餘物及有熔痕之電線逐一檢查、採集、 送驗,仍不影響系爭火災原因之認定。又系爭鑑定報告雖 未將所附照片68、69所示燃燒殘餘物送鑑以確認是否係防 火棉,惟蘇宜卉於系爭刑案一審中證稱:照片中之泡棉因 非引發火災之原因,故火災調查人員並不會特別採樣化驗 其材質等語(見易字卷第36頁反面),且系爭火災原因係 經輔以證人等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綜合判斷,是自不能僅 以未化驗該泡棉材質即認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信。源鑫企 業社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採證違反採驗規範即率爾推論、未 逐一照相確認是否另有火源而屬草率,不足為採云云,尚 屬無據。又系爭鑑定報告照片89係「102 之17號烤樂美公



司西側北端有火光竄出」,而照片91至96係「102 之17號 烤樂美公司西側北端(靠近102 之15號源鑫企業社一側鐵 皮牆壁下端處)有火光竄出」(見偵卷卷二第118 至121 ),對照系爭火災現場平面圖(見偵卷卷二第69頁),二 者所示位置並不相同,系爭鑑定報告據後一照片認定「10 2 之17號烤樂美公司西側北端(靠近102 之15號源鑫企業 社一側鐵皮牆壁下端處)有火光竄出」,要屬無誤,源鑫 企業社辯稱此等認定與照片89齟齬云云,容有誤認。此外 ,蘇宜卉於系爭刑案一審程序證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 伊們排除起火處自燃性物質、外人侵入引火及電氣因素引 火,並參酌相關關係人、目擊證人筆錄,及監視器拍攝錄 影畫面,且起火處除焚燒垃圾火源外,沒有其他引火物等 語(見易字卷第30頁及其背面),以足徵其認定系爭火災 發生原因如前所述,源鑫企業社主張蘇宜卉證詞無法完全 確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云云,亦難採憑。
4.源鑫企業社雖辯以:烤樂美公司牆壁上懸掛之電線有高溫 燒熔致鐵皮內牆焦黑及扭曲變形之情形,且依現場錄影翻 拍照片烤樂美公司倉庫內曾出現火苗,火苗位置位於配電 箱上方,疑似有電線走火、爆炸情形,且配電箱附近存放 有大量易燃物品,故係該火苗引發烤樂美公司火災云云。 惟蘇宜卉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本案起火處勘察及 清理後,並未發現有電源線、電源插座及使用電器之情形 ,且依據現場關係人筆錄顯示現場電力均正常,故排除電 氣因素引火;另銅線熔點是1083度,一般火災現場燃燒溫 度難以造成銅線熔斷,而電氣因素所造成之火災現場跡證 通常伴隨著銅導線熔斷、熔痕,當時火災調查人員有對該 配電箱進行調查,該配電箱設有PVC 套管,內部絕緣被覆 受熱、熔凝,惟未有發現熔斷的跡證,顯示起火處並非該 處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反面、第34至36頁)。由是可知 ,前開配電箱並無電氣引火所應產生之跡證、火災之起火 處,亦無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因素。況經系爭刑案一 審勘驗源鑫企業社及烤樂美公司倉庫內所設置監視器攝得 之畫面顯示,源鑫企業社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較烤樂 美公司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快16分20秒,此經系爭刑 案一審當庭以兩播放軟體播放兩者之監視器畫面以比對時 間後確認無誤(見易字卷第26頁背面),而依烤樂美公司 倉庫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火苗係於8 時49分竄出(烤樂美公 司之監視器較標準時間慢1 分鐘,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 8 時48分),在此之前烤樂美公司倉庫內並未出現火光, 惟依源鑫企業社之監視器顯示張國龍焚燒廢棄物之處於8



時41分(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 時56分)許即產生嚴重 濃煙,倘火流係由烤樂美公司倉庫配電箱起火向外延燒, 則焉有可能於烤樂美公司倉庫外產生濃煙而倉庫內卻無火 苗或相同程度之濃煙?猶有甚者,經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烤 樂美公司倉庫內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於8 時46分(監視器 畫面顯示時間為8 時45分50秒時)倉庫內尚未出現火苗時 ,監視器畫面中綠色箱籃上方窗戶位置即產生多次閃光直 至8 時49分(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 時48分33秒時), 輔以上開比對結果可徵,上開閃光應係烤樂美公司倉庫外 側燃燒之火光,由此更顯火源應係自烤樂美公司倉庫外側 延燒至倉庫內無訛。
5.源鑫企業社又辯以: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71所示之氣窗 已封死,火勢自不可能由張國龍焚燒垃圾處竄入烤樂美公 司倉庫內,而該鐵板係於案發當日救災時由消防隊員撬開 ,並破壞鐵網後開始灑水灌救云云。然查,烤樂美公司倉 庫之鐵皮圍牆下方留有多處孔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 照片93至96為證(見偵卷卷二第120 至121 頁),且烤樂 美公司圍牆係以鐵皮材質建成,縱有些許縫隙亦實屬正常 ,是該氣窗是否有封死,並無影響火勢延燒至烤樂美公司 倉庫之可能。況依前所述,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烤樂美公司 倉庫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氣窗位置於當日8 時46分起 有多次閃光,經系爭刑案一審提示予黃證瑋,其證稱:就 角度來看,綠色箱子上方黑色矩形物應係系爭鑑定報告所 附照片71之氣窗等語(見易字卷第55頁背面),倘該窗戶 以鐵板封死,則焉能從烤樂美公司倉庫監視器畫面觀察到 烤樂美公司倉庫外之火光?更遑論源鑫企業社未能提出該 窗戶係封死之相關物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亦函覆系爭刑 案一審稱:現場救災人員均表示無印象該窗戶是否封死等 語(見易字卷第58頁),亦即並無證據顯示照片71該氣窗 遭封閉。再者,烤樂美公司西側北端處即靠近源鑫企業社 一側之鐵皮牆壁下端處,有明顯因火光竄入所致之燃燒痕 跡,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93、94可佐(見偵卷卷二 第120 頁),顯見該鐵皮牆壁確有可供火流竄入延燒之縫 隙,縱鐵皮牆壁上之氣窗有遭封閉,亦不足阻擋火流延燒 至烤樂美公司倉庫,是源鑫企業社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6.系爭火災之火源係由張國龍引起,已如前述,則張國龍焚 燒廢棄物,自應確保該火源熄滅後始得離開。惟張國龍於 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伊沒有用水或其他方式將火熄滅才 離開,而是單純看到沒有火就離開等語(見偵卷卷一第6 頁),是張國龍僅見無火光逕行離開,而至發生本件火災



