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86號
TYDV,106,訴,1386,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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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聯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 湘
訴訟代理人 蔡宜君
被   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信
      李正邦
      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斐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6 年11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 32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9 月21日委託伊製作「阿邦師台灣 大車隊輸送篇」30秒之廣告影片(下稱廣告影片),報酬為 176 萬元,伊已於105 年11月24日完成廣告影片之拍攝並交 付,惟被告僅有支付頭期款48萬元予伊,迄今尚欠尾款128 萬元並未支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影片製作估價單、頭款及 尾款發票、支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被告公



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承 攬製作系爭廣告影本,屬須交付之工作,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自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報酬,茲因原告業已將系爭廣告影 片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 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 收受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10月21日(本件向被告法定代理 人送達之時間均為106 年10月20日,有送達回證可參),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 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剩餘工程款128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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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