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戎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17號返還價金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
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
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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