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古明祥
相 對 人 黃如鶯即黃照雄之繼承人
黃任平即黃照雄之繼承人
黃琮盛即黃照雄之繼承人
黃楊鈴玉即黃照雄之繼承人
蔡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零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一五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入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九二八號執行事件辦理),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如鶯、黃任平、黃琮盛、黃楊鈴玉 以其等被繼承人黃照雄生前所聲請之本院93年度拍字第1130 、113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6 年度司執字第46153 號受理後,併入本院106 年度司執 字第36928 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 人蔡秀雲則檢附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583號本票裁定聲明參 與分配,上開106 年度司執字第369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嗣經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執行,惟因相對人併 案聲請,執行程序仍持續進行,並定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 進行第一次拍賣,然相對人等人就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圈段96 5-4 、973 、973-8 、973-9 、105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或 因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業經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9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將 受有重大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6 年 度重訴字第37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 對人黃如鶯、黃任平、黃琮盛、黃楊鈴玉聲請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及利息、執 行費用;相對人蔡秀雲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其提出98年 度司票字第7583號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該裁定所載之三 張本票金額共13,000,00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 核閱無誤,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等受償之時間必 然延宕,是相對人等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 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原則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 之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 人等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6,066,667 元【 計算式:(15,000,000元+13,000,000 元)×5 %×52/12= 6,06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為相對人等提 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