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85號
TYDV,106,訴,1385,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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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李禮和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
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林曼玉應將坐落系爭房屋地下1 樓停車場編號25、27號之停車
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依前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 萬9,000 元( 計算式:系爭
房屋含鄰近房地於105 年4 至5 月間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所示每平方公尺平均實價5 萬6,000 元×25.875平方公
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355 元,原告應予補繳。至訴之
聲明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前開聲明之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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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