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54號
原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羅李振
簡建勳
蔡賢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李振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1 萬
8,37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5,64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附表:
(一)羅李振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328地號土地
部分:
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22,700元/㎡×占用面積(23.1
3 +119.88)㎡=3,246,327 元。
(二)簡建勳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
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22,700元/㎡×占用面積74.3㎡
=1,686,610 元。
(三)蔡賢智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
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22,700元/㎡×占用面積25.79
㎡=585,433 元。
(四)合計5,518,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