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親字第117號
原 告 簡錫勳
簡麟鈴
簡意紋
簡靖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子宜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簡錫勳、簡麟鈴、簡意紋、簡靖紜四
人起訴確認原告四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合計為12,000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