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6年度,24號
TYDV,106,簡聲抗,24,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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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陳奕童
相 對 人 牟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聲字第142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一)命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四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範圍超過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本息部分;(二)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上開廢棄(二)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 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 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規定,只須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在該確認之訴確定前,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至該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或合法與否,則非法院 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明知相對人僅欠新臺幣 (下同)79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竟執金額共170 萬2,450 元之本票7 張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 案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35452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相對人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現由鈞院民 事庭審理中,為免相對人所有之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造成難 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明定係以不停止 執行為原則,如僅因債務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 目的,不僅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制債務人 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損害債權人之權益,而相對人所提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抗告人所提本票日期、時間、金 額全都對不上,實屬不同債權,相對人所提訴訟顯無理由, 顯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 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 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 字第557 號事件受理,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據此,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惟查,相對人所提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之聲明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之7 張本票,於超過79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故相對人就79萬元之票據債權既不爭執,則 相對人得聲請停止之系爭執行程序,自以超過79萬元部分為 限即91萬2,450 元為限(計算式:1,702,450 -790,000 = 912,450)。
㈡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本件相 對人聲請停止91萬2,450 元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可 能遭受損害為因該債權延後受償,抗告人不能使用該金錢所 受之損害。而依社會通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抗 告人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相對人既持本票裁定作執行名義,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2 項,應按年息6 %之計算 之利息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損失之依據。又本件相對人 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核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91萬2,450 元,不能上訴至第三審,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 以此為預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即年息6 %計算其利率,且不受利率 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抗告人因未能即時 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6萬4,241 元(計算式:912,45 0 元×0.06×3 =164,241 元)。是以,相對人自應對抗告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前開擔保金後, 方得停止執行,爰以此酌定為本件停止超過79萬元部分之系 爭執行程序之擔保金額。
㈢抗告人指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實 係為拖延執行等語,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所執事由是否與本件為同一債權,依上開說明, 無論其所述是否為真,核屬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上問 題,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 人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裁定停止全部系爭執 行程序,並據以定相對人之應擔保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據以變更相對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原裁定命停止其餘部 分之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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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