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714號
TYDV,106,監宣,714,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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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徐億光
相 對 人 徐嫚薇
關 係 人 李若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李若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徐嫚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徐豪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解釋上,「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 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 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及聲請 人之祖父徐金坤於民國105 年7 月16日死亡,而相對人及聲 請人之父徐豪昇亦於同年11月10日死亡,聲請人及相對人同 為徐豪昇之繼承人,因民法第106 條關於禁止自己代理之限 制,致無法辦理遺產之繼承、分割,爰聲請選任關係人李若 鶯(即相對人之阿姨)為相對人辦理關於徐豪昇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 4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徐金坤徐豪昇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即聲請人均為徐豪昇之繼承人,自有利害衝突以及自己代 理之情形,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堪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核以李若鶯係相對人之阿姨,與相對人係屬至 親,又非徐豪昇之繼承人,於聲請人所述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中,別無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如由李若鶯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且按卷附同意書所示,李若 鶯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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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