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石光陸
程序監理人 林哲倫律師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崇信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石光陸(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石光陸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以「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 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第2項亦定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為第1 類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5條附表2 所示,第1類 身心障礙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聲請人障礙等 級為極重度,長年以來均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 練中心(以下簡稱機構)收容及照料,並住居機構位於桃園 市○○區○○里○○街000 號處所,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由該 機構協助,即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又 聲請人並無其他其他親人可資協助,故無親屬可供擔任監護 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請予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機構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戶口名 簿及人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機構105 年度服務對象工 作評估報告等件為證;聲請人、程序監理人、照護聲請人之 機構主責社工另陳以聲請人確實沒有其他家人或親屬,在機 構中亦無人會來探視聲請人,聲請人並無適當生活自理之能 力,更無處理其他事務之能力,故提出本件聲請。本院依職 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 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鑑定機關迎旭診所江淑娟醫師前點呼 相對人詢問年籍資料等項,相對人對其年籍等項,相對人不 能言語表達,但略得以書寫之方式寫出自己出生年月日,其 餘僅能以點搖頭方式為意思表示,甚至不知自己有為本件聲 請亦無法理解監護宣告之意義;經觀察相對人現在雖能自行 行走,但顯然為肢體障礙之人,僅能以點搖頭方式為意思表 示。鑑定人初步觀察陳以相對人在某種程度上,先前心智狀 態最好時應在小學之程度,但未來仍會提早退化,其餘詳如 鑑定報告;有本院106 年9 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參 酌上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過程:精神狀態 檢查:石員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注意力佳。表情愉悅。認 得工作人員。識字能力侷限。構音不清楚,但能回應問答與 主動對話。石員無異常知覺或不適當行為。無身體抱怨,有 部分病識感。思考內容較侷限。具有基本定向感,邏輯思考 及判斷力。具有簡單數字理解和金錢概念。但是較為複雜之 認知與社會事務處理等功能則明顯不足。石員認知功能約在 九至十四歲孩童之間。困難處理自身複雜之事務。理學檢查 :石員體型瘦小。肢體略僵硬。合併不自主抽動。實驗室檢 查:因對鑑別無顯著影響,此部分檢查省略。」「鑑定結果 :(一)結論:石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略顯不足。(二) 理由:石員疑為腦性麻痺合併智能障礙之個案。」有同所 106 年10月5 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622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足按。核與聲請人所為主張,關於相對人因身心障 礙而有心智缺陷等情大致上亦無不符。
四、惟以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身心障礙以致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然相對人並未達 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其為監護宣告,尚無所據 ,惟經再以若相對人目前心智情狀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 ,而有得為輔助宣告之原因存在時則改為輔助宣告等情,再
使程序監理人等表示意見,亦表同意如上,另以輔助人之選 任因聲請人亦無親屬或家人,安置機構為主要照顧者利害關 係衝突亦非所宜,仍應請主管機關為之較為適當等語。基此 ,依照首揭法律規定,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 用第1111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之規定即明。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A需求評估:
1.相對人(應係「聲請人」之誤,下同)領有極重度第1 、2 、7 類身障證明,有緩慢行動與表達能力,肢體雖具張力, 於受訓練及學習後、並有他人在旁輔助下即可從事代工工作 ,惟囚障礙致無日謀生之能力,部分日常生活起居亦須他人 協助,有旁人代為處理事務之需求。
2.相對人為失依個案,為保障其受照顧及醫療救護之權益,而 提出本案之聲請。
B建議:聲請人即相對人,關係人一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戶籍 地之主管機、關係人二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 心為相對人安置機構。相對人自95年4 月26日轉介安置上開 機構受照顧迄今,相關日常生活、證件、財務保管、個人事 務及就醫協助等,均由機構主責處理,安置費用則由衛生福 利部核發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營養品與生活耗材則由安置機 構補貼。綜合評估,相對人為失依個案,為保障其受照顧及 醫療救護之權益,故選定相對人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擔任 監護人、相對人之安置機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 鈞院再行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之意見並參相關事證後,以相 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綜合裁量之。
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 年9 月26日桃劉字第1061
128 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足參。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之現況,酌認聲請人為失依 之個案,自95年4 月26日轉介安置於關係人機構受機構式照 護迄今,別無其他親人或親屬,相關日常生活照料、證件及 財物保管、個人事務及醫療協助等均由機構主責處理,安置 費用則由衛生福利部核發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支付,另關係人 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戶籍地及實際居住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是本件若由桃園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得就近處 理協助聲請人一切照護相關事宜或其他法律事務之允許或同 意,可認桃園市政府基於照護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宗旨及 責任,應能妥善輔助聲請人周全,且並無不適任之情,桃園 市政府亦函示就此選任其為輔助人應屬適當,爰此選定關係 人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得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機構為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 必要,併此敘明。
八、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