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號
TYDV,106,訴,14,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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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李漢中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信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全部裁判費。經查: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
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及104 年5 月11日廠房租賃契約書,分別
請求損害賠償、律師費及定期給付租金之給付,二者並無主從之
分或依附關係,訴訟標的復不相同,自應合併計算,合先敘明。
㈡、次按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本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資以
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惟於法院核定時,其存續期間已經確定者
,自應以該確定且不超過十年之存續期間收入總數為準。查,本
件原告主張依104 年5 月11日廠房屋賃契約書,請求被告自105
年12月起至107 年5 月止此段期間內,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3 萬元,性質上為權利存續期間已確定之定期給付,上開租金收
入總額經計算後應為54萬元(計算式:3 萬×18月=54萬)。再
加計原告為請求被告另行賠償損害及律師費而擴張聲明之341 萬
5,000 元,共計應為3,955,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
為3,95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扣除前已繳納裁
判費18,919元,尚須補繳21,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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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