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徐岑忻
相 對 人 徐春福
關 係 人 李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春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徐春福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春福前經本院以 105 年度監宣字第49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孫女,相對人之生活費用長期均由聲請 人負擔,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6 月起入住安養院,每月花費 扣除補助後,尚需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而聲請人母親 精神狀況不佳、聲請人之胞兄亦無工作,聲請人之收入有限 ,故聲請處分附表所示之土地以籌措財源,使相對人能維持 較好之照顧,故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 第499 號民事裁定書、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費用支出收據影本等件為憑 ,且經聲請人、關係人到庭陳述詳實,可認聲請人主張為真 實,是依上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以有利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照護,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欣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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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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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220.20平│
│ │方公尺,權利範圍:1/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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