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428號
TYDV,106,監宣,428,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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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徐文炎
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觀音愛心家園
法定代理人 江金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徐文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文炎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觀音愛心家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陷 ,致意思能力欠欠缺,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其現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觀音愛心家園(下稱觀音愛心家園), 其父母均已死亡,其他家人則失聯。聲請人按其目前的身心 狀況,生活上需要專人協助,但沒有其他適合擔任監護人的 親屬,爰依法聲請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 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觀音愛心家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桃園市南區身 心障礙者社區資源轉介表、法人登記資料、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會同鑑定人即陳炯旭診所李明 儀醫師勘驗,聲請人面對點呼並無反應(見本院106 年11 月2 日訊問筆錄),其鑑定結果也認定聲請人為極重度智 能障礙患者,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或社會 性活動之能力,其精神狀態未來出現改善的機會幾無,已 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 人合乎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對聲請人為監 護宣告。
(二)承上,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住所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關係人觀音愛心家園為聲請人目前安置的機構,本院認 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 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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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