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 告 林育仙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所稱「被告晴晴」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除以黃昭文為被告外,另對「晴晴」 提起訴訟,請求與二人連帶賠償150 萬元本息,惟就「晴晴 」未表明其姓名、住居所,應為補正。至原告雖請求向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告黃昭文手機號碼自105 年1 月至106 年9 月間之通聯紀錄,藉以特定晴晴的行動電話, 然行動電話之通聯對象繁雜,本已難特定何行動為「晴晴」 所用,縱「晴晴」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可以特定,該行動 電話之申登人亦非即為實際使用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申請 ,自難准許。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等依 前開規定為起訴狀應記載且為原告應行提出之資料,爰依法 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並補提起訴狀繕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