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28號
TYDV,106,訴,1428,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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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陳順和
被   告 戴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9
8 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
簡附民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 晚間7 時11分許,在被告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 巷00號 住家旁,因被告住家監視器之裝設角度問題發生爭執,被告 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眼上下眼瞼皮下瘀血( 5 公分×5 公分)、左顴骨處皮下瘀血(3 公分×3 公分) 、右膝擦傷(4 公分×1 公分)、左膝擦傷(4 公分×3 公 分、1.5 公分×1 公分)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含醫療費用45 0 元、工作損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699,550 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與訴外人蔣龍華一起毆打伊,伊出手 防衛制止始致原告受傷,隨後伊即先行逃離,原告竟協同多 名男子繼續毆打伊,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傷害之行為,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 告是否有原告所指訴之傷害侵權行為?㈡被告倘有該行為,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訴之傷害侵權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被告 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傷害之行為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67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98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 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該等刑 事卷宗可稽。
⒉被告否認原告所指之傷害犯行,並以當天係遭原告毆打,是 在正當防衛云云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其住家監視器裝設角度問題與原告發生 爭執,原告先以腳踢被告,被告亦揮手反擊,2 人並接續徒 手互毆,訴外人蔣龍華見狀前往勸阻,遭被告揮擊而心生不 滿,徒手揮拳毆打被告,又被告之妻江美娜於要將蔣龍華拉 開時,蔣龍華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力推倒江美娜,致 江美娜受傷,被告接續遭蔣龍華及多名男子以徒手或持不明 工具共同毆打等事實,業據被告及蔣龍華於警詢、偵查、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6720號卷〈下 稱偵查卷〉第11頁背面、12頁正面、13頁、16頁正面、65、 66、105 年審易字第1786號卷第34頁背面、105 年度易字第 121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2頁背面、23頁至背面、26 頁背面、39頁至背面),亦有證人江美娜、被告之父戴霖玉 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可憑(見偵查卷第 22頁背面、23、66、76、77頁,刑事一審卷41至43頁),核 與原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5 頁、65、66頁,刑事一審卷第22頁 背面、23頁),並有被告所受傷勢之壢新醫院暨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傷勢之龍潭敏盛醫 院診斷證明書、江美娜所受傷勢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30頁、第31頁、第32頁、第 40至43頁,刑事二審卷第44至45頁)。而原告遭被告毆傷後 ,旋即前往龍潭敏盛醫院急診就醫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 眼上下眼瞼皮下瘀血(5 公分×5 公分)、左顴骨處皮下瘀 血(3 公分×3 公分)、右膝擦傷(4 公分×1 公分)、左 膝擦傷(4 公分×3 公分、1.5 公分×1 公分)之傷勢等情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可徵原告係 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龍潭敏盛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前揭傷 勢,足可認定前揭傷害係因遭被告毆打之故而於上開時、地 所致。




⑵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遭毆打,無奈之下為正當防衛行為云云 ,然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 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91年 度臺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當晚7 時10 分54秒至11分許間,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有徒手揮拳 毆打原告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事發監視器畫面, 結果為:「錄影時間19:10:54~ 陳順和用腳踢向戴顯榮之 肚子(陳之脫鞋因而掉落),蔣龍華戴顯榮二人則互向對 方臉上揮拳,陳順和則再揮腿踢向戴顯榮之肚子,戴顯榮則 揮拳往蔣龍華臉上打去(陳順和在鬥毆過程中跌倒在地), 蔣龍華揮拳往戴顯榮之頭臉部連打2 下(一拳落空),戴顯 榮則揮拳反擊,打鬥中戴顯榮揮拳未擊到蔣龍華,反遭蔣龍 華揮拳將戴顯榮打到監視器右下方門上,此時陳順和亦衝過 去出拳毆打戴顯榮,隨即蔣龍華又一手抓住戴顯榮之後領一 手抓住對方右肩衣角拉到路中,陳順和則在一旁要勒住戴顯 榮之脖子,然遭戴顯榮掙脫反跌倒在地,遭戴顯榮揮拳擊打 ,蔣龍華則在戴顯榮之背後揮拳擊打戴顯榮之右臉、頭部, 戴顯榮則立即回頭揮拳向蔣龍華反擊並進而雙方拉扯扭打」 ,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依 前開勘驗結果,可徵原告於案發之始在59號旁現場,先是以 腳踢被告,之後兩造確實有進而互毆之事實。且被告於警詢 供稱:當時是他先動手打伊,是為了自衛才動手打他等語( 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伊的動作是有打沒有錯,但不知道有沒有傷害到陳順和,因 為很混亂,可能有打到陳順和的臉頰,造成陳順和跌倒受傷 ,此部分伊承認;伊跟陳順和互毆的時候,江美娜也有在旁 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6頁背面、第39頁背面),堪認被 告於警詢、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在其住處旁有毆打原告等 語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所辯,顯屬飾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復稱其係心生恐懼才出手防衛而稍微揮到原告的右臉云 云,然依前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確實係原告先以 右腳踢被告後,蔣龍華又加入與被告互毆,後來被告亦有連 續揮拳毆打原告之舉(見刑事二審卷第44頁背面、45頁), 縱認被告係先遭原告毆打後方有反擊之行為,然雙方當下必 均怒氣攻心,是先行出手攻擊之一方,係出於盛怒而具傷害



之犯意,自不待言,而縱為被攻擊之一方,若出手反擊,即 令第一次反擊係出於正當防衛,惟其後持續多次之拉扯毆擊 衝突,當係出於氣憤而反擊,已難謂係單純出於自我防衛之 意,甚難分辨各次出手之動機,足徵被告並非單純基於防衛 之意思抵擋攻擊,顯非必要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而係具有 傷害對方之故意存在,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⒊綜上,堪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毆打原告之身體,被告 猶辯稱其為正當防衛,並無傷害故意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 ,則被告毆打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 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450 元,業據提出相 關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8、98頁)。被 告雖以原告所呈之診斷證明書並非供訴訟之用等語為辯,然 得為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特別加註「訴訟用」為必要,而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均係龍潭敏盛醫院所蓋章,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不能工作1 個月,因此受 有工作損失10萬元云云,惟原告所受傷勢乃左眼上下眼瞼皮 下瘀血(5 公分×5 公分)、左顴骨處皮下瘀血(3 公分× 3 公分)、右膝擦傷(4 公分×1 公分)、左膝擦傷(4 公 分×3 公分、1.5 公分×1 公分)等,尚屬休養後即能復原 之傷勢,且不因此影響基本行動能力,此外,原告並未提出 診斷證明或其他必須休養而有相當期間無法工作之證明,亦 未提出其每月收入數額之證明文件,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 採信,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 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 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茲參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105 年度所得收入為80 0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及汽車2 輛,財產總 額為1,254,230 元;被告則學歷為小學畢業,105 年度所得 收入為85,598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及投資11筆,財產總額為2,754,514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事件之起因乃兩造因細故 而互毆,且係原告先以腳踢被告,被告始還手毆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450元(即醫療費用450 元、 精神慰撫金2 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 年2 月3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5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2 月4 日,應堪認定。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 條固定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雙 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 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雖辯稱因原告 先動手才出手反抗等語,然本件事發緣由係原告先以腳踢被 告,被告揮手反擊,兩造因而徒手互毆,業如前述,則本件



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爰就主文第1 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 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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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