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58號
TYDV,106,訴,1458,2017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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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方弦峻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楊雅筑律師
      黃立心律師
被   告 江丞毫
      葉哲宇
      楊其軒(撤回追加起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丞毫葉哲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丞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丞毫葉哲宇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元、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38號傷害等案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 被告江丞毫葉哲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江丞 毫、葉哲宇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6 年3 月30日以106年度附民字206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 嗣原告於106年7 月4 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楊其軒 為被告,並於106 年7 月2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江丞毫、葉哲 宇、楊其軒應連帶給付70萬7,254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64-70 頁) , 嗣追加被告楊其軒為被告後,未經楊其軒到庭辯論旋即撤回 追加起訴( 見本院卷第120 頁) ,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江丞毫葉哲宇應連帶賠償原告70萬7,254 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江丞毫應賠



償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16-117 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楊其軒並未到庭辯論,依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撤回無須楊其軒之同意即 發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江丞毫與訴外人楊曼妮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江丞毫因不 滿楊曼妮結交新男友即原告,先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晚間 9 時許,以通訊軟體傳送「叫他出來阿」、「會怕?」、「 你男朋友是俗辣?」、「你快沒有男朋友了」等加害於生命 、身體之訊息予楊曼妮,並由楊曼妮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 上開訊息轉予原告觀看,使楊曼妮、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被告江丞毫又夥同被告 葉哲宇、楊其軒,由被告楊其軒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江丞毫葉哲宇,前往楊曼妮位於桃園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租屋處,被告江丞毫見原告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揚曼妮返回上住址處,基於恐嚇之犯 意,下車:向原告恫嚇:「你是沒看過流氓,我就是流氓, 我要讓你沒有明天」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被告江丞毫葉哲宇復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犯 意聯絡,由被告江丞毫手持球棒朝原告之頭部、手部揮擊, 並將原告頭戴之安全帽脫下,被告葉哲宇則以徒手、持前揭 安全帽等方式,朝原告頭部及臉部毆打,致原告受有左手尺 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挫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之損害包含3,680 元之 醫療及輔具費用,又原告因本件傷害在家休養2 個月,此部 分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3萬2,000 元,又原告以石材 加工為業,屬重度勞力及專業技術之領域,因本件傷害休養 兩個月而無法工作,相關承攬工作無法進行而受有27萬1,57 4 元之損失,加總共40萬7,254 元,並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又被告江丞毫另單獨對原告犯有恐嚇、侮辱等侵權行 為,此部分請求被告江丞毫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聲明:
1、被告江丞毫葉哲宇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7,254 元,並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江丞毫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江丞毫則以:
伊有傷害原告,但未恐嚇他,願意賠償他醫藥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哲宇則以:
伊承認有踢原告一腳,願意賠償他醫藥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江丞毫楊曼妮為前男女朋友,被告江丞毫懷疑楊曼妮 在交往期間移情別戀,復於104 年7 月6 日見楊曼妮臉書上 公布與原告之合照,一時氣憤難耐,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9 時22分至30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回阿」、「不會回喔」、「叫他出來啊 」、「會怕?」、「你男朋友是俗辣?」、「你快沒有男朋 友了」、「明天」等語予楊曼妮楊曼妮於新北市新莊區之 工作地點看到上開訊息後,於同日10時許返回位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之租屋處將上開訊息交予原告觀看 ,致楊曼妮、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
㈡於同日11時45分許,被告江丞毫又偕同友人即被告葉哲宇及 楊其軒,前往楊曼妮前開桃園市龜山區租屋處,適逢原告騎 乘機車搭載楊曼妮抵達上址門口,遂基於傷害之犯意,進而 持球棒毆打原告,原告以雙手阻擋致使手部受攻擊,被告江 丞毫復徒手毆打原告頭臉部位,被告葉哲宇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腳踹踢原告手部,致使原告受有左手尺骨閉鎖性骨折、 右前臂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 以105 年度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有罪。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江丞毫葉哲宇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7,254 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江丞毫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江丞毫葉哲宇毆打成傷,並因而受有 上開傷害等情,且被告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等 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 1138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3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江丞毫葉哲宇應就上開傷害犯行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被告江丞毫另應對原告就上開恐嚇、侮辱等犯行負 損害賠償等情,惟被告江丞毫葉哲宇承認傷害犯行,而被 告江丞毫否認恐嚇犯行。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江丞毫葉哲宇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7,254 元 ,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江丞毫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江丞毫葉哲宇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7,254 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事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2、醫藥費用及輔具計3680元: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醫藥費用及輔具計3680元部分,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及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76-84 頁) ,且被告江 丞毫、葉哲宇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3 頁) ,足可採信。 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13萬2,000 元:稽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僅記載原 告受有左手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挫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06 號卷第8 頁),尚難認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人看護;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支出看護費 用之證明。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萬2,000 元,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23萬7,449 元:原告主張為石材加工商,因 系爭傷害無法工作,總計薪資損失23萬7,449 元一節,稽之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僅記載原告受有左手尺骨閉鎖性骨折、 右前臂挫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於104 年7 月7 日0 時24分 許至本院就診,經診療後離開(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 206 號卷第8 頁),尚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 。且原告雖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92 頁),然尚 無法證明原告每月之所得。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3萬



7,449 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5、原告請求被告江丞毫葉哲宇連帶賠償慰撫金40萬元,有無 過高?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工畢業,從事石材加工業,名下僅有 2 台汽車;被告江丞毫為國中畢業,從事輕鋼架學徒,年收 入約20至30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葉哲宇為國中畢業,從 事室內裝潢學徒,年收入約30萬,名下僅有1 台汽車。且原 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手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挫傷及臉 部挫傷等傷害等一切情狀,有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與財 力狀況、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足認原告請求被告江丞毫葉哲宇連帶賠償慰撫金40萬元, 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支出醫藥費用及輔具計3, 680 元、精神賠償12萬元之損害,共計12萬3,680 元(計算 式:12萬元+ 3,680 元=12 萬3,680 元)。是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12 萬3,680 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江丞毫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江丞毫另就恐嚇、侮辱犯行賠償慰撫金10萬元 ,有無過高?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賠定,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江丞毫雖矢口否認恐嚇乙情,然查該犯 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有罪,有判決 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江丞毫另犯侮辱 部分,因無證據足以證明,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工 畢業,從事石材加工業,名下僅有2 台汽車;被告江丞毫為 國中畢業,從事輕鋼架學徒,年收入約20至30萬,名下無財 產,且原告因該犯行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一切情 狀,有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與財力狀況等在卷可佐( 見 本院卷第124-125 頁) 。足認原告請求被告江丞毫賠償慰撫 金10萬元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綜上,原告因被告江丞 毫恐嚇致受有精神賠償5 萬元之損害,得請求5 萬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江丞毫葉哲宇連帶給付12萬3,680 元、被告江丞毫給付5 萬元,而被告江丞毫葉哲宇則於 106 年7 月15日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51 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江丞毫葉哲宇連帶給付12萬3,680 元 ,以及請求被告江丞毫給付5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 執行。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 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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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