,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
7.綜上,堪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張國龍焚燒源鑫企業社 之廢棄物,疏未將該火源完全撲滅即行離去,導致延燒至 烤樂美公司倉庫,並燒毀系爭貨車等情,應屬有據。源鑫 企業社抗辯系爭火災發生與張國龍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而係烤樂美公司自身引起云云,尚無足採。
㈡烤樂美公司是否於火災現場放置480 瓶液態瓦斯?是否違 反消防法第15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 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4 條、第69條、第73條之規定而有過 失?原告之被保險人日盛公司應否負同一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今源鑫 企業社抗辯烤樂美公司於火災現場放置480 瓶液態瓦斯, 違反相關消防法規之規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自應由源鑫企業社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 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 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 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 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 者,依其規定辦理,消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據此,定有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再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 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 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 「可燃性高壓氣體,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三、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時,表壓力 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零點二百萬帕斯卡(MPa )以 上之液化氣體中之丙烷、丁烷及液化石油氣……」、「可 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一、販賣場所:販 賣裝於容器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可燃性高 壓氣體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 下列規定:一、販賣場所:㈠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㈡ 建築物供販賣場所使用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1.牆壁應



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建造。但與建築物其他使用部分之 隔間牆,應為防火構造。2.樑及天花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3.其上有樓層者,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 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㈢電氣設備 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㈣不得使用火源……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 得超過一二八公斤,超過部分得設容器保管室儲放之。但 總儲氣量以一千公斤為限。前項容器保管室應符合下列規 定:一、符合第七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 、第十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二、為販賣場所專用。三、位 於販賣場所同一建築基地之地面一層建築物。四、屋頂應 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並距離地面二點 五公尺以上;如有屋簷者,亦同。五、四周應有牆壁,且 牆壁、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六、外牆與第一類保護物及第 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在八公尺以上。但其外牆牆壁以厚 度十五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構築防 爆牆者,其安全距離得縮減為一公尺。七、出入口應設置 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 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 過四十公斤」,管理辦法第2 條本文、第4 條第3 款、第 7 條第2 項第1 款、第69條第1 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卡式瓦斯罐所裝填之瓦斯乃液化石油氣,固屬管 理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可燃性高壓氣體,應有管理辦 法之適用。然系爭火災發生地點係烤樂美公司之倉庫,而 僅為烤樂美公司出貨之處,此觀黃證瑋前開證詞即明,則 該倉庫是否屬於管理辦法所稱之「販賣場所」,已非無疑 ;再者,源鑫企業社主張烤樂美公司存放480 瓶之瓦斯罐 ,每罐重量為980 公克,已逾管理辦法第73條規定之數量 ,無非係以黃證瑋於系爭刑案一審證詞、PChome購物中心 網路列印資料等件為證,惟黃證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判程 序係證稱:「(辯護人問:你在倉庫內存放多少瓦斯罐? )我沒有辦法很正確的回答,這是消耗品,我不知道,我 們最多的庫存量是十箱,一箱48瓶,但當時剩下幾箱我不 清楚」(見易字卷第54頁),實無法證於系爭火災發生時 ,烤樂美公司存有480 瓶瓦斯罐,而市售瓦斯罐之大小、 重量不一,源鑫企業社徒以PChome購物中心網路列印資料 即謂重量0.980 公克/ 單罐之規格係市售通用瓦斯罐之商 品規格,已屬率斷,遑論該網路列印資料所示「重量0.98 0 公克/ 單罐」之規格,究竟係包含瓶重?抑或僅為其內 裝填之儲氣量?更非無疑,是源鑫企業社實未能舉證證明



烤樂美公司於倉庫內存放之瓦斯罐業已逾管理辦法第73條 規定之總儲氣量,亦未證明該倉庫之設置不符管理辦法第 69條、第73條規定,尚不能僅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以106 年10月20日桃消預字第1060032797號函稱烤樂美公司未向 該局申報安檢資料,逕謂烤樂美公司違反上開規定。 3.綜上,源鑫企業社對於烤樂美公司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負 與有過失責任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首揭說明, 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肇因於張國龍焚燒廢棄物,未確實將火 源熄滅而導致延燒,系爭鑑定報告亦未認定烤樂美公司倉 庫內之瓦斯罐係起火或延燒之原因,是以源鑫企業社上開 辯解,即難採憑。
㈢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11 4萬 1,900 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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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