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蘇宭莉
相 對 人 蘇建榮
關 係 人 蘇順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建榮(男,民國五十五年一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蘇宭莉(女,民國六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建榮之監護人。指定蘇順明(男,民國二十七年三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於105 年7 月 31日發生車禍,導致身體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 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受本院囑託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法官於鑑定機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方勇 駿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氣切、插鼻胃管、接尿袋, 經聲請人叫喚,相對人可抬起手並發出微小聲音等情,有10 6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參酌上揭醫院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結論認為:「一、蘇員(即蘇建榮)之診斷為 『創傷性腦損傷』。二、蘇員因前項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諸一般人 ,亦顯有不足。三、蘇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尚未完全確定 ,若能接受長期復健治療應可緩慢改善。」等語。有該院10
6 年11月10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6293500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足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堪予採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略以:
㈠社工員評估:
⒈案主狀態:案主因車禍無生活自理能力,須他人從旁協助照 料生活起居,實需指定代理人協助管理財物與安排生活。資 源系統:據案父及案大妹敘述案主名下僅有汽車及債務,未 來長期養護費用仰賴案父及案大妹工作收入及過往積蓄,案 親屬間緊密度、支持度佳,資源系統尚屬豐沛。 ⒉監護宣告法律角色:案大妹與案父母、案次子皆理解監護人 、監護宣告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權利義務及影 響,案次子及案父母皆支持與信任案大妹安排,故無變更法 律角色之想法。因案父行動不便,年事已高,出入需他人陪 同輔佐,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司法單位預先 函文金融單位予以協助提供資料,避免舟車勞頓進而延宕司 法進度。
㈡處理計畫:關於聲請人蘇宭莉聲請蘇建榮受監護宣告一案, 相關資訊社工僅依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蘇順銘夫婦所陳述 內容提供評估與建議予貴院參考,惟請貴院依職權審酌當事 人當庭之陳詞及相關事證,綜合評估與裁量應受監護宣告人 監護權最佳利益之相關事宜。以上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0月17日北市社工字第1062040092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事 件個案處理報告可憑。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妹妹,現與相對 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 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 、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 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蘇建榮之身 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蘇順明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父親,共同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 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 人蘇順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蘇宭莉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蘇建榮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蘇順明,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