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30號
TYDV,106,訴,1630,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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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30號
原   告 邱琨懿
上開原告與被告吳建忠謝春英等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且依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吳建忠謝春英等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700 元,且起訴狀亦未記 載被告謝春英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以民國106 年9 月30日 106 年度補字第658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被告謝春英之住所或居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上開命補正 之裁定已於106 年10月6 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 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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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