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497號
TYDV,106,監宣,497,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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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莊正隆
相 對 人 莊景雲
關 係 人 莊菁樺
     莊玉苔
     莊玉玲
     莊李明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景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莊正隆(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莊菁樺(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景雲之共同監護人。指定莊玉苔(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景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年事已高、 失智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或聲請人與莊李明子莊菁樺為監護人,及指定莊玉 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 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 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 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余男文面前訊問相對人,問 其年籍等,相對人對問題無回應,復經余男文醫師初步鑑定 ,認相對人意識清醒,但對問題均無法回答,符合監護宣告 程度等語(見本院民國106 年9 月4 日訊問筆錄),嗣其綜 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經濟活 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社會性等日常生 活狀況、身體與精神狀態等現在身心狀態等項,認:相對人 於鑑定時坐於輪椅上,雙側肢體健全但下肢運動不良,意識 狀態清醒,對口語命令,幾乎呈現不理解且無法配合施測( 如:無法回答姓名、今天是幾年幾月幾日),對於數學計算 亦無法回應,對於時間地點的定向感無法正確回答,雖有眼 神接觸,但對問答沒有反應,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呈嚴重缺 損,對外界幾乎呈現無法回應之狀態,無法與他人行有意義 的互動,社會判斷力缺如;相對人有血管性失智症,完全回 復之可能性偏低,目前意識不清楚,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障礙 ,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完全 不能,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代為處理特定事務等語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9 月11日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長子,莊玉玲為相對人長女,莊李 明子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現與莊李明子、相對人次女莊菁 樺、相對人外孫同住,莊李明子莊菁樺同為相對人生活起 居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與莊玉玲則不定期探視關懷相對人 ,並處理相對人行政事務、就醫之安排,目前相對人生活、 醫療費用由相對人與聲請人各自名下之房產租金及聲請人、 莊玉玲、相對人四女莊玉苔每人每月新臺幣2500元支付,莊 玉苔以書面表示同意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莊玉玲為本案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訪視時,莊菁樺已口頭同意本案之 聲請,惟不同意由聲請人獨任本案之監護人,主張由聲請人 、莊李明子共同擔任,而莊李明子、聲請人、莊玉玲於訪視 時均同意莊菁樺之建議,聲請人與莊李明子亦有意願共同擔 任本案之監護人,惟莊李明子不識字,因年邁致行動、認知 及理解能力有限,有他人協助之需;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 顧情形、聲請人與莊玉玲莊李明子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 任之消極原因,惟訪視時,聲請人陳述相對人之財務資料均



莊菁樺保管,聲請人與莊玉玲曾提出欲了解相對人財務狀 況,但莊菁樺卻稱相對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均遺失,似有隱瞞 ,聲請人與莊玉玲擔心莊菁樺有侵占相對人財產之虞,故希 冀透過本案之聲請,可良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並分工保管 相對人之財務,建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 事證後綜合裁量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 年9 月 6 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報告之意 見,審酌相對人尚有配偶與所育1 子3 女等親屬,相對人現 與配偶及次女莊菁樺同住,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經本院訊問 後,同意由聲請人與莊菁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 人與莊菁樺亦表明願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均見本院 106 年11月9 日訊問筆錄),認由聲請人與莊菁樺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 莊菁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聲請人及莊菁樺既經本院選 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共同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相對人長女莊玉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配偶 及子女經本院訊問後,莊菁樺主張由相對人四女莊玉苔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 再經訊問,均表示同意由莊玉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莊玉苔復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06 年11月9 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莊玉苔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莊玉 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 請人與莊菁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莊玉苔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絲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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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