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51號
TYDV,106,訴,1551,2017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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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呂名憲
被   告 激活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汪乃富
被   告 魏伶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3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2 萬7,032 元,該裁定 業於同年11月3 日送達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1 紙附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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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激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