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74號
TYDV,106,訴,1074,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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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滕冠佑(原名:滕顯彬)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張慶森
      張國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椿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 年度附民字第35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6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106 年10月20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核原 告上開所為變更,乃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之前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父子關係,被告父子與原告為住同一 巷道之鄰居,原告因不滿被告父子飼養之犬隻吠聲擾亂安寧 ,而於105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許前往被告父子同住於桃園 市○○區○○路000 巷0 ○0 號之公寓欲溝通理論,到場時 見1 樓大門未關,原告經公寓樓梯間直達被告居住之2 樓敲 門。被告張慶森聞聲開門後,兩造發生爭執,正當兩造僵持 之際,被告張國俊推開門衝出,在2 樓樓梯間,被告張國俊 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被告張慶森則故意持不知何人所有不明 金屬器物敲擊原告頭部,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兩處 撕裂傷、頭皮多處挫傷、鼻骨骨折、雙側顴骨骨折及胸部、



背部、右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2 人 上開共同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易字第945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被告2 人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9,068 元、交 通費用4,091 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 萬5,000 元、精神慰 撫金96萬1,841 元,合計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慶森否認持器物毆擊原告,其一直未曾出 手,僅旁觀被告張國俊與原告兩人互毆,原告頭部流血是因 撞到牆柱所致。又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並無意 見,然就其中106 年6 月29日、同年6 月30日之統一發票僅 記載為藥品,無法確認與本件有關,故此部分不應列入計算 ;另被告張國俊對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亦無意見;至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之薪資尚屬過高。目前被告2 人均無工作,家中 仰賴被告張慶森之配偶即被告張國俊之訴訟代理人陳椿洪打 零工以維持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父子與原告為住同一巷道之鄰居,原告於105 年 2 月23日上午11時許,因不滿被告父子所飼養之犬隻吠聲擾 亂安寧,而於105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開被告父子 住家之公寓欲溝通理論,到場時見1 樓大門未關,原告萌生 無故侵入住宅犯意,尚未徵得公寓住戶同意或允許,即逕行 無故進入,經公寓樓梯間直達被告父子居住之2 樓敲門。被 告張慶森聞聲開門後,兩造發生爭執,正當兩造僵持之際, 被告張國俊推開門衝出,在2 樓樓梯間,由被告張國俊故意 徒手毆打原告,被告張慶森則故意持不知何人所有不明金屬 器物敲擊原告頭部,原告亦故意徒手還擊被告張國俊,於兩 造互毆之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張國俊則受有臉部 、右手擦傷及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而被告2 人上開共同 傷害之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5819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945 號刑事 判決被告張慶森張國俊涉犯共同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 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2 人、檢 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 第1340號刑事判決撤銷關於被告張慶森部分,改判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駁回其餘之上訴而 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二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3 至8 頁、第11至13頁),並據被告張國俊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45 號卷〈下稱本院 刑事卷〉第27頁反面、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原告、被 告張慶森分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見本院刑事 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第69頁、第71至73頁);復有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 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圖片等件存卷為證(見本院105 年 度審附民字第218 號卷〈下稱審附民字卷〉第5 頁、第6 至 10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張慶森固不 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糾紛,然否認有持器物毆擊原 告,並表示一直未曾出手,僅僅旁觀被告張國俊與原告兩人 互毆,原告頭部流血是他撞到牆柱的結果云云。惟查,被告 張慶森持不明金屬器物敲擊原告頭部,被告張慶森張國俊 聯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原告分 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 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81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頁 反面至5 頁、第63頁、本院刑事卷第71頁),且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清楚顯露頭皮兩處撕裂傷口長度頗長,特寫原告頭 部傷勢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3頁)。衡酌頭顱表面 呈橢圓球體,若以頭碰撞平面牆壁或直角突出之牆緣、門柱 ,似難產生長條型撕裂傷口。此類傷口較似一定長度或寬度 金屬器物敲擊所致,況證人即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始終堅 稱遭被告張慶森持不明金屬器物敲擊頭部成傷等語(見偵字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63頁,本院刑事卷第71頁、臺灣 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卷第34頁反面),另參酌 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0至32頁、第60至61頁)、被告張慶 森所述原告撞到之牆柱照片(見偵字卷第60頁),均無合乎 原告傷勢及流血程度之足量血跡殘留。是被告張慶森辯稱僅 在場旁觀毫無傷人動作,並否認傷害行為之辯解及提出原告 撞到牆柱之照片云云,均不足採信。依上,可徵被告張慶森 及被告張國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本件因被告2 人上開共 同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自堪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5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許進入上開被告



