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19號
TYDV,106,訴,111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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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劉峻瑋
被   告 尊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敏
被   告 吳建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尊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邀 同被告林淑敏吳建崑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 萬元,兩造並簽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03 年5 月19日至108 年5 月19日,應按月於每月19 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借款 利息依照借款憑證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按週年利率2.935 %計算利息(即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855 %),另 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尊 盛企業有限公司自106 年2 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 積欠本金224 萬9,978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 萬9,978 元,及自106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3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22頁),經核無訛,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尊盛企業有限公司自106 年 2 月19日起即未繳納上開借款本息,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尊盛企業有限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 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林淑敏吳建崑為前開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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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尊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