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施惠齡
代 理 人 張旭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相 對 人 李忠魁
關 係 人 李玉璽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李淑卿
李冠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忠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施惠齡(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忠魁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忠魁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 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 1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而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 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 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 。復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李玉璽則 為相對人之胞弟。而相對人自民國106 年7 月5 日起,因急 性梗塞性腦中風併發腦出血,雖經送醫診療惟仍不見起色, 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 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李玉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若法院認相 對人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請求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 本、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屬 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關係人李淑卿、李冠生部分則未 據提出)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至7 、9 、18、19 、24、25頁)。繼經本院前往相對人現所居住受照護之甡光 老人養護中心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江淑娟醫 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時坐輪椅、插鼻胃管, 可正確回答其姓名,亦可當場指認聲請人及關係人李玉璽, 惟無法正確回答時間及簡易數學計算問題,亦無法瞭解監護 宣告之意義;另據相對人家屬在場表示:相對人現已無法自 理生活,終日臥床或坐輪椅,意識狀態時好時壞,相對人有 二名子女,但已逾十幾年未有聯繫,並曾傳送簡訊表示渠等 無意願照顧相對人,而伊等係欲為相對人申請相關社會補助 ,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06 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復經鑑定人江淑娟醫師 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鑑定過程: ①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意識清醒。外觀尚整齊。注意力不 佳。態度可合作。可回答簡單問題。表情愉悅略孩子氣。思 考貧乏。知覺與行為無明顯異常。認得家人,但難以回答同 住者姓名。近/ 中期記憶力皆受損,相當健忘。對金錢已無 概念。對稍複雜之問題則多沉默不回應,或回答不記得。缺 乏病識感。顯示其受到失智症影響,記憶力、現實感與判斷 力已日漸退化。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②理學檢查 :相對人身材中等。無明顯外傷或疤痕。鼻胃管與尿管留置 中。⑵鑑定結果:相對人為一中風導致重度失智症之個案。 相對人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明顯不足。已經達到過去所謂「
精神耗弱」之程度。根據一般醫學原理,失智症狀會隨時間 繼續惡化,其心智功能也會因此繼續退化等語,有迎旭診所 106 年11月22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627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 ㈡基上,本院審酌於現場勘驗訊問相對人時,其就自身及家人 姓名雖尚能正確回答及指認,惟就時間及簡易數學計算問題 則無法回答,而相對人前確曾因急性梗塞性腦中風併發腦出 血,致其意識不清乙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參見 本院卷第6 頁),且經鑑定人實施鑑定後,亦認相對人目前 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然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 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即無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 尚有未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且聲請人亦表示相對人若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同意改為輔助宣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 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㈢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李玉璽進行訪視,其訪 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親,關係人李玉璽為相對人之三弟,相對人現由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復興區家庭服務中心緊急安置於甡光老人養護中 心,機構人員為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過去相對人 之醫療費用與目前安置費用之自付額均由相對人積蓄支付, 未來待相對人之積蓄用盡,相對人又無取得任何福利身分及 補助資格,則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照顧費用。關係人李 玉璽表示,相對人二弟李國璽已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 而相對人之長子李冠生、長女李淑卿因拒絕與相對人往來, 故無法知悉其對於本案之意願與想法;經訪視,聲請人具擔 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李玉璽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李玉 璽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 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 年10月18日桃劉字第106126 2 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參 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另本院於審理中檢附本件聲請狀繕 本通知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李淑卿、李冠生就本件聲請表 示意見,並註明如逾期未表示意見即視為同意本件聲請,而
李淑卿、李冠生收受本院上開通知後,迄未具狀表示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 ㈣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認相對人目 前受照顧情況良好,而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母親既具有擔任本 件輔助人之意願,且經訪視評估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 之積極、消極原因,參以相對人家屬或已出具前揭同意書就 此表示同意,或經本院通知後未曾表示反對意見,均如前述 ,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 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 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