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463號
TYDV,106,監宣,463,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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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曾昭鴻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許銅
關 係 人 曾玉華
      葉桂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昭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曾玉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曾昭鴻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曾昭鴻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113條 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 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 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曾玉華為聲請人之繼姐、關係人 葉桂禎為聲請人姐夫;聲請人自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時起 ,即因罹患先天腦性麻痺,致其認知能力不足,喪失生活自 理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



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 選定關係人曾玉華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葉桂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為證,且經 本院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之現住居所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 平鎮教養院(即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 段399 巷109 號)勘 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李明儀醫師面前點呼相對 人,聲請人知悉關係人曾玉華葉桂禎為其胞姊及姊夫,並 可當場指認社工,知悉今天之年月日,經聲請人代理人在場 表示:為醫療簽署同意書準備,故聲請本件等語;而鑑定人 李明儀醫師除初步鑑定相對人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五、鑑定結果:曾員為腦性麻痺,智能不足患者 ,其心智年齡約在小學程度。目前曾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會幾 無,曾員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有少部分經濟活動能力,有 少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理學檢查:軀幹固定於輪椅上,姿勢歪斜。視力、聽力無明 顯異常,雙手可以抬起,但無法過肩,肌肉力量可以對抗部 分外力,但動作遲緩,精細度不佳,兩側下肢肌肉萎縮,皆 無法自行移動。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態度合作友善, 情緒穩定,注意力尚可,有構音障礙,言談切題連貫,可以 順利覆誦至少五個以上的數字,可以正確說出身體部位及功 能。可以正確回答自己生日、目前所在地點、當天日期及時 間。可以自行說明若要領錢,要本人帶著身分證、印章、及 存款簿去郵局。可以回答若現場發生火災,應該要打119 電 話求助,雖動作遲緩,但可以順利寫出自己姓名,可以進行 簡單加、減計算,但常有錯誤。可以正確回答少數英文單字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無法自行坐起,行動 需依賴輪椅,三餐需人餵食。需包尿布。日常生活如進食、 沐浴、更衣、如廁等完全需人協助,無生活自理能力。經濟 活動能力:可以正確辨識紙鈔幣值,雖計算速度緩慢,常有 錯誤,但可以正卻說明若要領取自己帳戶內的錢,要本人帶 著身分證、印章、及存款簿去郵局。有少部分經濟活動之能 力。社會性活動能力:情緒及行為穩定,雖有構音障礙,但 言談切題,可以順利表達自己需求或與他人溝通,有少部分 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於106 年11月19 日以旭字第1060807-1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 可稽。綜上,本院審酌現場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均仍能明



白問題並切題回答,惟因其患有腦性麻痺智能不足之情形, 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聲請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 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 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 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聲請人為監護宣 告,於法不合;惟聲請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 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 件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 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 6 年9 月29日以桃劉字第1061162 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本人,關係人 一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為相對人安置機構,關係 人二曾玉華為相對人繼姐,關係人三葉桂禎為相對人繼姐夫 ,聲請人現於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安置,受定型 化契約式照顧,聲請人事務由桃園市東區身心障礙者社區資 源中心黃社工主責處理,關係人二曾玉華則協助處理聲請人 事務並保管相對人證件,而關係人三葉桂禎每月至少關懷探 視聲請人一次;聲請人安置費用由社會局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費用補助全額支付。訪視期間,聲請人以點頭方式表示 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關係人二曾玉華擔任其監護人, 而關係人一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副院長及桃園市 東區身心障礙者社區資源中心黃社工則均口頭表示同意變更 選(指)任由關係人二曾玉華擔任本案監護人,亦同意選( 指)任關係人三葉桂禎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 訪視,關係人二曾玉華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三葉桂 禎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聲請人受 照顧狀況、關係人一、關係人二、關係人三及桃園市東區身 心障礙者社區資源中心黃社工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聲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 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之現況,認關係人曾玉華現 協助聲請人入住之安養機構協助照顧聲請人,並保管聲請人 之證件,並關懷探視,而聲請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 堪認對聲請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查關係人曾玉華無何 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聲請人之權益, 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關係人曾玉華擔任



聲請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 揭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曾玉華為聲請人之輔助人。至於輔 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 之規定,並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紀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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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