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認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101號
TYDV,106,親,101,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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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01號
原   告 阮添祿
法定代理人 阮氏紅娟
被   告 葉恬昀
法定代理人 葉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灴釔(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5年5 月22日死亡)應認領原告阮添祿(NGUYENTHEM LOC,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 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越南國人,有其出生申 報書、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11、19頁), 而訴外人葉灴釔為我國國民,亦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其生父即葉灴釔認領,其性質應屬涉外民事事 件,且參諸前揭法律規定,應得以認領人即葉灴釔之本國法 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 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 人者,得向社會福利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又 認領之訴,有民法第1067條第2 項後段之情形者,得以社會 福利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 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其生父葉灴釔認領,惟葉灴釔 於起訴前之95年5 月22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葉灴釔之女即 葉恬昀,故原告以葉恬昀為被告,應為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阮氏紅娟為越南國人,於92年1 月 17日與訴外人即我國人葉灴釔結婚後入境臺灣,嗣於93年1 月15日離婚,惟阮氏紅娟與葉灴釔離婚後仍同居一處,兩人 育有原告阮添祿(94年12月26日在越南國出生,為越南國人 ),未料訴外人葉灴釔於95年5 月22日死亡,來不及認領原 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葉灴釔應認領原告為其 子等語。
二、被告葉恬昀之法定代理人葉炳煌到庭稱:對於原告請求無意



見,對於DNA鑑定報告亦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生母阮氏紅娟為越南國人,於92年1 月17日與訴 外人即我國人葉灴釔結婚後入境臺灣,嗣於93年1 月15日離 婚,之後於94年12月26日生下原告,而訴外人葉灴釔於95年 5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葉灴釔 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原告出生申報書在卷可 參,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係阮氏紅娟於離婚後自葉灴釔受胎所生一節, 亦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祖孫關係鑑定報告書為憑, 上開報告內容略以:實務上證明葉炳煌(即葉灴釔之父)與 阮添祿具有祖父與孫子的親屬關係。實務上證明阮氏紅娟阮添祿的親生母親等語,則依前開報告已可證實原告為葉炳 煌之孫子,葉炳煌又為葉灴釔之親生父親,有戶籍資料足證 ,故可認原告確為阮氏紅娟自訴外人葉灴釔受胎所生之子女 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其生母阮氏紅娟與葉灴釔於無婚姻 關係下所生之子,葉灴釔即為非婚生子女即原告之生父。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認領訴訟,請求 訴外人葉灴釔應認領原告為其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末查,原告係葉灴釔之非婚生子女,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係 屬私權紛爭,因法律規定生父於起訴前死亡,非婚生子女得 向其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被告之應訴係因依法律規 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自不宜命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故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 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紀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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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