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28號
TYDV,106,訴,1028,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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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范文星
被   告 莊曜禎
訴訟代理人 范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4萬9,000 元(見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1327號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385 元。核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欲購買汽車,於101 年7 月30日間,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並同意每月分期償還,原告允諾之,並匯 款70萬元予被告。嗣後被告及其母親范桂英陸續分期清償82 ,615元及60,000元,尚餘55萬7,385 元,經多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385 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甥舅關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范桂英即 原告之三姐因,被告母親娘家育有五女一子,原告因未婚及 身體健康問題與母親同住,被告之母親時常返還娘家照顧外 婆及原告之生活起居,故被告自小即與原告親近,感情甚篤 ,被告之母親及阿姨恐原告日後無所依,主動向外婆表示願 意放棄繼承外婆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台北市樂業街之房 地,並由被告母親陪同外婆至公證處預立遺囑,由原告單獨 繼承不動產。原告對此甚為感激,於101 年5 月16日自書遺 囑表示「本人之外甥莊曜禎,每個月均有提供本人范文星生 活費用」,因此願將遺產(樂業街不動產)3/10贈與予被告 ,並指定范桂英為遺囑執行人。嗣後,原告要求被告母親協 助將樂業街之房屋出售,最終以1,100 萬元出售,原告一方 面感謝被告母親長久以來的照顧與協助,一方面疼愛外甥,



原告於101 年7 月間向被告表示願意買屋及贈與車款給被告 。原告表示看中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16樓之 15之房屋欲贈與被告,要求被告偕同前往仲介公司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嗣後又改稱登記原告持分十分之二,被告十分 之八,並於101 年8 月8 日完成登記,被告並將戶口遷入。 原告另表示希望被告能駕車載原告至新埔祭拜外婆及祖先, 要送給被告購車款,並於101 年7 月30日匯款70萬元給被告 ,事後原告又要求被告應負擔一半車款,被告同意後,陸續 匯款共16萬元給原告,是兩造間並無70萬元之消費借貸事實 存在。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然原告於103 年間 將中壢區中華路之房地出售,所得款項並未交付被告,經協 商後,原告同意被告母親再給付6 萬元後,兩造間債權債務 一筆勾消,是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因原告以其應交付售 屋所得,與原告主張積欠之款項抵銷,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返 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以贈與之事實抗辯之, 應由先告先證明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始負證明責任。




(二)查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 帳號15768066279 號帳戶(戶名:莊曜禎)70萬元,有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復 為被告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在 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惟為被告否認,然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情事,原告首應負舉證責 任後,被告始就贈與部分有證明義務。原告雖然提出診斷 證明書、公證遺囑、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慈濟功 德會補助款資料、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然上開資料並無 法證明兩造間於101 年之7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確實存在。 原告雖然另於書狀中表示欲傳喚證人范瑞玉范美華、趙 珮如等人(見本院卷第24頁),經本院於106 年11月3 日 傳喚證人趙珮如,因證人事先請假而未到庭,原告當次庭 期即捨棄傳喚並表示:「我不想害他們」等語,並於當次 庭期表示沒有其他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 因兩造無其他調查證據之請求,本院遂辯論終結。是原告 並未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 為真實。至原告另提出被告及被告母親范桂英之匯款資料 (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主張為被告分期還款之證明, 然該歷次匯入之金額及加總金額與原告本件主張之70萬元 消費借貸金額均無法勾稽,亦無任何證據(人證或書證) 得證明該分次匯款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相關,原告逕以 70萬元扣除被告匯款之餘額為本件主張,自難採信。再者 ,本件兩造間為親戚關係,除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外,另 有不動產持分交易之往來,渠間法律關係並非單純或單一 ,況當事人間之金錢往來本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 代償、委任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原告一次性大筆匯 款及被告分批固定金額匯款,逕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存在及 被告之匯款目的為分期清償等情。綜上,本件原告既捨棄 傳喚有利於己之證人,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 他證據方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難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 7,38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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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