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古平德
相 對 人 古育杰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古平德為相對人古育杰之父,相 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0 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聲請人欲代相對人購買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許可代相對人處分不動產等 語。
二、按民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全體監護人, 應與法院指定之全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 ,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產,若未陳報, 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前經本院於106 年7 月 6 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01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古玉霞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監 宣字第101 號裁定,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應與另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古玉霞,共同開具 受監護宣告之人古育杰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為適法, 然聲請人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古玉霞共同開具財產清冊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許可 監護人行為於法自有未合。
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依前揭規定,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監護人之財產(或為相對人購置不 動產)。然聲請人尚未與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古玉霞共同開 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並依法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 ,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