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金岳正
金彥伶
相 對 人 李寶宿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寶宿(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金岳正(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金彥伶(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寶宿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李寶宿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 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 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113條之1 第 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金岳正、金彥伶為相對人之子女 。相對人自民國92年起因雙向情緒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 定聲請人金岳正、金彥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金榮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
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金岳正、金彥伶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 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所屬鑑定醫師余男文前勘驗相對 人,經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清楚回答與指認在場人名、地址 、生日,亦能正確回答數字問題等情狀,有本院106 年11月 8 日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證。另參酌鑑定機關即桃園長庚紀 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略謂:「個案目前意 識清楚,認知功能呈現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 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等語,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1月15日(106 )桃園法字 第0121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於現場訊問當事人之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 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 力與通常人相較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 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 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 告,於法尚有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 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 進行訪視後,其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建議稱:「聲請人一金岳 正先生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二金彥伶女士為相對人之女, 關係人金榮勇先生為相對人小叔,相對人現與聲請人一及聲 請人二夫妻同住,聲請人一及聲請人二均為相對人主要照顧 者,且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分工保管相對人證件及共同分 擔相對人開銷。訪視期間,口頭表示同意本案聲請,亦同意 選(指)任聲請人一金岳正及聲請人二金彥伶女士共同擔任 本案監護人;經訪視,聲請人一金岳正先生及聲請人二金彥 伶女士具共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亦同意選(指)任關係人 金榮勇先生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 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伊與聲請人二之陳述,未見明顯不 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 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 工作師公會106 年10月11日桃劉字第1061223 號函及所附之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1 份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金岳正、金彥伶為受輔助宣告人李寶宿之子 女,現共同負責照顧並處理受輔助宣告人相關事宜,且均有 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極、消極 原因,如由聲請人金岳正、金彥伶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 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 人金岳正、金彥伶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李寶宿之輔助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