住家之公寓,並因細故與被告2 人發生爭執而遭被告2 人共 同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已如前述,業據提出上開診 斷證明書為憑(見審附民字卷第5 頁),足認被告2 人確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對原告共同傷害之行為,且被告2 人 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具有故意,其等共同故意行為與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 人既因共同故意行 為致原告成傷,堪認被告2 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賠償 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 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2 人 之共同故意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2 人自應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2 人共同侵害其身體健康,受有系爭傷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9,068 元等語;然被告抗辯其中106 年6 月 29日、同年6 月30日之統一發票不應列入計算,均應予剔除 等語。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曾分別至聖保祿醫院、振益 診所、潘肇祺家庭醫學科診所林立銘診所等處急診、門診 治療後支出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固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惟被告 僅對於上開二張統一發票所載品項是否與本件傷害行為有關 存有疑義,餘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而觀諸 其中「106 年6 月29日200 元」、「106 年6 月30日670 元 」(合計870 元)之二張統一發票,其上「品名」僅記載「 藥品」,並未詳載為何種藥品,且購買時間距離事發當時已 將近1 年半,無從確定購買之藥品與系爭傷害是否相關,此 部分自無從准許。職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198 元,尚屬有據,應可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再主張其陸續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診療,因頭部傷口未 癒合,無法攜帶安全帽,未能以原先之機車代步,故搭乘計 程車前往就診,合計支出交通費用4,091 元等語,已據其提



出計程車單程車資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4 頁),且為被告張國俊所不爭執,被告張慶森對此亦未加爭 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 4,091 元,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受傷前於訴外人極順企業有限公司,於工地做 雜工,105 年度之薪資所得共為30萬元,每月平均薪資為2 萬5,000 元,因被告2 人共同故意行為受傷後無法工作1 個 月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 萬5,000 元等情,此據原告提 出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所稱年薪30萬 元及此部分請求金額均屬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 30頁),惟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於105 年2 月23 日到院急診治療經局部麻醉清創縫合手術…建議自105 年2 月23日起宜休養1 個月等語(見審附民字卷第5 頁),而原 告自陳其原為工地雜工,負責粗重工作(見本院卷第30頁) ,是衡諸原告既因被告2 人共同故意傷害行為致腿部及身體 多處挫傷,其情形確屬無法負荷需常走動或抬重物之工地工 作,可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確有休養而無法工作1 個月 之損害。而按文書,依其形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查上開所得資料清 單性質係屬公文書,有形式證據力,除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 記載不實外,就其所記載之事項自有實質之證據力,且被告 又未提出足以證明上開公文書之記載並非真實之證據,僅空 言否認年薪數額過高,而認原告請求過高,難謂有據,為本 院所不採。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應推定為真正 ,即應認前開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事項有證據力,依此堪信原 告所述受傷前薪資數額,應屬真實。準此,原告主張因1 個 月之休養期間而受有2 萬5,0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毆 打,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遍及腿部、胸部、背部、臉部及 頭皮,對其身心造成痛苦,乃屬必然。又原告為61年2 月22 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受傷前任職於派遣公司,在工地 做雜工,104 年度無所得資料、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30萬元



,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張慶森為45年4 月25日出生,學歷為 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配偶打零工,104 年度所 得總額為26萬5,644 元、105 年度所得總額降為1,474 元, 名下不動產有房屋、田賦、土地共8 筆;被告張國俊則為65 年10月21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有精神疾病而無法 工作,仰賴父母扶養,104 、105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 僅有汽車1 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正 反面),並有被告之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於個資卷可查。是本院審酌本件糾紛起因於原 告無故進入公寓樓梯間上門爭執,尚非被告2 人主動挑引事 端、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被告共同故 意為傷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至超過部分 ,則屬過高,礙難准許。
⒌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為6 萬7,289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198 元+交通費用4,091 元+不能工 作薪資損失25,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67,289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14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參(見審附 民字卷第13頁、第14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為105 年6 月15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 萬7,289 元,及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如前所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雖聲請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 ,其假執行之聲請,僅得認為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假執行而



已。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就被告所 提起前開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不就 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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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極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